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赣州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民再24号
上诉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7年3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秀,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赣州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青年路**。
法定代表人:罗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陶,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10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湖口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赣州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公司)、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濂溪区人民法院(2020)赣0402民再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秀、被上诉人核工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0)赣0402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2、***支付***货款1798169元、利息882007元及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3、核工业公司对***应付刘学东的货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和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要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漏判了2017年12月27日所欠上诉人的利息882007元。二、姑塘镇滨湖新城滨湖花园三期二标段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是核工业公司,***作为内部承包人施工行为属于核工业公司,2015年8月26日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第八条约定如因***与单位或个人之间的欠款等争议不及时处理,对方单位或个人持的效债务凭证向甲方要求赔偿或协助扣留款项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随时从应付乙方的款项中扣除。为此,核工业公司对此应当承担本案款项连带清偿责任。
核工业公司辩称:1、核工业公司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将工程整体转包给***,约定施工中全部责任由***承担,***因完成施工而签订的买卖合同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核工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2、***本案中买卖行为不能代表核工业公司,不构成代理行为;3、***明知公章存在缺陷,不能代表核工业公司,签订本案买卖合同存在重大过失;4、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建立的合同关系及其结算,与核工业公司无关;5、本案钢材购买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率过高,核工业公司已经提出降低要求,按照同业拆借利率计算。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钢材款1798169元及利息882007元(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12月27日,剩余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和律师费80000元。
原审认定事实:核工业公司承建了姑塘镇滨湖新城滨湖花园三期二标段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发包给***施工。2015年9月23日,***以核工业公司(乙方)的名义和***(甲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因姑塘镇滨湖新城滨湖花园三期二标段工程需要自2015年9月23日向甲方采购钢材1700吨,钢材价格按“我的钢铁网”江西省九江市网上每日公开报价为基准,钢材在萍钢网价基础上每吨上浮300元,结算方式为甲方垫资800吨钢材(不超过200万元),垫资钢材从送货之日开始计息,每月2分息,垫资期限为第一批次钢材进场日计算起6个月内,年前钢材款必须结清。甲方垫完800吨以后每送一批钢材乙方需支付现金,工程主体完工15日内结清甲方所有款项及利息。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超过15日,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及要求乙方一次性结算钢材款,超出5日的欠款部分按每月2分息作为赔偿甲方的损失。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双方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约定管辖地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费,律师费都由败诉方承担)。***在该钢材买卖合同上加盖了“赣州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合同签订后,***按约向***供应了钢材。2017年12月27日,***向***出具了欠条:今欠到***钢材款用于姑塘镇滨湖花园三期二标工程(¥1798169元整)币壹佰柒拾玖万捌仟壹佰陆拾玖元整,利息(¥882007元整)币捌拾捌万零柒元整。被告***在该欠条上加盖了“赣州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2018年1月9日,***与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委托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与核工业公司买卖合同民事诉讼案,代理费为80000元。2018年3月5日,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开具了金额为80000元的***为交款人的律师代理费发票。现***向诉求核工业公司支付钢材款1798169元及利息882007元(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12月27日,剩余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和律师费80000元。
原审认为,***自核工业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工程后,擅自以核工业公司名义与***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作为钢材供应商,明知***在合同上加盖的技术专用章不具备对外的法律效力,在***未提交其他有效授权文件情况下,仍向***供应钢材,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直接约束核工业公司,仅在***与***间发生法律效力;***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对所欠***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逾期付款利息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核工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施工,违反法律规定,其以非系合同相对方等为由,因而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对被告***所欠原审原告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审原告***货款17981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还请之日)。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审原告***律师代理费用80000元。三、原审被告赣州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应付原审原告***货款179816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888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核工业公司承建姑塘镇滨湖新城滨湖花园三期二标段工程后,未自行施工,而是作为甲方与乙方***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其中约定:1、核工业公司同意将姑塘镇滨湖新城内滨湖花园三期工程二标段项目以内部承包形式交给***施工;2、如因***与单位或个人之间的欠款等争议不及时处理,,地方单位或个人持有效债务凭证向核工业公司要求赔偿或协助扣留款项的核工业公司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随时从应付***的款项中扣除;3、***承包项目期间,项目部公章使用必须符合核工业公司有关规定,只能用于工程资料。该内部承包合同实际履行,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
2015年9月23日,***加盖“赣州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以核工业公司的名义和***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购买钢材1700吨,用于姑塘镇滨湖新城内滨湖花园三期工程二标段,并约定了价款、逾期付款利息等等。签约后***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之间,共60次向姑塘镇滨湖新城内滨湖花园三期工程二标段工地运送钢材,均有***或现场施工人员签收单,本案买卖合同实际履行,钢材用于案涉工程。
2017年12月27日。经双方结算,形成货款结算统计表三页,详细列明了每次送货的货款、已付款、对应利息,***在三页骑缝加盖“赣州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并在最后一页书写欠条:欠***钢材款用于姑塘镇滨湖花园三期二标工程1798169元整,利息882007元整,且在欠款人落款处签名和加盖“赣州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该结算表显示,刘学东共提供钢材计款4248169元,先后收款245万元,欠款1798169元。双方结算的欠款利息882007元,经查,未超过法定利率限度。
另查,“赣州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由***普遍使用为案涉工程签订合同,购买钢材、砂石、水泥等建筑材料、转包部分工程、租赁建筑设备等等,如濂溪区(2018)赣0402民初51、53、303、471、528号等众多已结案件,案涉合同均由***加盖“赣州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且核工业公司在以上案件中经判决或调解均承担相应责任。核工业公司称该公章伪造,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中,鉴于本案所涉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事实,本院主持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后***自愿放弃2017年12月27日与***结算利息882007元中20万元。
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核工业公司承建姑塘镇滨湖新城内滨湖花园三期工程二标段,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未经建设方同意,以收取管理费等获利为目的,将其承建的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施工,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双方均应对无效合同承担法律责任。鉴于该合同实际履行,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的实际,该协议按有效处理。
根据上述《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是核工业公司的案涉工程负责人,也是实际施工人,协议中也约定了项目部公章只能用于工程资料,***持有“赣州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与众多案外人签订各类建材购买合同、设备租赁合同、转包合同等等,核工业公司也分别承担了相应责任。本案中***同样加盖“赣州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与***签订《钢材购买合同》,且实际履行,***有理由相信核工业公司的案涉工程负责人***签名盖章代表核工业公司,形成表见代理,且所购钢材均用于案涉工程施工建设,工程也竣工验收,因此本案《钢材购买合同》应认定有效,原审认定该合同无效不当。
***在***提供钢材结束一年后,双方结算钢材欠款及逾期利息符合双方买卖合同约定,利息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在双方钢材结算表及书写欠条上再次加盖“赣州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和签名确认。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应当按照其与核工业公司所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的履行事实、以及和***所签《钢材购买合同》的约定,应当偿付***钢材欠款1798169元、结算利息882007元、律师费80000元,并依约承担钢材欠款本金的逾期付款利息,核工业公司应当对***偿付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核工业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实际已清偿完毕),可以依法向***追偿。***关于原审遗漏结算利息和要求核工业公司负全部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本院二审中,***自愿放弃2017年12月27日与***结算利息882007元中2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核减双方当日结算利息为682007元。
因***具有核工业公司案涉工程负责人身份及持有核工业公司技术专用章,按约定用于案涉工程材料,故核工业公司关于合同相对性和转包合同约定其不承担***施工过程中对外买卖合同责任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濂溪区人民法院(2020)赣0402民再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江西省濂溪区人民法院(2020)赣0402民再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原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798169元及利息682007元,其中货款本金1798169元从2017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四、原审被告赣州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偿付原审原告上述货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28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36083元,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0元,共计82583元,由原审被告***和赣州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健
审判员 金婉琴
审判员 罗 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