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5民辖终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仰天岗东大道259号。
法定代表人:周斌,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龙,男,1974年11月26日生,汉族,该行员工,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飞,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上泉,男,1963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水平,男,1964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辉,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子安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109374046。
法定代表人:凌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勇斌,男,1981年5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长征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41987519K。
负责人:张卫忠,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勇斌,男,1981年5月1日生,汉族,该分公司员工,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裕正,1982年2月12日生,汉族,该分公司员工,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原审第三人:李晓明,男,1967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原审第三人:赣州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坚中路东侧综合楼三层办公315-3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662004756X。
法定代表人:罗凯,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美兴,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钦艳,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上诉人***、刘上泉、杨水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江西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赣州分公司)、原审第三人李晓明、赣州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管辖异议上诉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1)赣0502民初26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农商行上诉称,一审裁定认为本案虽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但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张应当适用约定管辖以及不动产专属管辖,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
首先,在确定管辖权阶段,仅对当事人提交的诉状、证据等起诉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不涉及实体部分。根据农商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所列明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本案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为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其次,一审法院关于“农商行以第三人李晓明的身份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实则主张第三人李晓明在案涉赣州移动第二通信楼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的认定,因涉及实体审理部分,故该认定违背法律规定。本案是农商行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李晓明对移动赣州分公司的债权而引起的诉讼,并非是因债权转让而引起。
再次,一审裁定认定“根据移动赣州分公司和核工业公司签订的《赣州移动第二通信楼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由当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认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其与法律规定相悖。核工业公司和移动赣州分公司之间的协议仅能约束双方,并不能将核工业公司的合同义务通过李晓明转嫁给农商行。
第四,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经废止,但前述法律的相关规定大部分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吸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案涉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是不动产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而本案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争议标的为货币,而非不动产,不存在移动赣州分公司及一审法院所称的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情形。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
***、刘上泉、杨水平辩称,案涉债务不是共同债务,与其无关,请求依法裁判。
移动赣州分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将本案移交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适用法律正确。2.管辖权争议为程序性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关于代位权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管辖的规定,在2021年1月1日已失效。本案是在2021年1月1日以后提起诉讼的,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3.农商行主张的债权是工程款,赣州市章贡区既是移动赣州分公司的住所地,也是本案合同履行地及不动产所在地,该地与本案有密切的实际联系。因此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已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移动江西公司在2019年10月30日向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移动第二通信枢纽楼建设项目工程款结算情况的函复》载明,核工业公司与移动赣州分公司、移动江西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余款结算、支付时间及竣工验收等存在争议。李晓明与各被上诉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项下的款项支付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农商行以李晓明债权人的身份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实则主张李晓明在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因此应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即本案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移动赣州分公司与核工业公司签订的《赣州移动第二通信楼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也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当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管辖正确,请求驳回农商行的上诉请求。
移动江西公司辩称,《赣州移动第二通信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并非移动江西公司,移动江西公司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同意移动赣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债权为工程款,移动赣州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其所在地赣州市章贡区是合同履行地和不动产所在地,该地更与本案有密切的实际联系,因此,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核工业公司述称,其同意移动赣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李晓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在指定时间到法院接受询问,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的案由虽然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但所涉债权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产生的工程款,依照前述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案涉工程在江西省赣州市章江新区,本案应移送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管辖。农商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 欢
审判员 甘致易
审判员 何 强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邹慧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