陕西志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陕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329民初94号

原告**,男,生于1977年11月,汉族,住凤翔县。

被告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区法院北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62584727Q。

法定代表人李志荣,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1月25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8年4、5月间,应被告的邀请,原告给被告承包建设的麟游县园子沟至花花庙公路改建工程进行路面基础挖掘。同年8月左右工程基本完工后,经双方于10月27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施工费170679元,之后被告先后分次支付了原告部分施工费,截止2020年12月,被告仍欠原告施工费507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要求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的施工费50700元。

被告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一般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一定工作,被告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此本案并不适用专属管辖,应当适用合同纠纷管辖,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所在人民法院管辖”。因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且无协议管辖约定,对合同履行地也没有约定。本案原告诉请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告**所在地即凤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尽管本案加工、承揽地发生在麟游县,但从承揽合同性质来看,该合同现在争议标的为货币给付,且原被告双方住所地均不在麟游县辖区范围内,如由凤翔区人民法院管辖,既符合法律规定又方便诉讼,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现要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原告所在地凤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所在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告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施工费50700元,双方对履行地点并未约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原告住所地凤翔区,被告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也不在麟游县辖区内,且麟游县交通十分不便,本案由原告住所地凤翔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更利于当事人诉讼,被告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本案应由凤翔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凤霞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乔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