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渝0105民初6998号
原告***,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周海峰、向秋蓉,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昌浩,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重庆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中信银行大厦14-1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6056-X。
法定代表人任昭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有碧,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与被告范昌浩、***、重庆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范昌浩、***因唐庄名厦装修工程,聘请我来为其进行弱电安装。后经结算,范昌浩和***共同向我出具欠条,欠我人工费60300元。虽然是达业康公司和斯特公司签订的合同,但该合同实际是范昌浩、***和我签订的,合同是我在履行,而且***、范昌浩是向我出具的欠条。我也不清楚斯特公司,起诉后才知道合同上斯特公司的章是假的。我向法院追加斯特公司是为了查明事实,如果法院查明斯特公司应承担责任,那么我也要求斯特公司承担责任。我听范昌浩和***说他们二人是合伙关系,我们结算后二人也未向我支付任何费用,所以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范昌浩和***支付拖欠我的人工费60300元,并按每月2000元支付误工损失至付清时止,诉讼费由范昌浩和***负担。
被告范昌浩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斯特公司辩称,我司并未和达业康公司签订《监控、门禁、网络工程合同书》,该合同上的我司印章是戴世铧私刻的。我司也并不认识范昌浩、***。
经审查,2013年5月25日,斯特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重庆达业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业康公司)签订《监控、门禁、网络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双方同意由达业康公司承接斯特公司的监控、网络、门禁工程,由达业康公司提供系统所需要的相关设备及部件,并由达业康公司负责系统的安装、调试及开通后系统运行的技术服务;本合同项下的合同总额为15万元,2013年7月18日斯特公司支付达业康公司总款的80%,达业康公司对工程安装调试完毕后,由斯特公司验收后,由斯特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的20%即3万元;本合同自斯特公司及达业康公司盖章并由授权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斯特公司与达业康公司在《合同书》上盖章确认,***作为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书》上签字确认,***作为达业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书》上签字确认。
庭审中,原告***陈述达业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自己的妻子,公司实际上是自己在管理。***提交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欠款人为范昌浩、***的《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弱电班组(***)网络、监控、电话、门禁工时费60300元,此款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偿还,自2014年2月-6月期间,每月按2000元计算误工费,如提前偿还,则误工费在偿还之日起不再予以计取。***另提交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的《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弱电班组(***)唐庄名厦装饰工程、网络、监控、电话、门禁工时费60300元,此款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备注:2014年1月15日打的欠条作废),***、范昌浩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字,***陈述该欠条中“范昌浩”的签字实际为***代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达业康公司与斯特公司签订了《合同书》,现《合同书》约定的工程已经完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达业康公司应当作为合同相对方向对方主张权利。即使斯特公司关于《合同书》上该司印章是他人私刻的陈述属实,亦应由达业康公司向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主张权利。***作为达业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了《合同书》,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其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53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肖印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