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博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博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3民初6433号
原告:***,男,195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骏,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博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电测村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2198409X6。
法定代表人:李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豪君,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一,男,1985年7月9日出生,重庆博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重庆博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能装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希来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于2017年5月26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丁希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易如琴、刘思碧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博能装饰公司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及诉讼,本案中止审理。原告***于2018年3月21日以该案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为由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骏与被告博能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一、徐豪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博能装饰公司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博能装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工伤保险待遇74535.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到被告博能装饰公司承接的重庆公运南彭物流园(D)区一期工程X楼X-X层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从事搬运工作,约定日工资150元。2016年7月7日16时许,原告在施工现场三楼接吊车吊运的石膏板时,因吊车下沉发生倾斜导致石膏板下滑,将其挤压到墙上,造成其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腹部软组织伤;2.胸部挫擦伤(胸壁血肿);3.腰背部软组织伤;4.左足第3跖骨骨折;5.双下肢软组织伤;6.双下肢挫擦伤;7.左侧足背软组织伤。2017年2月16日,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北人保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被告博能装饰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同年4月10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同年4月20日,原告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博能装饰公司支付工伤待遇98719.31元,该委作出巴劳人仲不字〔2017〕1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115号不予受理通知),原告遂诉请如上。
被告博能装饰公司辩称,被告承接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的装修材料的二次转运、现场清洁、出渣等转包给了自然人徐国成。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系徐国成聘用的人员,其与被告无劳动关系,被告也未支付原告***工资,被告不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要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被告博能装饰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其法定代表人李智将该工程的装修材料的二次转运、现场清洁、出渣等转包给了自然人徐国成。原告***经介绍在该工地从事搬运工作。2016年7月7日16时许,原告***在施工现场三楼接吊车吊运的石膏板时,因吊车下沉发生倾斜导致石膏板下滑,将其挤压到墙上,造成其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腹部软组织伤;2.胸部挫擦伤(胸壁血肿);3.腰背部软组织伤;4.左足第3跖骨骨折;5.双下肢软组织伤;6.双下肢挫擦伤;7.左侧足背软组织伤。原告***住院治疗36天。2017年2月16日,江北人保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被告博能装饰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同年4月10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原告***受伤后垫支医疗费2016.4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400元及检查费用105元以及交通费,但未提交交通费用票据。
2017年4月20日,原告***向巴南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博能装饰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被告博能装饰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98719.31元。该委作出115号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所请。
另查明,被告博能装饰公司不服江北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9月25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确认诉讼,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该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渝0105行初1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博能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下列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原告***提交:不予受理通知、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病历、医疗发票、鉴定费发票、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判决书。
被告博能装饰公司提交:协议书、出警说明等。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经江北人保局认定为工伤,被告博能装饰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被告博能装饰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渝0105行初14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博能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被告博能装饰公司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工伤拾级伤残进行赔偿。被告博能装饰公司提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原告***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但江北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确认被告博能装饰公司的用人单位主体身份,仍应当根据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向原告***承担工伤相关待遇的支付责任,故本院对于被告博能装饰公司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因工受伤致残,应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称其日工资为150元即月工资为3262.50元(21.75天×150元/天),而被告博能装饰公司未举示原告***工作期间工资金额的证据,故计发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本人工资基数按月工资3262.50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及《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其应享受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被告博能装饰公司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787.50元(3个月×3262.50元/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被告博能装饰公司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37.50元(7个月×3262.50元/月);又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或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自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发标准如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十级2个月计发”的规定,被告博能装饰公司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32元(2月×5616元/月)。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88元(36天×8元/天)、垫付医疗费2016.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检查费105元,共计2809.40元,属于因工伤垫付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博能装饰公司承担。原告***未举示交通费的票据,但鉴于其工伤住院医治、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综上,被告博能装饰公司应支付原告***以下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37.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7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垫付医疗费2016.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检查费10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7166.4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博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共计47166.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被告重庆博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博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丁希来
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
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廖荣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