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赣州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4民终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9月26日出生,九江市湖口县人,泥工,住九江市濂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明霞,北京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平,九江开发区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坚中路东侧综合楼三层办公315-3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662004756X。
法定代表人:罗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志,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赣州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2020)赣0402民初28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双方系适格的主体。
被上诉人赣州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质保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非本案适格主体。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8780元(120480元+38300元增项人工工资);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庭审陈述所欠工程款性质为工程质保金,但根据庭审调查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于2015年9月1日与案外人廖燕来签订《泥工承包劳动合同》,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接滨湖花园第三期二标工程18栋泥工部分的施工项目,该份合同中并无工程质保金的约定,且其泥工班组劳务报酬已经由九江市濂溪区劳动监察大队以《会议纪要》方式协调解决,原告亦当庭认可工人工资已全部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非本案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2018年1月22日滨湖新城三期二标泥工班民工工资协调会议纪要,上诉人的泥工班组劳务报酬已协调解决,并已支付完毕。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其与案外人廖燕来签订《泥工承包劳动合同》无工程质保金的约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非本案适格主体,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柳军
审判员  单伶俐
审判员  李 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