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5民初21338号
原告:***,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光,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博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电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2198409X6。
法定代表人:李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一,男,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博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光,被告博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博能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226375元;2.判决博能公司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22637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博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为博能公司的多个装修项目提供劳务,劳务费由双方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双方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博能公司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尚欠226375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博能公司仍未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博能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可原告请求的欠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的时间与签字时间是否吻合不清楚,且证据上的印章与我公司的印章不一致,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不是一次形成的,应该是2014年形成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博能公司是一家主要从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及相关业务的公司,***主要从事建筑装修工作。2012年至2019年期间,***在多处为博能公司提供建筑装修劳务产生劳务费,双方多次对劳务费进行结算确认。博能公司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仍有部分劳务费未支付。
庭审中,博能公司申请对***举示的证据上加盖“重庆博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与博能公司真实公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倾向认定1至5号检材上的五枚“重庆博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文字内容相同的样本公章印文都是出自同一枚公章印文。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务的活动,劳务接受人向劳务提供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与博能公司达成的由***向博能公司提供劳务,博能公司向***支付报酬协议是双方的合意,合法有效。***按照约定为博能公司提供了劳务,博能公司应当向***支付报酬,因此,对***提出的支付劳务报酬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劳务费金额,***举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博能公司对其中***木工组结算单不予认可,该份结算单虽系由范正军签字,但范正军亦在费用报销单上签字,且博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智对范正军签字的费用报销单予以签字确认,表明博能公司对***为中江40米宜宾趸船提供装修劳务的认可,范正军签字确认的***木工组结算单中的内容亦可以证明***因此次提供劳务而产生的劳务费金额,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举示的加盖“重庆博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据,经鉴定“重庆博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与博能公司印章系出自同一枚公章印文,本院予以采信;博能公司对2019年1月15日博能公司决算清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博能公司对2018年2月博能公司决算清单不予认可,认为系***单方制作,但该份决算清单与博能公司加盖公章的证据材料内容可以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博能公司在庭审中举示了相关证据材料,但其举示的***人工费借款系其单方制作,且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举示的相关结算单落款时间均早于***举示的有博能公司盖章的结算单落款时间,***举示的有博能公司盖章的结算单系双方对前期劳务费用的确认,博能公司辩称其盖章系受到胁迫,但其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举示的证据及其辩解内容均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举示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对***主张博能公司支付劳务费22637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以***在本案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9月11日作为起算点,以未付劳务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博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26375元。
二、被告重庆博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226375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5.62元,减半收取计2347.81元,由被告重庆博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建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郭 玺
书 记 员 王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