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渝0105行初146号
原告重庆博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电测村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2198409X6。
法定代表人李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豪君,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2楼,组织机构代码00928795-X。
法定代表人成应傲,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国友,男,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范存苗,女,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一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00927581-X。
法定代表人XX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兴桥,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杜江,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卢某,男,195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代理人邹骏,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博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博能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区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以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保局)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卢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豪君,被告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国友,被告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许兴桥,第三人卢某的委托代理人邹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保局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简称《工伤决定书》),载明:“卢某于2016年12月1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于2016年12月31日受理。经调查核实,2016年7月7日16时许,卢某在重庆博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场(重庆市巴南区重庆公运南彭物流园(D)区一期工程X楼X-X层装饰工程项目)三楼接吊车吊来的石膏板工作时,因吊车下沉发生倾斜导致石膏板下滑,将其挤压到墙上受伤,造成其多处受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认定卢某1.胸腹部软组织伤;2.胸部挫擦伤(胸壁血肿);3.腰背部软组织伤;4.左足第3跖骨骨折;5.双下肢软组织伤;6.双下肢挫擦伤;7.左侧足背软组织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由重庆博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或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不服,于2017年7月3日向被告市人保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8月24日,被告市人保局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7]104《行政复议决定书》(简称《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区人保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并分别向原告、被告区人保局送达。
原告博能公司诉称,一、其与徐国成签订的协议是承揽合同,第三人是为完成与徐国成的承揽协议而受伤,第三人与徐国成成立雇佣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二、第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与第三人未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三、徐国成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应承担责任;四、事发时第三人受伤的工作位置并不在原告承接的工作范围以内,且原告并未获得伤者实施工作行为的利益,若以事发区域在原告承接的区域附近要求原告承担责任是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被告区人保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和被告市人保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被告区人保局辩称,第三人卢某于2016年12月19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一并提交的资料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公司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律所函、邹骏的资格证复印件、劳务承包合同、协议、出警经过说明、永川区法院审理笔录、界石镇中心卫生院病历资料。我局于12月31日受理后,同日作出《举证通知书》并于2017年1月15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未向我局提交答辩。2017年2月16日我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根据我局调查核实,原告从重庆市永川区通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接了重庆公运南彭物流园(D)区一期工程X楼X-X层装饰工程项目,后由法定代表人李智转包给徐国成。第三人经陈昌贵介绍到该工地徐国成处从事材料转运工作。2016年7月7日16时许,第三人在该工地三楼接吊车吊来的石膏板时,因吊车下沉发生倾斜导致石膏板下滑,将其挤压到墙上,造成其多处受伤。第三人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我局认为,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第三人虽然超出60岁,但是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对第三人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我局依法送达了各项法律文书,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所以原告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保局辩称,我局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程序合法;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承接了重庆公运南彭物流园(D)区一期工程X楼X-X层装饰工程项目,法定代表人将其转包给自然人。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卢某述称,同意二被告的观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原告从重庆市永川区通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接了重庆公运南彭物流园(D)区一期工程X楼X-X层装修工程,时间为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8月27日。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智将该工程的装修材料的二次转运、现场清洁、出渣等转包给了自然人徐国成。第三人卢某经他人介绍在该工地从事搬运工作。2016年7月7日16时许,第三人在施工现场三楼接吊车吊来的石膏板工作时,因吊车下沉发生倾斜导致石膏板下滑,将其挤压到墙上,造成其多处受伤。随后第三人被送往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腹部软组织伤;2.胸部挫擦伤(胸壁血肿);3.腰背部软组织伤;4.左足第3跖骨骨折;5.双下肢软组织伤;6.双下肢挫擦伤;7.左侧足背软组织伤。2016年12月19日,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2月31日,被告区人保局出具江人社伤险认受字[2016]38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简称《受理决定书》)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1月15日,被告区人保局向原告送达江人社伤险认举字[2016]号388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交答辩意见。第三人向被告区人保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公司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律所函、邹骏的资格证复印件、劳务承包合同、协议、出警经过说明、永川区法院审理笔录、病历资料等。2017年2月16日,被告区人保局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被告区人保局于2017年2月23日向第三人送达。被告区人保局于2017年3月6日邮寄原告地址被退回后于3月18日公告送达。原告不服,于2017年7月3日向被告市人保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7月6日,被告市人保局分别向被告区人保局、原告送达渝人社复受字[2017]104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简称《答复通知书》)、渝人社复受字[2017]104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简称《受理通知书》)。被告区人保局向其提交答辩状及认定工伤的全部证据。2017年8月24日,被告市人保局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区人保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第三人和区人保局。
上述事实有被告区人保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公司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律所函、邹骏的资格证复印件、劳务承包合同、协议、出警经过说明、永川区法院审理笔录、病历资料、《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公告等;被告市人保局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答复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复议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区人保局具有对江北区企业职工工伤性质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市人保局有对该项工伤认定进行复议的法定职责。被告区人保局举示的劳务承包合同、协议、永川区法院审理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故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第三人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区人保局依法受理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被告市人保局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答复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复议决定书》等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关于原告诉称其已将该劳务合同分包给自然人,不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原告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徐国成,原告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关于原告诉称第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认定为工伤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博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博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柳幸
人民陪审员 王传丽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龚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