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7民终1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宁都县梅江镇环西北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赖祖信。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洪,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1月5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海,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可銧,男,1973年6月8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佛林,江西致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行星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可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2015)章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星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刘可銧对行星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可銧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关于“江景苑2、3号楼工程项目的施工承包人为行星建设公司,***系以行星建设公司名义承建该工程,行星建设公司与刘可銧之间形成买卖合同”的事实认定错误。①江景苑2、3号楼工程项目是由开发商直接发包给***承建,行星建设公司仅在其中配合办理了工程报建。***与行星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借用资质、挂靠、转包、分包关系。行星建设公司不是该工程项目的施工承包人,***系以自己的名义承建工程。②合同的订立及履行均在***与刘可銧之间进行,刘可銧认可的买卖合同相对人为***,无事实表明***的行为代表行星建设公司。③“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江景苑’2、3号楼工程项目部”印章系***伪造私刻,该印章不能代表行星建设公司,对行星建设公司无约束力。2.一审判决行星建设公司承担货款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连带清偿责任的承担必须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行星建设公司与刘可銧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行星建设公司对其不具有合同义务。法律也无规定行星建设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可銧的诉讼请求,***不承担偿还刘可銧货款62800元的责任;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可銧承担。事实和理由:刘可銧提交的欠条并非***本人所签,加盖的“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江景苑’2、3号楼工程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与刘可銧工程结算后未经***认可,刘可銧提出的欠款无法确定真实性,与***无因果关系。一审判决***承担货款的偿还责任错误。
针对行星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刘可銧辩称:1.行星建设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2.①行星建设公司作为企业法具有工程施工资质,案涉工程的报建手续均是以其名义办理,***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相应资质。因此,行星建设公司提出开发商将工程直接发包给***不符合事实。②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5)章民二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行星建设公司、***分别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3.一审判决行星建设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①刘可銧向作为案涉工程项目承包人的行星建设公司供应沙、石、砖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与行星建设公司一并对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②无论印章是否真实,都不能改变行星建设公司是案涉工程项目承包人的事实,不影响其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针对***的上诉请求,刘可銧辩称:1.***在一审答辩中并不否认拖欠刘可銧货款的事实,只是对尚欠数额有异议,表示需经过核对后才知道具体金额,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尚欠货款的金额。***负责实际施工工地的工作人员系与刘可銧交接货物的现场人员,与其核对结算,刘可銧有理由相信该名工作人员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行星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一审法院采信欠条及62800元欠款金额正确。2.一审中,***仅表示对欠条上所盖项目部印章不能确认,又未就印章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二审中又以相同理由提起上诉,该理由不能支持。
刘可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行星建设公司、***立即归还石、沙、砖款共计6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行星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景苑”2、3号楼工程项目的施工承包人为行星建设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刘可銧向***实际施工的“江景苑”2、3号楼工地供应石、沙、砖块。2013年12月13日,“江景苑”2、3号楼工地施工人员经对账向刘可銧出具欠条1份,写明:欠石、沙、砖款计62800元,并加盖了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江景苑”2、3号楼工程项目部印章。欠条出具后,***未向刘可銧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刘可銧货款62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5)章民二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行星建设公司系“江景苑”2、3号楼工程项目的承包人,***系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庭审中对此事实亦已确认。***是以行星建设公司名义承建该工程,刘可銧向***实际施工的“江景苑”2、3号楼工程提供石、沙、砖块,应当认定为是向行星建设公司供货,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刘可銧已向行星建设公司交付了货物,但行星建设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辩称,欠条上加盖的是项目部印章不对外及欠条非其本人出具,而是工地上的工作人员出具的抗辩,因刘可銧将货送到“江景苑”2、3号楼工地,又由该工地工作人员结算出具欠条,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刘可銧有理由相信该工地工作人员是代表行星建设公司出具欠条,依法应由行星建设公司承担付款义务。鉴于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为***,刘可銧的货款最终要***承担,故宜确定***承担货款的清偿责任,而行星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刘可銧要求判令行星建设公司、***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行星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可銧支付货款62800元;二、由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对***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行星建设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江景苑2#、3#楼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开发商赣州通天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直接将其开发的江景苑2、3号楼工程发包给***施工,***与行星建设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2.宁都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行星建设公司合法有效的公章只有一枚。刘可銧所提交的《欠条》上的印章系他人伪造和冒用,该欠条对行星建设公司没有约束力。本院组织刘可銧、***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行星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刘可銧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江景苑2#、3#楼施工协议》的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查证。对《证明》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刘可銧与行星建设公司及***负责施工的工地现场工作人员进行结算时,该工作人员加盖了行星建设公司江景苑工程项目的公章。刘可銧和行星建设公司工作人员长期接触,有理由相信该工作人员加盖印章的行为就是代表行星建设公司的行为。对行星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行星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1.《江景苑2#、3#楼施工协议》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协议第一条载明:“甲方(开发商)选择的施工单位为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行星建设公司亦不否认其为开发商办理了案涉工程项目报建手续的事实。因此,该施工协议不能证明开发商直接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与行星建设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2.因刘可銧认可《证明》的三性,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该《证明》所反映的行星建设公司公章合法唯一性的事实不能证明《欠条》所载项目部印章系他人伪造和冒用的事实。故对行星建设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5)章民二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一、二审查明事实,行星建设公司系本案江景苑2、3号楼工程项目的承包人,***系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行星建设公司提出其非该工程项目的施工承包人,***系以自身名义承建工程项目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因案涉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向刘可銧购买石、沙、砖块,刘可銧依约将建材运至行星建设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并获签收,行星建设公司作为该工程项目的承建方和受益方,对因该工程项目建设所结欠的刘可銧建材货款应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令行星建设公司对***所欠刘可銧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行星建设公司提出其未与刘可銧签订买卖合同,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可銧供货后与工程项目工作人员结算并由该工作人员出具欠条及加盖项目部印章。***及行星建设公司并未否认该工作人员身份,亦对该工作人员一直与刘可銧进行验货、结算的行为不持异议。因此,刘可銧作为善意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工作人员的结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系代表***及行星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行星建设公司提出该《欠条》所盖项目部印章系私刻伪造,***提出该印章无法确定真实性,均未提交证明予以证明,且该印章的真实性亦不足以对抗善意债权人。因此,行星建设公司有关《欠条》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为假,对其无约束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有关欠条非其本人签名,项目部印章无法确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行星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3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军
审判员 任 琰
审判员 侯文君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