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来、赣州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29民初961号
原告***,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来,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户籍地九江市湖口县。
被告赣州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核工业公司),代码91360700662004756X。
负责人罗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陶,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赣州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5529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来系被告赣州核工业公司滨湖花园三期项目的分包商。2016年12月11日,原告、被告1之间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彩瓦,约定普通瓦片1.7元/片,脊瓦4元/片。原告根据被告1要求,前后五次送普通瓦片52651块、脊瓦3948块至滨湖花园,合计105294.7元,被告1每次收货后都以现金方式支付了1万元,合计5万元,后续的款项待喷漆完成后支付。喷漆完成后原告向被告1索要后续款项,被告1反复推脱,后甚至故意不接电话刻意逃债。2017年5月22日,原告到项目工地讨要未结款项,当时在场的项目负责人周孝勤根据实际情况向我方出具了工程结算单,明确表示后续会结清拖欠的款项,但时至今日,余下的55294.7元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原告及被告1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2公司信息打印件、2016年12月11日购销合同复印件、2017年5月22日工程结算单复印件、光盘一张(原告父亲与周孝勤的通话录音、现场视频、用瓦照片),原告称提交该些证据是为了证明:结算单上明确写明赣州核工业姑塘滨湖花园三期二标项目部周孝勤等部门人员签字,周孝勤承认**来欠原告这么多钱,并说**来也欠他的钱,并提到被告2有拖欠工程款导致原告不能及时收到尾款,合同上的甲方写的是赣州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湖花园三期二标,下面甲方的签字是**来及其身份证拍照存底,与原告达成的合作协议,**来是公司的包工头,在场项目负责人周孝勤,负责房子屋面结尾完善工程,原告与其发生的关系是送了水泥彩瓦,前后送了五次,合计105294.7元,已支付了50000元,余款未付。
原告表示要求被告2承担责任的理由是:被告2是滨湖三期项目的分包商,其楼盘屋顶上的水泥彩瓦是原告提供的,周孝勤是被告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结算单也是周孝勤开的。
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他证据。
被告质证意见: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公司信息打印件无异议。购销合同三性有异议,两份购销合同手写部分不一致,哪一份真假无法判断,被告1是否真实的在两份合同上分别签名无法查证,不能对被告2作出不利认定,周孝勤什么身份既没有证据证明,更未到庭说明情况,不能起到证明效力,证据上虽然载明了被告2滨湖花园三期二标的名字,但按照法律的规定,形式的外化应当签字盖章等合法有效的形式展现,上述证据中都没有被告2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公章,故不能认定为被告2的行为,对于录音,要提交双方的手机号码,确保真实性,周孝勤必须到庭接受质证,被告2没有收到周孝勤送来的单据,不能证明被告2与原告存在合同买卖关系或欠款关系。
在本院询问被告2其公司与**来、周孝勤的关系时,被告2表示均无任何关系。
被告赣州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系被告1与原告签订,被告2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起诉被告2系滥用诉权,请求依法驳回其起诉,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与被告1所签的合同,被告2并未签字盖章,该合同与被告2无任何关系,结算单也系两被告之外的第三人签订,该签字是否有授权,是否原告与第三方恶意串通不得而知。
被告赣州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表示没有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滨湖花园工地需要,于2016年12月11日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的甲方上面署名为赣州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湖花园三期二标,下方签名是**来,乙方上面的署名为安义兴隆彩瓦,下面签名的是***。合同约定:甲方将在建的滨湖花园三期二标段屋面承包给乙方,乙方负责水泥瓦的制作、运输,保证质量,瓦面不渗水,每片瓦大小符合国家标准,普通瓦每片1.7元,脊瓦每片4元等,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现原告陈述合同签订后其前后五次送货到工地,货款合计105294.7元,被告已支付50000元,尚余55294.7元被告一直拖欠未付,2017年5月22日原告再次来到工地催款,在场项目负责人周孝勤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记载欠款55294.7元,下方署名赣州核工业姑塘滨湖花园三期二标段项目部周孝勤,此后原告再次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来之间各自签名的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来承包的工地送达了货物,并完成了原告的其余义务(安装、喷漆等),则被告**来亦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约支付其余货款等,现因被告**来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求其履行付款义务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周孝勤作为在场负责人出具的结算单以及周孝勤与原告父亲的通话内容(承认**来欠款金额及事实)足以证实欠款事实及金额,被告**来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辩论权、举证质证权等,应对其行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2承担付款义务,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告2之间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能证实被告**来、周孝勤的行为是代表被告2的职务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2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55294.7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3元减半收取591.5元,由被告**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伟红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秦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