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章贡区晨辉租赁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民终2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梅江镇环西北路**。
法定代表人:赖祖信,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超,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艳,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贡区晨辉租赁中心,,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政府对面往长塘村进50米
经营者:郑晨辉,男,1965年8月16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现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华,江西一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沅大,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七二一矿古城中区,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
上诉人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贡区晨辉钢管租赁中心(以下简称晨辉租赁中心)、王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3)章民二初字第2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行星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由王振直接向晨辉租赁中心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晨辉租赁中心、王振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1.王振从晨辉租赁中心所租赁的钢管均被其个人占有、使用,构成刑事犯罪,为此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赣中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振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说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刑事判决,明确通过刑事追赃程序,由王振赔偿晨辉租赁中心的损失,故不应当由行星公司承担。该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述”部分载明:“6、被害人郑晨辉(经营晨辉租赁站)的陈述,证明2012年10月26日,王振以行星公司名义与晨辉租赁站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王振以行星公司名义租赁后尚欠钢管92.784吨、扣件6887个”;该刑事判决书“书证”部分载明:“3、(钢管)外架分包合同,证明王振先以达力公司名义与沃尔泰公司,又以个人名义与路港公司、德盛公司、行星公司分别签订了(钢管)外架分包合同,均约定由王振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钢管外架工程”;该刑事判决书关于“(六)被告人王振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载明:“以个人名义与“京都豪庭”楼盘承建商行星公司签订钢管内外分包合同。…以行星公司的名义与晨辉租赁站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综合上述材料,可以说明王振以欺诈方式骗取晨辉租赁中心的钢管,已列入了其刑事犯罪中。上述刑事判决书在证明犯罪事实上,系将晨辉租赁中心列入了被害人之列,刑事案件被告人王振认可存在欺诈晨辉租赁中心的事实、以行星公司名义与晨辉租赁中心签订《钢管外架分包合同》列入了证明王振犯罪行为的书证之中。由此可见,本案审理的民事纠纷已经通过刑事案件进行了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案件在刑事诉讼已经处理的纠纷不应当通过民事诉讼另行处理,否则将会造成“一次损失可以获得两次赔偿”的不公局面。晨辉租赁中心可以通过刑事判决,通过刑事案件的追赃程序获得足额的清偿,而不得通过民事案件另行处理。
2.晨辉租赁中心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王振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对行星公司并无法律约束力,应由王振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使用的是晨辉租赁中心制定的合同文本,其对该合同条款非常清楚、明确。其中合同第三条要求携带法人资格的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乙方公章),而晨辉租赁中心并未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该审查义务,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晨辉租赁中心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了《(钢管)外架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10月16日,王振以项目部名义与晨辉租赁中心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10月26日(注:此处上诉状存在明显笔误,合同载明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6日),合同签订地为甲方(晨辉租赁中心)办公室。当时签订合同时,晨辉租赁中心并未要求出具行星公司或项目部的授权。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赣中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关于被害人陈述第6项中明确:王振以行星公司名义与晨辉租赁站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上述事实表明,晨辉租赁中心的郑晨辉明确知道王振并非行星公司员工或行星公司授权人员,其也未尽到合同明确的约定审查义务,故不属于善意相对方,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3.“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京都豪庭工程项目部”并非行星公司所设立、项目部公章并非行星公司所刊刻、该项目部与行星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关联。事实上该工程项目部是由实际承包人曾小荣、杨华、杨长水负责管理和控制,公章也是他们刊刻的。故请求二审将本案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追加上述三人为共同被告,以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京都豪庭”项目开发商系江西(赣州)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昭辉房地产公司),从昭辉房地产公司与行星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的内容及履行的情况来看,行星公司并非京都豪庭商住楼的实际施工人,而仅仅是挂靠单位。本案涉诉的“京都豪庭”1#、2#、3#楼直接由昭辉房地产公司发包给了曾小荣、杨华、杨长水承建,“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京都豪庭工程项目部”是该三人管理和控制,项目部公章也是由他们刊刻的。故本案涉及的京都豪庭”1#、2#、3#楼所使用的外架钢管有多少是晨辉租赁中心出租的,晨辉租赁中心多少钢管是未到工地直接由王振变卖的,本案涉诉工程是否使用了其他钢管租赁中心的钢管等基本事实,需要追加曾小荣、杨华、杨长水参加诉讼才能查清。一审中晨辉租赁中心提交了一份《(钢管)外架分包合同》,该合同签字盖章的甲方为“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京都豪庭工程项目部”且签署了曾小荣、杨华、杨长水三人的名字,乙方为王振个人签字按印。该份证据可以显示曾小荣、杨华、杨长水为项目部的实际控制和管理人。另外,曾小荣、杨华、杨长水出具一份《关于郑晨辉起诉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案件说明》,该材料明确了其三人是共同承包人,外架钢管也是他们直接找到王振、邓坤商谈联系的,只有该三人才对案涉事实清楚明确。
4.一审判决的“判项部分”与“本院认定部分”存在明显冲突。一审判决在第8页第一段中表述为“被告行星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另行向被告王振追偿。”该段的表述必须是以王振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而行星公司才具有追偿的基础,但一审判决针对晨辉租赁中心的诉讼请求,仅支持了其对行星公司的赔偿请求,驳回了其对王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认为王振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实际承包人曾小荣、杨华、杨长水系将钢管外架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了王振,王振系钢管外架的实际施工人,故晨辉租赁中心的所有损失系王振造成的,一切责任应由王振承担,一审判决未将王振纳入责任承担主体明显错误。
综上,本案应当直接通过刑事追赃程序弥补晨辉租赁中心的损失,且一审法院认定晨辉租赁中心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王振构成表见代理是错误的,应由王振直接承担钢管租赁义务,同时,一审法院遗漏了京都豪庭1#、2#、3#楼的实际施工人,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属于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之情形。故请求二审直接改判由王振承担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晨辉租赁中心辩称:1.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聚合时,刑事案件没有执行终结,民事权利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予受理并审理。刑事判决已经认定进行追赃,并不必然成为民事免责的理由,此时法院仍可作出与刑事判决认定损失相重合的民事赔偿责任。当然,为避免民事权利人(同时为刑事被害人)双某受偿,可在执行中对于刑事追偿与民事责任,依据实体责任的认定进行综合处理;2.晨辉租赁中心在与行星公司签订和履行案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或过失,其已尽到法律规定的善意相对人的合理注意义务。晨辉租赁中心作为出租方,仅需要核实钢管承租人确实有承建具体工程项目即可,至于行星公司关于挂靠或者分包的事情,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与晨辉租赁中心无关,晨辉租赁中心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去核实真实情况。因此,王振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3.案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是晨辉租赁中心与行星公司,曾小荣等人并非合同主体,更不是本案必要诉讼当事人,依法无权参与本案诉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判决要求行星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有理有据;4.案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也按照行星公司及其代理人要求,晨辉租赁中心提供钢管或者扣件,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应当由行星公司享受和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晨辉租赁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钢管、扣件租金194893.68元及2013年12月1日至还清剩余钢管、扣件止的租金;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逾期违约金28827.41元及2013年12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租金止的违约金;3.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剩余钢管23196米、扣件6887只,如不能归还则赔偿短少钢管损失417528元、短少扣件损失48209元;4.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钢管清洗转堆费6452.58元和扣件清理上油费3459元;5.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垫付的运费、力支费22647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诉讼请求第1项中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还清剩余钢管、扣件止的租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行星公司承建了宁都?京都豪庭1#、2#、3#楼工程。被告王振系该工程(钢管)外架的实际施工人。2012年10月26日,被告王振以被告行星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晨辉租赁中心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行星公司因承建宁都?京都豪庭1#、2#、3#楼工程,施工临时需要租用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租用钢管约300吨,钢管规格Q48mm、6m、4.5m、4m、3m、2m、1.5m、1.2m,250米/吨,租金2.2元/吨/天,租用扣件约定36000只,1000只/吨,租金0.005元/只/天,租赁品种、详细规格、数量以被告行星公司签收的提货单为准。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6日止,如需延长合同,应在合同到期后十天重新办理续租手续。否则,原告视为被告仍在使用,合同随之顺延并有效。租金每月按实际租赁数量结算一次,原告开出租金结算单每月在六日前付清款项,逾期每天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钢管缺损每米赔偿18元,钢管扭曲变形、断开裂缝作报废处理。扣件缺损每只赔偿7元,缺损扣件镙丝每套赔偿1元。扣件每只收取清理上油费0.1元、钢管返还收每米清洗费0.08元、钢管弯曲校直费每根1元,自行纠正后不变形,不收变形整理费。被告租借的钢管、扣件在原告的仓库提货或退货,双方当场点清验收数量和质量,出入库堆放等一切运杂费由被告承担,提货单由王振、徐青等签字均生效。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行星公司在合同上加盖“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京都豪庭工程项目部”印章,被告王振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行星公司提供了租赁物即钢管、扣件。原告累计提供钢管80657.2米、扣件34590只,被告累计归还钢管57461.2米、扣件27703只,尚有钢管23196米、扣件6887只未归还。截止2013年11月30日累计产生租金256893.68元;钢管清洗转堆费、扣件清理上油费按已归还的钢管、扣件数量计算,钢管清洗转堆费为4596.90元(归还钢管57461.2米×0.08元/米)、扣件清理上油费为2770.3元(归还扣件27703只×0.1元/只)。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10日支付租金12000元、于2013年2月6日支付租金20000元、于2013年4月12日支付租金15000元,于2013年5月4日支付租金15000元,累计已支付租金62000元。
另查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赣中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判决王振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振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该判决书中载明:“2012年10月26日,王振以行星公司名义与被害人郑晨辉(经营晨辉租赁站)签订了钢管扣件合同。王振以行星公司名义租赁后尚欠钢管92.784吨、扣件6887个”,另载明:“2012年3月份,因被拖欠部分工程款,且发现租赁来的钢管和扣件缺乏监管,王振便产生变卖租赁来的钢管及扣件以维持开支的想法。王振预先制作好一份盖好沃尔泰公司印章的钢管材料证明,来到南昌市废旧钢材大市场,先后与熊国英、吴勇平讲定价格后,雇佣司机程国安及其货车,多次将上述多个租赁站所租赁钢管运至江西省南昌市区和江西省南城县变卖。至2013年4月份,王振将上述多个租赁站所租来的钢管及扣件累计变卖43货车”。王振不服该刑事判决提出上诉,上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振申请撤回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赣刑二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裁定准许上诉人王振撤回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赣中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对被告行星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原告是否有权在刑事判决后主张民事权利。
一、《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对被告行星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宁都?京都豪庭1#、2#、3#楼工程由被告行星公司承建,被告王振系该工程(钢管)外架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王振以“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京都豪庭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上加盖了“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京都豪庭工程项目部”印章。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行星公司与王振签订的《(钢管)外架分包合同》,被告行星公司及王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行星公司曾在与王振签订《(钢管)外架分包合同》时使用过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京都豪庭工程项目部”印章。原告按约定将钢管、扣件送至宁都?京都豪庭1#、2#、3#楼工程的施工工地,案涉合同上指定的徐青在送货单上均签了名。尽管生效刑事判决确认王振存在合同诈骗行为,但上述事实表明,在《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王振的行为代表被告行星公司,被告王振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合同相对方为被告行星公司,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行星公司承担。故《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对被告行星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原告是否有权在刑事判决后主张民事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因同一法律事实分别产生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能否定民事责任的承担,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受理和审理。王振的合同诈骗行为,虽然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予以确认,但该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上没有认定王振伪造了行星公司的印章,并且认定了王振是发现租赁来的钢管和扣件缺乏监管后,多次将多个租赁站所租赁钢管及扣件变卖的,即王振是在行星公司实际租用了原告钢管、扣件后,将钢管、扣件变卖。故王振个人的犯罪行为,不能免除行星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行星公司履行了提供租赁物即钢管、扣件的义务,被告行星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等相关费用,也没有按约定向原告返还钢管、扣件,本案原告亦未通过刑事案件的执行获得发还相关款项,故被告行星公司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租金、扣件清理上油费及钢管清洗转堆费、违约金等,并返还承租的钢管、扣件,如不能返还则应赔偿相应损失。被告行星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另行向被告王振追偿。但钢管清洗转堆费及扣件清理上油费,应以实际返还的钢管、扣件数量计算。原告与被告行星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合同约定租费每月按实际租借数量结算一次,原告开出结算单六天之内付清款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每期开出结算单的时间,且原告与被告行星公司租用、归还钢管、扣件的时间难以厘清,宜以最后一次归还钢管、扣件的时间(即2013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被告行星公司垫付了运费、力支费,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振不是租赁合同的主体,其刑事责任也已由生效刑事判决予以认定,《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行星公司承担。故原告不应要求被告王振与被告行星公司承担连带支付租金及扣件清理上油费、钢管清洗转堆费、返还钢管、扣件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行星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行星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行星公司支付扣件清理上油费、钢管清洗转堆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行星公司返还租赁钢管、扣件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行星公司支付垫付的运费、力支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振连带支付租金、扣件清理上油费及钢管清洗转堆费、代垫的运费及力支费、返还钢管、扣件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被告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章贡区晨辉租赁中心支付租金194893.68元;二、由被告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章贡区晨辉租赁中心返还钢管23196米、扣件6887只,逾期未返还则向原告赔偿钢管损失417528元、赔偿扣件损失48209元;三、由被告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章贡区晨辉租赁中心支付逾期违约金(以所欠租金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四、由被告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章贡区晨辉租赁中心支付钢管清洗转堆费4596.9元、扣件清理上油费2770.3元;五、驳回原告章贡区晨辉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0元,由被告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行星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补充(合同)协议》、《1#、2#、3#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1)宁都?京都豪庭项目系挂靠在行星公司名下进行报建,但实际由开发商另外发包给个人进行独栋承包;(2)宁都?京都豪庭1#、2#、3#楼超出原合同工期,行星公司仅享受了每月2000元的费用补贴。证据二、领(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有曾小荣、杨华管理工地,他们实际向邓坤支付质量技术监督局及竹搭子费用,核准人为曾小荣、证明人为杨华。证据三、《证明》复印件三份。证明2013年元月24日的钢管54.446吨、扣件4.56吨根本没有运到京都豪庭工地上来,其中证明人廖镇清系杨华、曾小荣、杨长水聘请的工程现场管理人员。证据四、《关于郑晨辉起诉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案件说明》复印件一份、行星公司股东曾七星与曾小荣的录音光盘一张。证明杨华、曾小荣、杨长水明确了三人共同承包京都豪庭1#、2#、3#楼土建工程,并挂靠行星公司,该公司法人为曾七星。经人介绍联系到王振,按照34元每平米的价格包工包料,并签订合同。该份情况说明虽然没有签字,但是录音中曾小荣认可签了该份情况说明,也认可其作为京都豪庭1#、2#、3#楼的实际施工人。晨辉租赁中心质证认为,针对证据一,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首先,该证据签订的双方并没出现晨辉租赁中心,故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和确认;其次,行星公司这种违法挂靠、分包行为违反建筑法相关规定,故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再次,行星公司内部的挂靠、分包施工行为与本案租赁合同不存在任何关联。针对证据二,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且载明的内容不能证明与案涉项目有关,也不能证明行星公司与曾小荣、杨华等人之间存在何种关系。针对证据三,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且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审判人员及当事人双方的询问。该证明中的证明人的身份也无法确认,证明人是否与行星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等均无法核实,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行星公司的证明目的。针对证据四,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具体理由为:(1)《关于郑晨辉起诉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案件说明》未提供原件核对,落款的“杨华”、“杨长水”、“曾小荣”皆为打印格式,并非本人签名、捺印,缺乏民事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无法核实该份说明的出具主体及内容的真实性;(2)关于行星公司股东曾七星与曾小荣的录音。首先,行星公司未提供原始载体,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其次,通过通话双方的对话,也无法核实双方的真实身份,其中根本无法得出通话一方是曾七星的结论;即使另一方是“曾小荣”,通过对话内容,“曾小荣”称工程承包人为另外三人,与行星公司所主张的“杨华、曾小荣、杨水长三人共同承包”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3)无论是“曾小荣”还是“杨华”、“杨长水”,三人并非本案合同主体,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行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2018年9月18日,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0730执864号执行裁定。在该裁定书中载明: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振名下现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依法将上述调查结果告知了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认可财产调查结果并且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案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作出裁定:(2014)赣中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刑民交叉的问题。行星公司上诉称本案纠纷已经由刑事案件进行了处理,晨辉租赁中心应当通过刑事追赃程序获得足额清偿,不得通过本案民事诉讼获取两次赔偿。本院认为,王振一案虽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其犯合同诈骗罪,且在王振刑事判决主文中写明“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振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但一审业已查明,晨辉租赁中心并未通过刑事案件的执行获得发还任何相关款项,且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也已查明王振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即晨辉租赁中心通过刑事追赃程序未能弥补其被诈骗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被害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获得救济。因此,行星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振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行星公司的表见代理。案涉京都豪庭1#、2#、3#楼工程由行星公司承建,王振系该工程(钢管)外架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期间,王振以行星公司京都豪庭工程项目部名义与晨辉租赁中心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上加盖行星公司京都豪庭工程项目部印章,晨辉租赁中心依约提供的材料全部用于案涉工程,使得交易相对方晨辉租赁中心根据上述客观表象推断出王振对行星公司具有代理权,并且有理由相信王振对行星公司享有代理权,即晨辉租赁中心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在债权得不到清偿时,晨辉租赁中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案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签约方行星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行星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晨辉租赁中心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王振没有代理权仍然与王振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故仍需对该租赁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行星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行星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行星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向王振追偿。
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行星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曾小荣、杨华、杨长水,项目部由该三人管理和控制,应将本案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追加该三人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审理。本院认为,行星公司没有提交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曾小荣、杨华、杨长水以及项目部由该三人管理和控制等事实,退一步说,即使该事实成立,也是其与曾小荣等三人之间需要厘清的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本案不存在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行星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予采纳。行星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行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7元,由上诉人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桥生
审 判 员  王 艳
审 判 员  任 琰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谭珊珊
代理书记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