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福汽车营销有限公司南坪分公司与重庆斯特公司重庆安福汽车营销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民终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安福汽车营销有限公司南坪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辅仁路4号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5929784X8。
负责人:郑宏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韬,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曦,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中信银行大厦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6056X5。
法定代表人:任昭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家帆,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东,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安福汽车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红锦大道4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36570882G。
法定代表人:任飞,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韬,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曦,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安福汽车营销有限公司南坪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特装饰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安福汽车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福汽车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及原审被告安福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韬、赵曦,被上诉人斯特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家帆、曾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25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工程总造价为1440547.74元;2.判令斯特装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苏家富系挂靠斯特装饰公司,以斯特装饰公司名义承揽工程,《重庆市装饰工程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一审判决认定错误。2.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已累计支付工程款462102元,且因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工程结算行为并未完成,未达到支付欠付工程款条件,故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付款符合约定,不应承担迟延付款责任。一审认定2014年6月16日为工程竣工日期,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应支付斯特装饰公司尚欠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有误。3.一审认定斯特装饰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为5784242.30元有误,应依法改判为1440547.74元,理由如下:①《技术变更(洽商)记录》(以下简称洽商单)是在斯特装饰公司实际施工前形成,用以指导现场施工,并非收方签证文件及双方合同附表约定的有效签证格式,不能作为结算依据,部分工程亦未完全照其施工。且2014-042802、050502、052701、052802、053101号洽商单并无上诉人相关人员签字,不应采信。一审将洽商单作为工程造价的计算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②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在合同洽谈过程中已充分考虑降效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正常的施工条件,不应支付二次搬运费及降效费用。2014-042501号洽商单仅系对施工方式的认可,不涉及二次搬运费和降效费用的增加,即使认定洽商单作为计价依据,也应按“产生定额综合工日数量工价”从2014年4月28日计算至同年6月16日工程停工时,且合同内部分不应计算降效费。一审认定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认可增加材料的二次搬运费及降效费用,以及计算降效费错误。③洽商单2014-01001中提到的主材地板砖系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自行购买,该58926.32元应从可确定的工程造价中扣除。④鉴于不应计算二次搬运费及2014-01001号洽商单主材地砖金额,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对经鉴定意见确认的可确定工程造价仅认可903518.5元,不可确定的工程造价仅认可537029.24元,故认可工程总造价为1440547.74元。其余部分因斯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进行施工的事实,应由斯特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斯特装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苏家富系斯特装饰公司员工,与斯特公司并非挂靠关系,《重庆市装饰工程合同》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2.涉案工程因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怠于办理而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工程一直由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投入使用中。2014年6月16日工程完工后,斯特装饰公司已要求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进行了相应回复并委托第三方审计,故2014年6月16日应认定为工程竣工日期,本案工程已达工程款支付条件,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应承担迟延付款责任。3.一审认定工程造价为5784242.30元正确,理由如下:①合同实际履行中是以洽商单对新增工程量及工程变更进行签认,双方往来也多次表述洽商单为签证单。23份洽商单中有18份已得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工作人员及设计代表袁通签字确认,余下2014-042802、050502、052701、052802、053101号洽商单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在收到后未在约定时间内回复,按《重庆市装饰工程合同》9.7条规定应视为其同意洽商单内容。且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已将前述23份洽商单作为结算依据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审计。故一审认定洽商单为工程造价计算依据正确。②涉案工程本属封闭施工,但实际采取边施工边营业的方式,造成人工搬运费增加和二次搬运等情况,才形成双方对2014-042501号洽商单的签认。该洽商单明确载明变更原因及内容,明确“产生定额综合工日数量工价加倍支出”,且已得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多名人员签字确认,是对整个施工过程发生材料的二次搬运费和降效费用的确认,不涉及起算时间点的问题。故一审认定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认可依据2014-042501号洽商单增加材料的二次搬运费及降效费用正确。③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属于斯特装饰公司包工包料,斯特装饰公司亦已举示付款凭据证实其已支付2014-01001号洽商单中提到的主材地板砖金额58998.77元,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关于应从可确定工程造价中扣除该部分金额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安福汽车公司述称,同意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斯特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福汽车公司、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立即支付斯特装饰公司工程款11453657.83元并支付斯特装饰公司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1453657.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截止起诉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为412500元;2.请求依法判令安福汽车公司、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赔偿斯特装饰公司损失278851.13元;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安福汽车公司、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斯特装饰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2014年3月,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就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辅仁路4号的“南坪安福车间改造工程”,采用竞争性比选方式确定斯特装饰公司为该工程施工单位。2014年3月26日,斯特装饰公司(乙方)与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由斯特装饰公司承建“南坪安福车间改造工程”,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竣工验收与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中的1.3条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材料;1.4条合同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约定,具体内容按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及清单项目,如有冲突,以工程量清单预算表及预算清单项目为准;1.6条合同价款约定,本合同工程造价(人民币)530000元,详见附表一: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合同第二条结算方式中的2.1条约定,本工程实行预算内包干。如有设计变更或调增以实际发生和双方现场签认为准。第三条甲方工作中的3.1条约定,委派蒲美汐为甲方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及与乙方接洽,对工程质量、材料、进度、款项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其他作业单位的配合施工,办理施工所涉及的各种申请批件及工程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3.2条约定,甲方确认郑宏亮为设计负责人,负责设计变更的签字工作;3.3条约定,开工前一天,确认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或作法说明,并向乙方进行现场交底,为乙方入场施工创造条件。包括:将室内不易搬动的设备、陈设归堆、遮盖,提前作好设备(施)的技术处理,以不影响施工为前提;协调管理好乙方施工现场内的其他作业单位,以不影响乙方施工为前提。第四条乙方工作中的4.2条约定,委派苏家富为乙方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第五条工程变更约定,工程项目及做法、内容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超出甲方编制工程量清单范围的,由甲方代表与乙方(设计)代表签订变更洽商单,同时调整相关工期,费用调整按2008年《重庆市装饰工程预算定额》、《重庆市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等及相关配套文件人工单价按180元/工日调整、材料价格按施工期间《重庆市工程造价信息》执行,材料规格如有提高,另行协商。第九条工程验收、工程价款结算及保修中的9.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及时提交工程结算资料给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三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三天内支付相应工程款;9.4条约定,本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保修期为房屋在自然气候条件下一年(在台风、雷击、政府干预情况下不予保修)、地面层二年(地震情况下不予保修)。质量保证金预留一年,验收之日起算。人为破环和易损件除外;9.5条约定,乙方工程完工未交付时,甲方不得使用,否则使用房屋视为合格。因配套单位验收不合格造成破坏、修复,产生费用由甲方代为乙方扣收;9.7条约定,施工中甲、乙双方互相递交的工程文件、资料,双方均应在二日内给对方回复,如二日内不回复意见,视为同意;文件的递交以纸质或电传方式进行,电传邮箱以比选文件双方电传邮箱或具体经办人邮箱为准。第十一条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中第1条约定,甲方按表中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第一次,工程开工二日内,支付占合同价的30%,第二次,木作进场二日内,支付占合同价的35%,第三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日内,支付占合同价的30%,第四次,质保到期二日内,支付占合同价的5%;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中的12.3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将支付对方工程价款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斯特装饰公司及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苏家富及郑宏亮分别在斯特装饰公司和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在该合同的合同附件中注明:附件一:工程量清单报价表,附件二:工程设计图纸,附件三:工程变更单(签证)。斯特装饰公司一审庭审中称,前述合同附件中虽然将工程变更单(签证)列为了合同附件三,但实际合同附件中没有附相关格式,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举示的所谓合同附件三的《工程变更单(签证)》的空白样式,并没有经双方盖章确认,也无任何签字,同时在斯特装饰公司持有的合同中并没有该附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涉及工程变更及新增工程量,双方均是以洽商单作为双方现场签认的依据。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在证据交换过程中亦称该《工程变更单(签证)》的空白样式是后来单独给斯特装饰公司的,没有签收记录。
该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1日,斯特装饰公司遂进场施工,工程采取的边营业边施工边交付的方式进行。涉及工程的资料及函件,双方当事人均以邮件的形式发送。2014年6月4日,斯特装饰公司以邮件形式向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和未下发洽商单(042802、050502、052701、052802、053101),要求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尽快下发洽商单。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收到后未予回复。2014年6月16日,斯特装饰公司向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发送要求对已完工工程进行验收、审计及支付工程款邮件,该邮件附件有:1.分项验收表,2.验收及付款函,3.洽商变更记录已完项目结算书。2014年6月17日、6月18日、6月20日,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分别向斯特装饰公司发送邮件,就斯特装饰公司前述发送的资料提出存在的问题并要求斯特装饰公司尽快提供正确的资料。斯特装饰公司亦对此进行了相应的回复。2014年7月1日,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向斯特装饰公司发送其委托重庆开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重庆福特南坪安福汽车4S店装饰改造工程(机修车间)设计变更预算审核报告(初稿)》,该审核报告中载明本次审核的范围为该改造工程设计变更十七张洽商单内容,审核金额为422235.10元,其中包括洽商单042802、050502、052701、052802、053101。斯特装饰公司于当日发送邮件对此进行了回复,对审核内容及金额表示了异议。之后双方多次就新增工程量的结算事宜及水电气竣工图复核问题以邮件的形式进行商讨。2014年8月18日,斯特装饰公司向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苏家帆全权负责该改造项目包括新增工程一切事宜,委托时限为自本工程款项结清时止。2014年8月26日,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向斯特装饰公司出具《关于成立重庆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车间改造项目新增工程项目推进小组的函》,称为加快推进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车间改造项目新增工程相关事宜的确认,特成立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车间改造项目新增工程项目推进小组,以便于斯特装饰公司在相关资料报送、事项的沟通、协调,小组成员为组长邓志秀,副组长赵红,成员蒲美汐、范朝银、孙文伟。2014年9月17日,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向斯特装饰公司出具《关于进行竣工结算的函》,称该改造工程已基本完工,决定对该工程进行竣工结算,要求斯特装饰公司根据合同第9.3条之约定,在2014年9月30日前向其提供准确的工程竣工图、竣工结算书,确保该改造项目结算审核工作的顺利完成。2014年9月30日,斯特装饰公司向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发送竣工结算资料,并称此次为重复提交资料。同日,孙文伟向斯特装饰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斯特装饰公司交来的签证资料壹本,结算书、结算书(一)、(二)、(三)各壹本及车间改造竣工图壹本。斯特装饰公司庭审中称,前述提交的结算文件中未含合同内完成工程造价部分的结算资料。2014年10月9日,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向斯特装饰公司邮寄《关于重庆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车间改造项目结算资料审核情况的回函》,对前述斯特装饰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意见,并要求斯特装饰公司重新提交结算资料。2014年10月10日,斯特装饰公司以邮件形式向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发送《复函》、《已提交结算造价范围外实际发生费用索赔清单1》及《已提交结算造价范围外实际发生费用索赔清单2》(施工降效费)。在《复函》中,斯特装饰公司称其于9月30日提交的结算书已经生效成立,不会再做延误时间的反复提交资料的重复工作。如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在该函发出五日后,仍未全额支付工程款,斯特装饰公司将通过合法途径追偿应付的一切费用,包括按合同违约条款办理的相关费用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资金占用费等。2014年11月10日,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以邮件形式向斯特装饰公司发出《关于尽快落实装饰材料消防送检工作的函》,要求斯特装饰公司按照消防支队要求在11月13日前,将送检材料及费用11602元送至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便于安排送检。并称,如因斯特装饰公司原因未能按上述时间办理,将从未结算的合同工程款中扣除上述款项,并追究因延误消防验收而导致的一切责任。2014年11月9日,斯特装饰公司向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代为支付装饰材料消防检测费11602元,并称该款项从合同工程款中扣除。2014年11月11日,斯特装饰公司以邮件形式向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发送《回函》,称消防材料在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已投入营运的情况下,消防验收合格与否或时限长短或材料复检系配套单位与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的责任,“延迟”一说不成立。如按合同约定应由斯特装饰公司承担的合理费用,可从结算款中扣除。2014年11月13日,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支付消防检测费11602元。
关于工程的完工交付时间,斯特装饰公司称,工程系边施工边交付使用,最后完工交付时间是2014年6月16日,双方没有对工程进行正式验收。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称,工程是边营业边施工,车间一直投入使用,2014年6月16日是工程停工,并未完工,由于合同内约定的部分工程未完工,工程没有验收。
为证明在施工过程中,涉案工程出现工程变更及新增工程量,斯特装饰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并产生合同外工程造价,斯特装饰公司为此举示了26份洽商单。其中,编号为2014-04131、04142、01001、07002、08001、041001、041401、041501、041601、041801、042301、042501、050201、042101、042701、050701、051801、051802的18份洽商单上有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袁通及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的人员邓志秀、蒲美汐、范朝银、赵红的签字;编号为2014-042802、050502、052701、052802、053101的洽商单上只有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袁通的签字,斯特装饰公司于2014年6月4日以邮件形式发送给了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编号为2014-050901、050703、052301的洽商单既无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也无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相关人员签字,亦未送达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斯特装饰公司庭审中称洽商单上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签字的人员中,蒲美汐是现场代表,范朝银是车间经理,邓志秀是管理工程的副总经理,赵红是分管经济和财务的经理,郑宏亮是总经理。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对其人员身份的陈述无异议,只是认为邓志秀是公司副总经理,但不管工程。同时,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举示袁通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的《郑重声明》及设计单位出具的关于袁通的《离职说明》,以证明袁通作为设计代表的签字效力仅仅作为技术类可行性确认,施工单位不能以此作为与发包单位的经济结算依据且袁通已经于2014年5月10日离职。斯特装饰公司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斯特装饰公司主张前述洽商单即工程变更签证单,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实际施工情况,应当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及安福汽车公司则认为前述已签字及收到的洽商单仅仅表明了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同意本案工程的设计变更、施工工艺变更,并非双方的现场收方记录,更不是签证记录,故在未收方的情况下,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为此,安福汽车公司申请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康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已完工程量、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已完工程量以及斯特装饰公司所称由于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为其正常施工提供条件导致其施工成本增加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重庆康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23日、11月28日出具《由重庆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重庆安福汽车营销有限公司南坪分公司车间改造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重康价鉴报字(2017)第20号]及《关于重庆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重庆安福汽车营销有限公司南坪分公司车间改造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部分调整的说明》。经鉴定,1.可确定的工程造价为1001103.23元,其中包含2014-042501洽商单计算的材料二次搬运费38658.41元;2.不可确定的工程造价按斯特装饰公司主张计算为3057000.78元,其中包含2014-042501洽商单计算的材料二次搬运费298887.26元,按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主张为600581.71元,其中包含2014-042501洽商单计算的材料二次搬运费63552.47元;3.斯特装饰公司主张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为其正常施工提供条件导致其施工成本增加的降效费用,按斯特装饰公司主张的事项计算的降效费为1726138.29元,其中二次搬运费涉及的工日产生的降效费计取税金后为258152.59元,按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主张的事项计算的降效费为598475.55元,其中二次搬运费涉及的工日产生的降效费为78165.69元。同时重庆康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不可确定的工程造价作出了说明,称由于本工程属于维修改造工程,部分项目属于拆除后原貌恢复,部分项目为隐蔽工程,由于双方并未就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收方签证,工程已交由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使用较长时间,无法核实施工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因此只能按双方当事人各自的主张事项分别进行计算,列入不可确定的工程造价中。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包含前述斯特装饰公司举示的26份洽商单。经质证,斯特装饰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的可确定的工程造价和不可确定的工程造价均应计入工程价款,此外,2014-042501洽商单客观真实的记载了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正常施工条件,导致斯特装饰公司施工效率降低、工期耽误、人工搬运费增加和产生降效损失的情况,应将材料二次搬运费及斯特装饰公司主张的按定额工日数量增加一倍计取的降效费用1726138.29元计入本案工程价款。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及安福汽车公司认为对鉴定意见书中可确定的工程造价金额认可903518.5元。因为施工过程中不需要二次搬运,故不认可二次搬运费。另外洽商单2014-01001中主材地砖金额应为46420元,该材料由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自己提供,应予扣除。对不可确定的工程造价,由于斯特装饰公司并未实施相关工程内容,故只认可造价金额537029.24元,二次搬运费不予认可。不认可鉴定意见书中计算的降效费。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称在施工前便充分告知斯特装饰公司本工程施工中可能遇到的风险,并在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实施预算包干,也约定了斯特装饰公司承担相关风险的义务及高额的人工费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降效的情形,因此不应计算降效费。即使计算,由于洽商单2014-042501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因此也只能计算此时间之后所产生的费用,并且合同内部分不应计算降效费,亦不存在二次搬运费。
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及安福汽车公司为证明鉴定意见书提到的洽商单2014-01001中主材地砖(鉴定金额为58926.32元)系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购买,故应从鉴定意见书中可确定的工程造价部分扣除该地砖金额,其当庭举示了增值税发票、付款回单、内部审批表、转账凭证及银行凭证的复印件,并主张该金额应为46420元。经质证,斯特装饰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可,并举示《收据》原件一份,以证明主材地砖价款系斯特装饰公司支付。经质证,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及安福汽车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另查明,关于已付工程款,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9日、4月30日、6月23日向斯特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59000元、185500元、106000元,共计450500元。此外,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11月13日支付的消防检测费11602元,系代斯特装饰公司支付,故也应作为已付工程款。斯特装饰公司对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450500元无异议,但认为消防检测费11602元不应作为已付工程款处理,应由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自行承担,不能计入已付工程款。斯特装饰公司于2014年11月9日出具《委托书》系受胁迫所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当时是基于为了尽快拿到工程款而出具的,但随即斯特装饰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致函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予以了否认。
此外,斯特装饰公司举示了该公司与苏家富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单,以证明苏家富签订合同时系斯特装饰公司的员工,其只是斯特装饰公司的代表和订立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其工作内容是协助项目经理(负责人)处理本案工程项目的工作。本案工程斯特装饰公司实际指派的和履行职责的项目施工负责人为苏家帆,苏家帆系公司员工,苏家帆接受斯特装饰公司指派后,全程参与、负责了整个工程的施工管理。经质证,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及安福汽车公司认为前述证据不真实,对证明力不予认可。
关于斯特装饰公司主张的损失,斯特装饰公司称由于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擅自将弱电部分违法分包及设计变更造成斯特装饰公司产生订购的材料定金损失,按材料款折旧打九折计算。对此,斯特装饰公司举示了《收据》4份,分别由重庆市思宇建材经营部、重庆渝北水盛建材经营部、重庆市渝中区棉强五金工具经营部出具,金额共计311075元,斯特装饰公司主张定金损失为278851.13元。经质证,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和安福汽车公司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斯特装饰公司购买的材料是用于涉案工程,仅有收据无法证明斯特装饰公司已经实际遭受损失。即使材料用于涉案工程,也由于本工程采取的形式为施工方包工包料,因此购买材料所产生的费用由斯特装饰公司自己承担。
一审法院还查明,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系安福汽车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装饰工程合同》、《技术变更(洽商)记录》、施工图、付款凭证、双方往来邮件及函件、《由重庆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重庆安福汽车营销有限公司南坪分公司车间改造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重康价鉴报字(2017)第20号]及《关于重庆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重庆安福汽车营销有限公司南坪分公司车间改造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部分调整的说明》、《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劳动合同及工资单、收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据,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讼争焦点为:一、斯特装饰公司与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签订的《重庆市装饰工程合同》的效力;二、斯特装饰公司所施工工程的工程造价;三、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四、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尚欠的工程款金额及是否达到支付条件;五、斯特装饰公司所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是否成立,其主张的利息标准是否正确;六、斯特装饰公司所主张的材料损失是否成立。七、安福汽车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以上问题,评述如下:
一、斯特装饰公司与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签订的《重庆市装饰工程合同》的效力。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及安福汽车公司主张苏家富系斯特装饰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并非斯特装饰公司的员工,其与斯特装饰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因此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重庆市装饰工程合同》无效。对此,斯特装饰公司予以否认,并举示了苏家富与斯特装饰公司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单予以反驳。一审法院认为,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及安福汽车公司虽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并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举示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苏家富系挂靠斯特装饰公司,且斯特装饰公司亦于2014年8月18日向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苏家帆全权负责该改造项目包括新增工程一切事宜。故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及安福汽车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斯特装饰公司具有承接涉案工程的专业资质,其与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所签订的《重庆市装饰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二、斯特装饰公司所施工工程的工程造价。首先,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重庆市装饰工程合同》第9.3条、9.7条中“二日”或“三日”回复的约定已经不能适用客观情况,若继续适用该条款将明显对被告不利和不公平,故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该条款进行变更。一审法院认为,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提出的理由并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其次,双方签订的《重庆市装饰工程合同》的9.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及时提交工程结算资料给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三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三天内支付相应工程款。斯特装饰公司认为其在2014年9月30日向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但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未在前述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对此进行回复或提出异议,故斯特装饰公司于9月30日提交的结算书已经生效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及斯特装饰公司庭审中的陈述,其最早向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提交结算资料的时间是2014年6月16日,而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在收到的次日即2014年6月17日以及2014年6月18日、6月20日,分别向斯特装饰公司发送邮件,就斯特装饰公司前述发送的结算资料提出存在的问题并要求斯特装饰公司尽快提供正确的资料。故应当认定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就结算资料提出了异议,加之斯特装饰公司于9月30日提交的结算资料亦系重复提交且根据斯特装饰公司的陈述,其并未提交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结算资料,其提交的资料也不完整,因此斯特装饰公司于9月30日提交的结算书并未生效成立,双方结算行为并未完成。斯特装饰公司的该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安福汽车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重庆康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重庆康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由重庆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重庆安福汽车营销有限公司南坪分公司车间改造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重康价鉴报字(2017)第20号]及《关于重庆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重庆安福汽车营销有限公司南坪分公司车间改造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部分调整的说明》载明,本案工程可确定的工程造价为1001103.23元,其中包含2014-042501洽商单计算的材料二次搬运费38658.41元;不可确定的工程造价按斯特装饰公司主张计算为3057000.78元,其中包含2014-042501洽商单计算的材料二次搬运费298887.26元,按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主张为600581.71元,其中包含2014-042501洽商单计算的材料二次搬运费63552.47元;斯特装饰公司主张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为其正常施工提供条件导致其施工成本增加的降效费用,按斯特装饰公司主张的事项计算的降效费为1726138.29元,其中二次搬运费涉及的工日产生的降效费计取税金后为258152.59元,按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主张的事项计算的降效费为598475.55元,其中二次搬运费涉及的工日产生的降效费为78165.69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双方对以上鉴定金额中的不可确定的工程造价金额及材料二次搬运费和降效费是否应纳入本案工程造价进行计算有争议,而该部分内容涉及对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即斯特装饰公司举示的洽商单的性质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洽商单的性质各执己见,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重庆市装饰工程合同》第二条结算方式中的2.1条约定,本工程实行预算内包干。如有设计变更或调增以实际发生和双方现场签认为准。第五条工程变更约定,工程项目及做法、内容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超出甲方编制工程量清单范围的,由甲方代表与乙方(设计)代表签订变更洽商单。合同附件中虽然注明附件三为工程变更单(签证),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合同实际并未附具体的工程变更单(签证)样式。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对该改造工程一直处于边营业边施工边使用的状态,双方当事人对新增工程量及工程变更的签认实际一直采用的是洽商单的形式。在本案工程双方办理的结算过程中,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在与斯特装饰公司的往来函件中多处表述洽商单为签证单。斯特装饰公司举示的洽商单中,其中编号为2014-04131、04142、01001、07002、08001、041001、041401、041501、041601、041801、042301、042501、050201、042101、042701、050701、051801、051802的18份洽商单有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现场代表及相关工作人员以及设计代表袁通的签字确认,另编号为2014-042802、050502、052701、052802、053101的5份洽商单虽仅有设计代表袁通的签字,但斯特装饰公司已将该5份洽商单通过邮件的形式发送给了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按照双方合同9.7条约定,施工中甲、乙双方互相递交的工程文件、资料,双方均应在二日内给对方回复,如二日内不回复意见,视为同意。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未在前述约定的时间内对该5份洽商单进行回复,应视为其同意洽商单内容。并且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亦将前述洽商单作为结算的依据,单方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审计。故前述23份洽商单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工程设计变更或实际发生的调增的现场签认,作为工程造价的计算依据。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辩称洽商单仅仅是其同意本案工程的设计变更、施工工艺(方法)的变更,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其余编号为2014-050901、050703、052301的洽商单既无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也无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相关人员签字,亦未送达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且鉴定机构对鉴定意见书部分调整的说明中亦对该3份洽商单未纳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进行了说明,斯特装饰公司对此也不持异议。故对该3份编号为2014-050901、050703、052301的洽商单,不予采信。
关于材料的二次搬运费及降效费用,该部分费用系前述编号为2014-042501号洽商单内容。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称,在施工前便充分告知斯特装饰公司本工程施工中可能遇到的风险,并在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实施预算包干,也约定了斯特装饰公司承担相关风险的义务及高额的人工费用。故施工过程中不存在降效的情形,因此不应计算降效费及材料二次搬运费。一审法院认为,即便如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所述,但该洽商单上明确载明了变更原因及变更内容,且明确“产生定额综合工日数量工价加倍支出”,洽商单上亦有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的副总经理邓志秀、现场代表蒲美汐、车间经理范朝银、财务经理赵红签字确认,故应当认定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认可增加材料的二次搬运费及降效费用。
关于洽商单2014-01001中提到的主材地砖金额58926.32元是否应从鉴定意见书中可确定的工程造价中扣除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及安福汽车公司主张该部分材料系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购买,应从鉴定意见书中可确定的工程造价部分扣除,且金额为46420元,但其当庭举示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斯特装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加之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了本案工程属于斯特装饰公司包工包料。故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的该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斯特装饰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001103.23元+3057000.78元+1726138.29元=5784242.30元。
三、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根据查明的事实,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9日、4月30日、6月23日向斯特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59000元、185500元、106000元,共计450500元。斯特装饰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此外,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11月13日支付的消防检测费11602元应作为本案已付的工程款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往来函件及斯特装饰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应当认定该消防检测费系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代斯特装饰公司支付,应当作为本案的已付工程款。斯特装饰公司称出具《委托书》系受胁迫,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且从斯特装饰公司2014年11月11日给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的回函内容中并不能证明斯特装饰公司有明确撤回该《委托书》的意思表示。故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的该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450500元+11602元=462102元。
四、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尚欠的工程款金额及是否达到支付条件。根据前述确认的工程造价及已付款金额,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尚欠的工程款金额为5784242.30元-462102元=5322140.30元。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抗辩称,本案工程一直处于未完工、未验收、未结算状态,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斯特装饰公司主张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安福汽车南坪公司则认为该日期为停工日期,之后未再施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工程系车间改造工程,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往来函件及庭审中的陈述,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采取的是边营业边施工边交付使用的方式,虽然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工程进行验收,但是该工程由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一直投入使用中。2014年6月16日,斯特装饰公司向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发送要求进行工程结算及支付工程款的函件。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随即分别向斯特装饰公司发送邮件,就斯特装饰公司前述发送的资料提出存在的问题并要求斯特装饰公司尽快提供正确的资料。且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随后委托了第三方机构进行审计,故应当认定2014年6月16日为本案工程竣工日期。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理应向斯特装饰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
五、斯特装饰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资金占用损失是否成立,其主张的利息标准是否正确。本案中,由于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尚欠斯特装饰公司的工程款未支付,故理应向斯特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重庆市装饰工程合同》第十一条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中第1条约定,甲方按表中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第一次,工程开工二日内,支付占合同价的30%,第二次,木作进场二日内,支付占合同价的35%,第三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日内,支付占合同价的30%,第四次,质保到期二日内,支付占合同价的5%。另外,合同9.4条还约定质量保证金预留一年,验收之日起算。根据前述约定,本案工程欠款的资金占用损失本应从工程竣工之日二日后即2014年6月19日开始计算,但斯特装饰公司主张从2014年10月4日开始计算工程欠款的资金占用损失,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予以尊重。因2014年11月13日,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代垫了消防检测费,故应分段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关于5%质量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应从2015年6月19日开始计算,质量保证金的金额应按本案实际工程造价的5%计算为289212.12元。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斯特装饰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其理由为在2014年10月10日斯特装饰公司以邮件形式向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发送的《复函》中提出过以此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由于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未按合同9.7条的约定,在收到邮件后的二日内进行回复,则应视为同意。本院认为,斯特装饰公司在《复函》中要求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基于其9月30日提交的结算书已经生效成立为前提。但如前所述,斯特装饰公司于9月30日提交的结算书并未生效成立,双方结算行为并未完成。故其主张按此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工程欠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六、斯特装饰公司所主张的材料损失是否成立。斯特装饰公司主张由于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擅自将弱电部分违法分包及设计变更造成斯特装饰公司产生订购的材料定金损失,按材料款折旧打九折计算。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和安福汽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斯特装饰公司称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擅自将弱电部分违法分包,对此斯特装饰公司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斯特装饰公司举示的收据并不能证明斯特装饰公司购买的材料是用于涉案工程,且仅有收据也不足以证明斯特装饰公司因设计变更已经实际遭受损失。故对斯特装饰公司所主张的材料损失不予支持。
七、安福汽车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系安福汽车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由于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不完整。所以,当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无力承担本案支付义务时,应由其法人单位即安福汽车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斯特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重庆安福汽车营销有限公司南坪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重庆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22140.3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4年10月4日起以5044530.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2014年11月13日;从2014年11月14日起以5032928.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2015年6月18日;从2015年6月19日起以5322140.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由被告重庆安福汽车营销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案件受理费94670元,由原告重庆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335元,被告重庆安福汽车营销有限公司南坪分公司及被告重庆安福汽车营销有限公司负担47335元;鉴定费120000元,由原告重庆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被告重庆安福汽车营销有限公司南坪分公司及被告重庆安福汽车营销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提交了铺设地砖申请、付款申请表、付款回单、银行凭证、转帐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原件,拟证实2014-01001洽商单中提到的主材地砖是由其自行购买,该部分款项应从鉴定意见书中可确定的工程造价部分扣除。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斯特装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安福汽车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举示的前述证据仅能证实其有购买地砖的行为,并不足以证明其所购买的地砖与争议的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地砖实际供应情况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斯特装饰公司与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签订的《重庆市装饰工程合同》的效力;二、变更洽商单能否视为结算签证,据以计算工程价款;三、本案是否已经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迟延付款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析如下:
一、斯特装饰公司与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签订的《重庆市装饰工程合同》有效。事实与理由:1.斯特装饰公司举示的苏家富劳动合同及工资单证实苏家富系斯特装饰公司员工,二者并非挂靠关系。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关于苏家富系挂靠斯特装饰公司,以斯特装饰公司名义承揽工程的主张未得证据支撑。2.双方当事人对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9日、4月30日和6月23日向斯特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均无异议,足以证实在施工过程中,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认可斯特装饰公司系合同相对方。3.斯特装饰公司具有承接案涉工程的专业资质,其与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所签订的《重庆市装饰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二、编号为2014-04131、04142、01001、07002、08001、041001、041401、041501、041601、041801、042301、042501、050201、042101、042701、050701、051801、051802、042802、050502、052701、052802、053101的23张洽商单应视为结算签证,作为鉴定依据用以计算案涉工程价款。事实及理由:
1.按《重庆市装饰工程合同》9.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斯特装饰公司应及时提交工程结算资料给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自接到上述资料三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三天内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及斯特装饰公司庭审中的陈述,斯特装饰公司最早于2014年6月16日向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提交结算资料,而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于同月17日、18日、20日分别回复斯特装饰公司邮件,就前述结算资料提出存在的问题并要求斯特装饰公司尽快提供正确资料,故应当认定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就结算资料提出了异议。加之斯特装饰公司于同年9月30日提交的结算资料系重复提交,且根据斯特装饰公司的陈述,其并未提交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结算资料,提交资料并不完整,故斯特装饰公司于9月30日提交的结算书并未生效成立,双方结算行为并未完成。因此,应当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工程造价金额。一审以鉴定意见作为工程造价认定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重庆市装饰工程合同》虽注明附件三为工程变更单(签证),但斯特装饰公司所持合同实际并未附具体的工程变更单(签证)样式,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斯特装饰公司提供了附件三。在合同实际履行中,案涉工程系边营业边施工边使用,按照合同第二条结算方式中的2.1条本工程实行预算内包干。如有设计变更或调增以实际发生和双方现场签认为准的约定,以及第五条工程项目及做法、内容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超出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编制工程量清单范围的,由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代表与斯特装饰公司(设计)代表签订变更洽商单的约定,双方对新增工程量及工程变更的签认实际采用的是洽商单的形式。在办理结算时,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在与斯特装饰公司的往来函件中也多处表述洽商单为签证单。且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亦就洽商单单方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审计,应视为其认同洽商单作为结算依据。经审查,斯特装饰公司共举示了26张洽商单。其中编号为2014-04131、04142、01001、07002、08001、041001、041401、041501、041601、041801、042301、042501、050201、042101、042701、050701、051801、051802的的18份洽商单有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以及设计代表袁通的签字确认,另编号为2014-042802、050502、052701、052802、053101的5份洽商单虽仅有设计代表袁通的签字,但斯特装饰公司已通过邮件的形式发送给了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按照合同9.7条施工中双方互递文件资料未在二日内回复即视为同意的约定,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对该5份洽商单进行回复,应视为其同意洽商单内容。其余编号为2014-050901、050703、052301的洽商单既无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也无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相关人员签字,亦未送达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不予采信。综上,编号为2014-04131、04142、01001、07002、08001、041001、041401、041501、041601、041801、042301、042501、050201、042101、042701、050701、051801、051802、042802、050502、052701、052802、053101的23份洽商单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设计变更或实际发生的调增的现场签认,一审以此作为鉴定依据正确。
3.鉴定意见针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工程部分,计算案涉工程可确定的工程造价为1001103.23元,其中包含2014-042501洽商单计算的材料二次搬运费38658.41元。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认为不应主张二次搬运费,且应将洽商单2014-01001中主材地砖的58926.32元价款从可确定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对于可确定工程造价中包含的二次搬运费,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洽商单即为本案案涉工程计价依据。042501洽商单上所载明的“改造所需要的材料和转出的建渣必须人工夜间转运,人工转运距离500M,再采用人工上下车方式”系对工程产生二次搬运事实的明确,该洽商单上有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虽不认可产生二次搬运费,但并未举示证据证实双方有约定不计取二次搬运费,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洽商单2014-01001中提到的主材地板砖价款是否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与斯特装饰公司签订的《重庆市装饰工程合同》第一条中1.3条约定,案涉工程属于斯特装饰公司包工包料,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要主张2014-01001洽商单中提到的主材地砖是由其自行购买,该部分款项应从鉴定意见可确定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则应当举证证明自己所购买的地砖已由施工方斯特装饰公司接收实际用于案涉工程施工。但因斯特装饰公司并不认可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提供了主材地砖,二审期间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举示的证据也仅能证实其有购买地砖的行为,不足以证明其所购买的地砖已交斯特装饰公司用于本案工程施工,故应当由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关于应将洽商单2014-01001中提到的主材地板砖价款从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工程可确定的工程造价为1001103.23元并无不当。
4.鉴定意见按斯特装饰公司主张,计算不可确定工程造价为3057000.78元(包含材料二次搬运费298887.26元);按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主张,计算不可确定工程造价为600581.71元(包含材料二次搬运费63552.47元)。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中斯特装饰公司的主张认定了案涉工程不可确定工程造价。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上诉提出不应主张二次搬运费,仅认可不可确定工程造价为537029.24元。对于不可确定工程造价中的二次搬运费,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洽商单即为本案案涉工程计价依据。042501洽商单上所载明的“改造所需要的材料和转出的建渣必须人工夜间转运,人工转运距离500M,再采用人工上下车方式”系对案涉工程产生二次搬运事实的明确,该洽商单上有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虽不认可产生二次搬运费,但并未举示证据证实双方有约定不计取二次搬运费,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不予认可的不可确定工程造价部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重庆市装饰工程合同》第二条结算方式2.1条约定,如有设计变更或调增以实际发生和双方现场签认为准。斯特装饰公司已举示洽商单证明其增加的施工行为得到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同意或认可,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实双方对实际施工量进行了再次签证确认,且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工程,按照合同第9.5条乙方工程完工未交付时,甲方不得使用,否则使用房屋视为合格的约定,应当认定其认同斯特装饰公司已按照洽商单内容进行施工。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所载斯特装饰公司的主张,认定案涉工程不可确定工程造价为3057000.78元(包含材料二次搬运费298887.26元)并无不当。
5.鉴定意见按斯特装饰公司主张,计算降效费为1726138.29元;按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主张,计算降效费为598475.55元。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中斯特装饰公司的主张认定了降效费。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上诉提出不应主张降效费,即便主张,也应按“产生定额综合工日数量工价”,从2014年4月28日起算,合同内部分不应计算降效费。本院认为,042501洽商单上所载明的“持续产生综合人工劳动效率降低一倍以上......产生定额综合工日数量工价加倍支出”系对案涉工程产生降效费及降效费计算标准的明确约定,且有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实双方对降效费问题再次进行过签证确认,应视为其认可042501洽商单内容,同意按定额综合工日数量工价加倍支出计算降效费用。同时,该洽商单内容并未约定降效费起算时间,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亦未举示证据证实案涉工程中每一具体工程项的施工起止时间,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针对具体工程项对降效费进行分割,故应视为降效费计算及于整个施工期间。综上,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中斯特装饰公司的主张,认定降效费为1726138.29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涉工程总造价为5784242.3元正确。
三、案涉工程已经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并承担迟延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用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案涉工程系车间改造工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重庆市装饰工程合同》9.5条也约定,斯特装饰公司工程完工未交付时,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不得使用,否则使用房屋视为合格。然而根据双方当事人间的往来函件和庭审中的陈述,可见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采用的是边营业边施工边交付使用的方式。虽然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工程进行验收,但工程一直由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投入使用中。故工程完工时间即视为斯特装饰公司交付房屋时间,也即为案涉工程竣工日期。
2.2014年6月16日,斯特装饰公司向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发送要求进行工程结算及支付工程款的函件,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随即向斯特装饰公司发送邮件,就斯特装饰公司发送的资料提出存在的问题并要求尽快提供正确资料,并且委托了第三方机构进行审计。上述行为足以证实2014年6月16日为开始办理案涉工程结算事宜的时间,且双方均认可当日起未再继续施工,案涉工程为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完全转移占有使用,故应当认定2014年6月16日为案涉工程竣工日期。
3.案涉工程已竣工,按照合同第十一条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中第1条约定,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理应向斯特装饰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且由于尚欠工程款未支付,应承担迟延付款责任。
4.双方当事人对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共计为462102元均无异议,结合前述认定本案案涉工程总造价为5784242.30元,能够认定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尚欠工程款金额为5322140.30元。对于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理应向斯特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重庆市装饰工程合同》第十一条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中第1条约定,工程开工二日内,支付占合同价的30%;木作进场二日内,支付占合同价的3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日内,支付占合同价的30%;质保到期二日内,支付占合同价的5%。另外,合同9.4条还约定质量保证金预留一年,验收之日起算。根据前述约定,本案案涉工程欠款的资金占用损失本应从工程竣工之日二日后即2014年6月19日开始计算。但斯特装饰公司主张从2014年10月4日开始计算工程欠款的资金占用损失,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予以尊重。因2014年11月13日,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代垫了消防检测费,故应分段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关于5%质量保证金的金额按本案工程总造价的5%计算应为289212.12元,质量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应从2015年6月19日开始计算。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故资金占用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按照上述计算标准,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5322140.3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4年10月4日起以5044530.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2014年11月13日;从2014年11月14日起以5032928.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2015年6月18日;从2015年6月19日起以5322140.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综上所述,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关于尚未达到支付欠付工程款条件,不应承担迟延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安福汽车南坪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50元,由重庆安福汽车营销有限公司南坪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晓梅
审判员  姜圆圆
审判员  郭 勇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