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博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博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40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博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电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2198409X6。
法定代表人:李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路,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光,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博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5民初2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博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王路路,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光到庭参加二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5民初2133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根据***陈述,2012年至2014年之间的劳务费未予支付,而2014年至2018年的劳务费已经结清,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没有具体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偿还前期债务,如果有未付款,则应当认定为2018年至2019年期间的未付,一审法院认定的付款顺序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事实比较复杂,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依据***提交的有拼凑、篡改嫌疑的单方面手写凭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未采纳博能公司举示的证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中陈述“博能公司辩称其盖章系受到胁迫”与博能公司的答辩不符;一审法院对应付款和已付款金额未查清。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涉嫌虚假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盖有博能公司“公章”的结算材料,而该印章存在中空部分,同时印油材质与同期博能公司公章的印油材质不同,故证据中的印章真实性存疑;***一审立案时提交的证据及发送给范正军的相关证据电子版中均没有加盖博能公司公章,显然是立案后由***私自伪造印章并加盖;***提交的结算证据有明显拼凑、篡改痕迹。3.一审中***当庭陈述在博能公司处的工程款总价值为1386825元,但又主张226375元,实际上博能公司已经付清了全部款项。4.一审中有关印章、笔迹等的证据存在伪造嫌疑,博能公司对一审中印章的鉴定不予认同,请求重新鉴定。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博能公司欠付劳务费226375元的事实。本案不存在付款先后顺序的认定问题,关于借支款抵扣的劳务费以及已付款的情况均已在结算单中载明;***举示的证据并非单一,多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博能公司在一审中未举示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2.证据上加盖的博能公司的印章并非***伪造,鉴定意见足以证明。因涉案工地较多,时间跨度较长,双方结算并非一次完成,所以才有字迹深浅不同的情况,不能以此认定***伪造证据;证据中博能公司的印章是其法定代表人李智办理结算时所盖,至于出现中空的原因,鉴定意见已经做出解释,一审中,博能公司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有印章的结算材料在立案前已经形成;结算材料中有博能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智和其工作人员范正军、余静的签字,一审中,博能公司对签字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即使未盖公司印章,也能证明结算的事实;另案仲裁裁决书中已查明博能公司认可了南彭等工地结算单的真实性,故不可能存在***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情形。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博能公司支付***劳务费226375元;2.判决博能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2637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博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博能公司是一家主要从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及相关业务的公司,***主要从事建筑装修工作。2012年至2019年期间,***在多处为博能公司提供建筑装修劳务产生劳务费,双方多次对劳务费进行结算确认。博能公司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仍有部分劳务费未支付。
庭审中,博能公司申请对***举示的证据上加盖“重庆博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与博能公司真实公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倾向认定1至5号检材上的五枚“重庆博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文字内容相同的样本公章印文都是出自同一枚公章印文。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务的活动,劳务接受人向劳务提供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与博能公司达成的由***向博能公司提供劳务,博能公司向***支付报酬协议是双方的合意,合法有效。***按照约定为博能公司提供了劳务,博能公司应当向***支付报酬,因此,对***提出的支付劳务报酬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劳务费金额,***举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博能公司对其中***木工组结算单不予认可,该份结算单虽系由范正军签字,但范正军亦在费用报销单上签字,且博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智对范正军签字的费用报销单予以签字确认,表明博能公司对***为中江40米宜宾趸船提供装修劳务的认可,范正军签字确认的***木工组结算单中的内容亦可以证明***因此次提供劳务而产生的劳务费金额,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举示的加盖“重庆博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据,经鉴定“重庆博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与博能公司印章系出自同一枚公章印文,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博能公司对2019年1月15日博能公司决算清单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博能公司对2018年2月博能公司决算清单不予认可,认为系***单方制作,但该份决算清单与博能公司加盖公章的证据材料内容可以相互佐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博能公司在庭审中举示了相关证据材料,但其举示的***人工费借款系其单方制作,且并无相关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举示的相关结算单落款时间均早于***举示的有博能公司盖章的结算单落款时间,***举示的有博能公司盖章的结算单系双方对前期劳务费用的确认,博能公司辩称其盖章系受到胁迫,但其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举示的证据及其辩解内容均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举示的相关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对***主张博能公司支付劳务费22637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以***在本案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9月11日作为起算点,以未付劳务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博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26375元。二、被告重庆博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226375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审中,博能公司向本院举示支付凭证、借款凭证、银行回单等证据,***向本院举示了对账表、银行流水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有争议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对账,双方有争议的项目为:1、2012年5月30日博能公司支付给***2万元,项目记载为人工费;2、2012年9月13日,李智支付给***1万元;3、2012年11月,3.327万元,为费用报销单;4、2013年2月1日博能公司支付给***2万元,凭证记载为璧山银行;5、2013年2月7日,博能公司支付给***4.8万元,凭证记载为商社电器;6、2013年2月20日,博能公司支付给***0.5万元,凭证记载为璧山银行;7、2013年2月26日,博能公司支付给***2万元,凭证记载为璧山银行;8、2013年3月6日,博能公司支付给***劳务费2万元,没有凭证记载;9、2013年7月1日,李智支付***2万元,项目名称为合川工地;10、2013年12月11日,李智支付给***人工费5万元;11、2014年1月24日,李智支付给***4.3万元;12、2014年9月26日,博能公司支付给***2万元;13、2018年2月9日,0.594万元;14、2019年1月28日0.12万元;15、2019年1月28日,0.2402万元;16、2020年1月3日,博能公司支付给陶思贵0.35万元。
对此,***称:1、对于2012年5月30日博能公司支付给***2万元、2013年2月7日博能支付给***4.8万元(凭证记载为商社电器)、2013年12月11日李智支付给***人工费5万元、2014年1月24日李智支付给***4.3万元这四笔,均为博能公司支付其他项目所欠16.1万元中的部分款项。***举示了结算表一张,确认博能公司2012年4月11日前欠16.10万元,博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该表的数字部分为其书写。还举示了***自行记账的账本,其中对2012年5月30日2万元、2013年2月7日4.8万元、2013年12月12日5万元、2014年1月24日4.3万元,均记载为2012年以前做船借支或原2012.9月以前借支;2、对于2012年9月13日李智支付给***1万元,博能公司未举示转账凭证,***也未收到该笔款项。3、对于2012年11月的3.327万元,***否认其在费用报销单上签字并称该笔钱是博能公司付给工人的。4、对于2013年2月1日博能公司支付给***2万元,为支付的中江3500T船项目。5、对于2013年3月6日博能公司支付给***劳务费2万元,为支付的中江3500T船项目。6、对于2013年7月1日李智支付***2万元,项目名称为合川工地,博能公司未举示转账凭证,该款与2013年6月28日收到的2万元系同一笔款项,系博能公司重复计算。7、对于2014年9月26日博能公司支付给***2万元,为2014年中江厂130米船借支。8、对于2018年2月9日的0.594万元,并非***报销。9、对于2019年1月28日的0.12万元和0.2402万元,不属于结算款,费用报销单记载为外区人生活费补贴和汽车过路费、汽油费。
对上述争议项目,本院评析如下:1、对于2012年5月30日2万元、2013年2月7日4.8万元、2013年12月11日5万元、2014年1月24日4.3万元,上述四笔款项共计16.10万元,***称系前期其他工程欠费,并举示结算单和自行记账的记账册,博能公司举示的单据不能证明上述四笔款项是支付案涉项目,且其中2013年2月7日4.8万元明确记载为商社电器,与案涉项目无关。故本院对***的该解释予以采信。2、对于2012年9月13日李智支付给***1万元,博能公司未举示转账凭证或其他支付凭证,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2012年11月的3.327万元,该费用报销单上有***签字,***虽否认是其签字,但并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推翻。***称钱是付给工人的,因该费用报销单附了工人工资表,本院对***的意见予以采信。4、对于2013年2月1日博能公司支付给***2万元,博能公司在其借款申请单上记载为壁山银行,***自行记载为中江3500T船项目,均不是记载为案涉项目,故不宜认定为支付本案案涉项目欠款。5、对于2013年3月6日博能公司支付给***劳务费2万元,该笔费用未记载具体项目,***自行记载为支付给中江3500T船项目。本院倾向认定该款项不是支付案涉项目的款项。6、对于2013年7月1日李智支付***2万元,项目名称为合川工地,***称该款系重复计算,其只收到2013年6月28日支付合川工地2万元。博能公司也未举示该笔款项的相应单据,故本院不予采信。7、对于2014年9月26日博能公司支付给***2万元,博能公司记载为劳务费,未指明具体项目,***自行记载为2014年中江厂130米船借支,本院亦倾向认定不是支付案涉项目的款项。8、对于2018年2月9日的0.594万元,并非***报销。9、对于2019年1月28日的0.12万元和0.2402万元,系外区人生活费补贴和汽车过路费、汽油费,均不是支付案涉项目结算款。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在庭审中,***陈述了案涉项目为
本院认为,博能公司与***之间建立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由于本案涉及多个项目,时间跨度较大,期间双方针对个别项目进行过结算,但并未进行总体结算,故关于博能公司提出的付款顺序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中或指向具体项目,或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采纳了***自认的事实,对于已付金额与所对应的项目进行了认定,不存在付款前后顺序的认定问题。
关于博能公司提出对结算单中博能公司印章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一审过程中已经对印章进行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给出的专业鉴定意见为倾向认定1至5号检材上的五枚“重庆博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文字内容相同的样本公章印文都是出自同一枚公章印文。博能公司称结算单中的印章系***私刻并加盖,但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结算单中博能公司的印章可能与博能公司认可的印章并非同一的情况下,若再次进行司法鉴定,可能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及审理期限的不当延长,故对于博能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博能公司提出的其已经支付的款项未包含在结算单据中,实际已经超付的问题,前面在对双方争议项目进行评析时已做具体评判,博能公司举示的前述证据不足以认定前述争议款项是支付案涉结算项目的款项,本院对其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博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5.62元,由上诉人重庆博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硕
审 判 员 刘希
审 判 员 郑泽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玲
书 记 员 梁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