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7民初9536号
原告:重庆博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电测村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2198409X6。
法定代表人:李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雪姣,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豪君,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新渝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银翔新城A06-1/01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331523340L。
法定代表人:王卫。
原告重庆博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新渝湘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博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雪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新渝湘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博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39552元,并自2017年12月5日起以139552元为基数,按6%的年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付款一天,支付439.552元,直至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18年9月25日,为129228.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车间办公室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天顶工业园的新建厂房内车间办公室装饰工程,工程预算金额273879.12元,具体以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价为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每逾期一天,按照工程总造价金额的千分之一处罚违约金。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原告与被告经结算确认,于2017年11月28日签署《车间办公室装修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该工程最终结算总造价为439552元,被告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且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该协议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也分次向原告共支付了30万元的工程款,但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新渝湘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车间办公室装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天顶工业园的新建厂房内车间办公室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预算金额273879.12元,具体以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价为准。付款方式:装修完工经甲方(即被告)验收合格,乙方(即原告)开具等额发票后,即支付全部工程款。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工程总造价金额的1‰处罚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经竣工验收后,双方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车间办公室装修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该工程最终结算总造价为439552元。约定被告在原告开具等额有效发票并交清竣工资料后三日内将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17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4395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遂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车间办公室装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付清工程余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工程余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违约金等责任,其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降低,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资金占用损失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一并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2月5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新渝湘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博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9552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7年12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付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博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4.56元,减半收取1442.28元,由被告重庆新渝湘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