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7民终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都县梅江镇环西北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曾七星,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旭岚,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铭,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49年4月5日生,住赣州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沅大、刘星林,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星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星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行星建设公司未与***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且该合同加盖行星建设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故行星建设公司不是一审适格的被告,依法无需承担责任。行星建设公司在收到一审判决书之前,并不知晓《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之事,直到收到一审判决书后前往法院查询、复印案件材料才得知。行星建设公司既未向***租赁钢管扣件,又未与***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上以行星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的徐绍平并非行星建设公司员工,与行星建设公司无任何关系,行星建设公司也从未授权于徐绍平与***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行星建设公司在一审中未收到传票或开庭通知,对整个案件的开庭时间均不之情,以致不能参加诉讼并行使诉讼权利。
***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星建设公司称未与***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且合同上公章是伪造的不是事实。2012年10月7日,行星建设公司因承建中国农业银行赣州城南支行办公楼工程,其项目外架班组负责人徐绍平找到了***洽谈钢管扣件租赁事宜。***明确要与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协商租金单价、租金支付等。***到金岭路中国农业银行赣州城南支行办公楼项目部确认是行星建设公司,并填写好合同后与项目部应经理一同开车到行星建设公司盖章,并特别备注:本合同仅限于我公司承建的赣州市农行城南支行办公楼项目有效。徐绍平可能不是行星建设公司员工,但其是行星建设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赣州城南支行办公楼工程项目部外架班组负责人,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就是行星建设公司的员工。徐绍平受委托作为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委托代理人符合常理。行星建设公司辩解涉案合同中的印章是伪造的,但未在一审时依法提起鉴定申请,也未向公安机关控告;2.一审法院已依法向行星建设公司送达应诉材料,缺席判决符合法定程序。经查一审卷宗内送达材料,当时行星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七星于2015年2月1日签收了专递。2015年2月5日行星建设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但曾七星仍为股东。一审开庭时行星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其责令徐绍平出庭时未办理委托手续,只参与了庭后的调解。行星建设公司因自身原因未在开庭时间参加诉讼,放弃应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行星建设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租金158205.91元和逾期违约金53741.44元及自2015年1月6日起至付清租金止每日按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违约金;2.行星建设公司立即归还剩余钢管23436.1米、扣件17850个,逾期不归还则赔偿短少钢管赔偿费421849.8,扣件缺失赔偿费1071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归还或赔偿止按照钢管0.0096元每米每天计算钢管租金、扣件每天0.006元每只计算扣件租金;3.行星建设公司立即支付钢管清洗费652.89元,扣件清理上油费192元;4.诉讼费由行星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行星建设公司因承建中国农业银行赣州城南支行办公楼工程建设需要经租赁钢管、扣件,2012年10月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对租金的计算、结算、租赁期限、租金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丢失钢管扣件的赔偿等事项均作出了约定。合同第五条约定:租金每月按实际租借数量结算一次。甲方(***)开出结算单五天之内付清款项,逾期每天加收3%的违约金,租金税由乙方自负。合同第十条约定:钢管损失赔偿每米18元,扣件缺失赔偿每只6元,螺丝每套赔偿0.8元,扣件清理上油费每只0.1元,钢管清洗费每米0.06元。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累计向行星建设公司提供了钢管34317.5米、扣件19770只。2014年11月20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累计产生租金340805.91元。行星建设公司先后陆续向***支付租金162600元和交纳押金20000元,至今尚欠***租金158205.91元(340805.91元-162600元-20000元)。缺少钢管23436.1米、扣件17850只未归还***,应赔偿***丢失的钢管赔偿费为23436.1米×18元/米=421849.8元,丢失扣件赔偿费为17850只×6元/只=107100元,钢管清洗费为652.89元,扣件清理上油费为192元。行星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绍平在结算协议书上签名确认。结算后,行星建设公司未向***支付租金、上油费,也未归还短少的租赁物给***。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支付***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行星建设公司、***双方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主张的租金、清洗上油费、短少钢管扣件的返还或赔偿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主张的至2015年1月5日止的违约金53741.44元,***是按拖欠租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计算得53741.44元,该违约金的计算过高,可按万分之五计算,一审法院将支持26870.72元;对***主张的从2015年1月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该违约金计算明显过高,应适当核减,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较为合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行星建设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租金人民币158205.91元,并支付至2015年I月5日止的违约金26870.72元,从2015年1月6日起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行星建设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钢管清洗费652.89元,扣件清理上油费192元;三、行星建设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归还钢管23536.1米、扣件17850只,逾期未归还,应当向***赔偿缺少钢管人民币421849.8元,赔偿缺少扣件人民币107100元,并且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归还或赔偿日止按每天0.0096元/米计算钢管租金,按每天0.006元/只计算扣件租金;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行星建设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行星建设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银行卡取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行星建设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赣州城南支行办公楼工程项目部经理应宗林于2013年12月26日向***转账支付过5万元租金;证据2.法院特快专递详情单复印件及查询单复印件,证明一审法院是通过法院特快专递方式向行星建设公司邮寄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且行星建设公司于2015年2月1日签收了专递;证据3.法定代表人的手续变更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行星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5年2月5日才进行变更,一审已经依法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行星建设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因没有提供原件所以不给予质证,对有原件的转账凭证,没有显示姓名,不能反映证明对象,该凭证上金额也没有注明是什么款项;证据2对该送达回证的三性无异议,但是没有邮政的回执,详细的情况回去和公司核实下;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既然公司是当事人就应该寄给公司。本院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虽然应宗林是行星建设公司认可的涉案项目负责人,但是***提供的该份转账凭证上没有写明具体用途,因而不能独立证明***与行星建设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提供的证据二、三的三性予以确认。在一审法院向行星建设公司送达应诉材料的时候,曾七星仍系行星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法院向其送达相关材料不违反法定规定。
二审期间,行星建设公司认为其与***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案《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上公章非其公司印章为由向宁都县公安局报案。宁都县公安局决定对行星建设公司被伪造公司印章案立案侦查。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钢管租赁合同》上行星建设公司公章与宁都县公安局提取的行星建设公司公章盖印若干是否一致进行了司法鉴定,根据鉴定结论,《钢管租赁合同》上行星建设公司公章与宁都县公安局提取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对于上述鉴定结果,***认为《钢管租赁合同》上印章与行星建设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不能说明合同上的印章就是虚假的,只能说明不是同一枚印章,对本案审理没有影响。行星建设公司以本案须以宁都县公安局已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中止审理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本案中止审理。现因宁都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已一年有余仍未终结,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及当事人申请决定对恢复本案审理并通知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解。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赣州城南支行办公楼工程由行星建设公司承建,案外人徐绍平以行星建设公司的名义与***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上还加盖了行星建设公司公章。而***已按合同约定向该工程提供了钢管、扣件等材料,履行了合同义务。由此可见,***与行星建设公司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行星建设公司承担。行星建设公司上诉认为其与徐绍平不存在雇佣、挂靠等关系。行星建设公司与徐绍平是否存在雇佣、挂靠等关系,只是行星建设公司对项目的内部管理形式,不能改变行星建设公司作为该项目承建单位的身份,也不能因此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对于行星公司提出的没有证据证明本案钢管、扣件是否用于涉案工程的问题,《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供货地点、工程结算书及欠条等明确的项目地址均为中国农业银行赣州城南支行办公楼工程。该工程也已完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必然要使用到钢管、扣件等材料。但行星建设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的是他人的钢管扣件,由此可以认定本案钢管、扣件用于涉案工程。行星建设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经公安鉴定本案《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上公章并非其备案公章,其与***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行星建设公司承建涉案项目,***依据租赁合同提供的钢管、扣件也用于该项目,因此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否真实,均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本案行星建设公司所需承担的责任。因此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令行星建设公司向***支付租赁款等费用并无不当。行星建设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后可根据其与他人之间的约定另行主张追偿权。综上所述,行星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9元,由上诉人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宁
审判员 任 琰
审判员 侯文君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