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民终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
法定代表人:赖祖信,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洪,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林,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飞,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雪平,男,1974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
上诉人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章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章民二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上诉费由***、彭雪平承担。事实和理由:1.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与***从未有过买卖合同关系,彭雪平非公司法人亦非股东或管理人员,其无权代表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欠条。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对涉案债务并不清楚,***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所欠债务的具体数额。2.本案债务应全部由彭雪平承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实际采购人是彭雪平,且***向法院提供的公章是伪造的,该公章与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无关联性。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支持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1.本案的欠条是由彭雪平书写,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盖章形成的。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涉案项目在工地上设立了项目部,彭雪平为承包人。可知,欠条是由彭雪平出具之后送至项目部盖章,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应清楚该笔债务。2.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彭雪平伪造了其项目部的公章。当时是由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的公司员工,项目部工作人员管理公章。因项目部是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在工地设立的,是按照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的办法规定,是施工企业的代表人,在工地上悬挂的招牌具有公示性,其加盖的公章构成了表见代理。不管公章是否真假,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都应对本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3.关于所欠具体金额问题,经过彭雪平和***双方的对账结算,形成欠条。欠款为16万元,2013年4月24日彭雪平清偿了8万元,剩余8万元未清偿。据彭雪平陈述其尚有工程款在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未领取,则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有义务代彭雪平支付该欠款。
彭雪平未提供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80000元,并自2013年7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款项还清为止(至起诉日止的利息8500元),合计88500元。2.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系江景苑2、3号楼的项目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彭雪平系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彭雪平在对江景苑2、3号楼项目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期间,原告***于2012年4月起,陆续向该工地供应沙石、水泥材料,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确认江景苑2、3号楼项目工程所在的工地尚欠原告沙石、水泥款人民币16万元,被告彭雪平、行星公司江景苑2、3号楼项目部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所欠款项于2013年5月24日支付人民币8万元,余款于2013年7月24日一次性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仅支付货款人民币8万元,剩余货款人民币8万元未依约支付。原告多次催索货款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行星公司系江景苑2、3号楼项目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彭雪平系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向江景苑2、3号楼工地供应材料后,双方经结算,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江景苑2、3号楼项目部及被告彭雪平以欠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条,故原告与被告彭雪平、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江景苑2、3号楼项目部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部的法人单位及被告彭雪平应承担支付原告***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出具欠条后,仅支付货款人民币8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3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欠条中的项目部印章是被告彭雪平私制刻制的,不能认定为公司的行为,因被告未举证证明项目部印章系伪造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仅凭欠条无法反应双方之间的具体买卖数量,应该有相应的送货凭证,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双方结算后,买方向卖方出具欠条时将卖方所持有的出库单或送货单收回,符合一般交易习惯,被告若对原告供应的材料货款金额有异议,其应该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因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彭雪平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雪平、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5日起算至付清款之曰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3元,由被告彭雪平、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江景苑2、3号楼施工协议》一份,《承诺书》(彭雪平出具给赣州通天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一份,证明江景苑2、3号楼工程是由通天岩公司直接发包给彭雪平施工,彭雪平与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挂靠、转包等关系,工程上所有责任均由彭雪平个人承担。***质证后认为对《江景苑2、3号楼施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从《承诺书》可以看出彭雪平不具有施工性质,是以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报建手续。因此,彭雪平与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形成挂靠关系。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挂靠关系,非转让关系,一审判决也认定彭雪平为本案实际施工人。从***交付建设材料中发现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在工地上设立了项目部,有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的驻工地代表经理在办公。综上,彭雪平为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涉案项目是由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至于赣州通天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彭雪平三者是何关系是该工程的内部管理形式,约束的是他们内部之间的权利义务。但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江景苑2、3号楼项目工程由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彭雪平系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以该项目部名义与***达成口头买卖协议,且协议已实际履行。结算时彭雪平在给***出具的欠条上还加盖了项目部印章。由此可见,彭雪平为完成涉案项目建设开展的各项业务活动均是以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故其向***购买货物的行为应认定为其代表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部的法人单位及彭雪平应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其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买卖是彭雪平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还认为项目部印章是伪造的,不能认定为公司的行为,因其未举证证明项目部印章系伪造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3元,由上诉人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桥生
审判员 侯文君
审判员 任 琰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