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达业康科技有限公司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民初6594号
原告:重庆达业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石杨路13号佰腾数码广场5F-5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73410314R。
法定代表人:刘恒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茂,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中信银行大厦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6056X5。
法定代表人:任昭凤。
被告:***,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重庆达业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业康公司)与被告重庆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特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因被告斯特公司、***、***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业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业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施工费603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8日起,按欠条约定每月2000元支付误工损失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斯特公司承包唐庄名厦装修工程项目,***、***代表斯特公司聘请原告为其进行劳务施工,并签订《监控、门禁、网络工程合同书》。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与业主发生争议,被告要求原告停止施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班组人工费60300元,并由***、***共同向原告签订前述合同的委托代理人顾真永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来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斯特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举示的《监控、门禁、网络工程合同书》、欠条、结婚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5日,原告(乙方)与斯特公司(甲方)签订《监控、门禁、网络工程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承接甲方的监控、网络、门禁工程。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双方同意由乙方承接甲方的监控、网络、门禁工程,由乙方提供系统所需的相关设备及部件,并由乙方负责系统的安装、调试以及开通后系统运行的技术服务;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总额为15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在2013年7月18日,甲方支付乙方月进度款的80%,2、乙方对工程安装调试完毕后,经甲方验收后,由甲方再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20%,即30000元。该合同末尾甲方处加盖有斯特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有彭运静签字,乙方处加盖有原告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有顾真永签字。
2014年1月15日,***、彭运静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弱电班组(顾真永)网络、监控、电话、门禁工时费¥60300元,此款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偿还;自2014年2月26日期间每月按¥2000计误工费,如提前偿还,则误工费在偿还之日起不再予以计取……”。该欠条下方欠款人有***、彭运静签字捺印。
2014年8月25日,彭运静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弱电班组(顾真永)唐庄名厚装饰工程网络、监控、电话、门禁工时费¥60300元,此款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备注:2014年1月15日打的欠条作废)”。该欠条下方欠款人有彭运静签字。
另查明,顾真永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恒亮于2006年2月22日结婚。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诉清的误工损失实为逾期还款损失。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达业康公司提交情况说明,陈述其没有承建案涉工程的资质。故达业康公司与斯特公司签订的《监控、门禁、网络工程合同书》,应系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欠条1份,承诺剩余工程款603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系彭运静的职务行为,该欠条对斯特公司产生效力。又因无证据显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可视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彭运静于2014年8月25日又出具欠条1份,承诺剩余工程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现斯特公司仍未支付工程款60300元,故本院对达业康公司要求斯特公司支付工程款60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损失的问题,达业康公司陈述该误工损失实为逾期付款损失。虽然斯特公司在2014年1月15日欠条中承诺:“自2014年2月26日期间每月按¥2000计误工费”,但斯特公司在2014年8月25日出具的欠条载明:2014年1月15日打的欠条作废。因此,达业康公司无权再以2014年1月15日欠条中载明的标准向斯特公司主张损失。考虑到斯特公司逾期付款,给达业康公司造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本院认定,自达业康公司主张的2017年3月28日起,以上述未付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至本清之日止。达业康公司主张的超出本院上述认定的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责任问题。***、***并非《监控、门禁、网络工程合同书》的合同相对人,达业康公司要求二人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斯特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各项诉讼权利,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达业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3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工程款603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达业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重庆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利平
人民陪审员  罗玉萍
人民陪审员  罗继碧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钟 骁
书 记 员  曹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