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赣07执复31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都县梅江镇。
申请执行人:肖灶寿,男,1968年7月生,汉族,住于都县。
被执行人:许金辉,男,1974年7月生,汉族,于都县。
复议申请人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星公司)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1执异5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于都县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肖灶寿与被执行人许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许金辉所承建的于都县贡江镇阳光水南新村一期廉租房工程尚有工程保证金80万元在于都县房地产管理局未领取,并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赣0731执75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40万元工程保证金。2016年8月19日,被执行人许金辉向法院陈述以行星公司名义在于都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工程保证金80万元系其个人所有,并以该保证金订立履行计划。2017年3月17日,于都县房地产管理局将该笔工程保证金40万元汇入法院执行款账户,剩余工程保证金40万元仍在该局保管。另查明,行星公司的工作人员曾七星承认被执行人许金辉系挂靠行星公司承建于都县贡江镇阳光水南新村一期廉租房,工程款由被执行人许金辉通过行星公司向发包方于都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结算。本案并未追加行星公司为被执行人。
于都县法院认为,被执行人许金辉通过与行星公司签订内部建筑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而承建于都县贡江镇阳光水南新村一期廉租房,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可认定该工程的实际承建人为被执行人许金辉。结合该合同第四部分“承包费用及财务管理”第1项的约定,以及行星公司工作人员曾七星的陈述,可认定该项目工程款的实际所有人系被执行人许金辉,且工程款的结算也可不经过行星公司的账户,而由被执行人许金辉自行领取,被执行人许金辉只需自行缴纳相关税费。行星公司认为提起的工程款保证金40万元属于其与于都县房地产管理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款范畴,应当优先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建筑材料款等工程相关债务,但无证据证实存在需要本案执行的工程保证金40万元优先支付的劳动报酬及建设工程款等债务,且被执行人许金辉在于都县房地产管理局尚余40万元工程保证金未领取。故执行法院提取该笔款项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行星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驳回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
行星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于都水南新村廉租房项目的发包方为于都县房地产管理局,以复议申请人的名义承建,许金辉是实际施工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性质上也属于工程款,应优先支付工程项目上的债务,如有剩余,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个人收入。复议申请人已提供于都县房地产管理局文件《关于足额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的紧急通知》及(2016)赣0731民初22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工程项目上仍有工资、材料款、融资款等债务,但执行法院未予采信。2、上述工程项目由于都县房地产管理局扣留了867051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于都劳动监察部门于2016年6月在该保证金中扣划了304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剩余563051元。如本案提起400000元,保证金只剩160000元,远不能清偿工程项目上的债务,也无法满足工程保修条件,因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满了5年才退还全部质量保证金。综上,肖灶寿与许金辉民间借贷纠纷属于许金辉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上述工程项目的债务未清偿完毕前,以及保修期未结束前,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能视为许金辉的个人收入,因此,执行法院提起40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于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1执异5号执行裁定,并撤销于都县人民法院提取工程质量保证金400000元的执行措施。
经查明,2017年3月10日,于都县房地产管理局向行星公司下发《关于足额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货款的紧急通知》,主要内容为:贵公司承建的阳光水南新村廉租房1#-3#、14#、15#楼及附属工程,于2015年1月31日进行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该工程已于2016年2月2日完成审计工作,结算总造价为1734102727元。目前,我局共支付该项目工程款1647397627元,占总工程款的90%(剩余5%为质保证金),按合同条款的有关约定已全部支付到位。我局于2016年2月3日下发了《关于要求春节期间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供应商货款的紧急通知》,贵公司也承诺在2016年2月22日前后将工资及材料款全部支付到位。3月7日,部分农民工和材料供应商上访,声讨贵公司未及时将所欠工资及材料款支付到位。为此,要求贵公司在3月14日之前必须将所欠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发放到位。2017年6月23日,于都县房地产管理局向本院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由许金辉承包的于都县阳光水南新村廉租房1#-3#、14#、15#楼及附属工程的保证金40万元已到期,工程质量无问题,可向承建人退返工程质量保证金40万元;因肖灶寿与许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都县人民法院向我局送达协助提取款项通知书,根据该通知书要求,我局已将可退返许金辉的工程质量保证金40万元通过县财政局划拨给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执行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属于用途特殊的工程款项,目的是为了承建工程后期因质量问题所应支付的维修资金得以保障,在质保期限届满后,承建工程无质量问题,工程质量保证金应退还给承建方。根据业经查明的事实,于都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7年3月10日向行星公司下发的《关于足额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货款的紧急通知》中已明确:阳光水南新村廉租房1#-3#、14#、15#楼及附属工程于2015年1月31日进行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该工程已于2016年2月2日完成审计工作,结算总造价为17341027.27元;目前共支付该项目工程款16473976.27元,占总工程款的90%(剩余5%为质保证金),按合同条款的有关约定已全部支付到位。且于都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出具的证明中也已明确:由许金辉承包的于都县阳光水南新村廉租房1#-3#、14#、15#楼及附属工程的保证金40万元已到期,工程质量无问题,可向承建人退返工程质量保证金40万元。而行星公司或许金辉在领取工程款16473976.27元后(剩余未领取的80余万元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执行法院所提取的4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存在必须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的情形。故执行法院提取该笔款项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行星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于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1执异5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温雪岩
审判员 陈小奇
审判员 肖水长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钟太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