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达业康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渝0105民初7116号
原告:重庆达业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石杨路13号佰腾数码广场5F-5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73410314R。
法定代表人:刘恒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秋蓉,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冬萍,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中信银行大厦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6056X5。
法定代表人:任昭凤,总经理。
被告:范昌浩,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重庆达业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范昌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
重庆达业康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重庆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唐庄名厦装饰工程项目,被告范昌浩、***代表重庆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聘请原告为其进行劳务施工,并签订了《监控、门禁、网络工程合同书》,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重庆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业主发生争议,被告重庆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停止施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班组人工费60300元,并由被告范昌浩、***向原告委托签订合同的代表顾真永出具欠条。经催收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施工费60300元,并按欠条约定每月2000元支付损失直至付清为止。
重庆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范昌浩、***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诉争工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韩玉成
代理审判员  刘成林
人民陪审员  何裕霞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