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赣州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402民初303号
原告:***,男,汉族,***年5月1日出生,住九江市都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检长,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典贵诉被告赣州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赣州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了《架子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九江市濂溪区姑塘镇滨湖花园三期二标工程的外架、内架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费用。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709669.57元及利息26154.28元(从2017年4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算至2018年1月,后期产生的逾期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赣州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没有以任何形式实际履行合同或进行过合同结算,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来以被告赣州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滨湖花园三期工程项目部(甲方)的名义和原告***(乙方)签订架子工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三期工程的外架、内架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按图纸施工,按图纸的建筑面积计算,坡屋面不计算(不用内支模管)车库和储藏室按图纸的建筑面积计算。多层的价格为46元/㎡。架子工无偿提供工地一切需要的架子及临时围墙和门楼等,甲方补偿人民币15000元。每栋完成3个楼面付完成工程款的60%,主体封顶付完成工程款的80%,余款落架后不影响施工一个月以内付清。多层的时间为7个月,超时按1天1毛1平方计算。时间以架子制作甲方签字认可,落架时间以甲方签字认可。该架子工劳务合同上加盖了赣州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
2016年5月26日,**来以滨湖花园三期二标(甲方)的名义和原告***(乙方)签订架子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坡屋面的内架制作由乙方完成,甲方按建筑面积的50%支付给乙方工程量,单价46元/㎡。D7#、D8#、C21#设计变更为底框,经项目部决议补乙方人民币20000元。
原、被告签订架子工劳务合同后,原告***向被告赣州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滨湖新城三期二标工程项目提供了架子工劳务服务。原告提供的架子工劳务服务面积为44525平方米,原告共计收到劳务款1630700元(含被告赣州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付的农民工工资220700元)。
签订架子工劳务合同和架子补充协议时,廖燕来系滨湖新城三期二标工程项目负责人。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出具的架子架设和拆除时间及点工证明,但***没有出庭作证,被告赣州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的证明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架子工劳务合同、架子补充协议及庭审笔录作为认定依据。
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劳务价款。架子工劳务合同和架子补充协议虽然是**来与原告***签订,但签订架子工劳务合同和架子补充协议***来系滨湖新城三期二标工程项目负责人并且其是以被告赣州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滨湖花园三期工程项目部和滨湖花园三期二标的名义签定合同的,原告***按照合同进行架子工劳务服务的地点也是被告赣州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滨湖新城三期二标工程项目,所以架子工劳务合同和架子补充协议的合同双方实际应当为原告***和被告赣州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原告陈典贵在庭审中提交了***出具的架子架设和拆除时间及点工证明主张超时费用和点工费用,但因为***没有出庭作证,被告赣州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的证明也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周孝勤出具的架子架设和拆除时间及点工证明不予采信。按照合同约定的架子工劳务费计算方法,被告赣州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应当向原告***支付架子工劳务费2083150元,被告赣州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实际支付了架子工劳务费1630700元,所以被告赣州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当向原告***支付架子工劳务费452450元。因为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赣州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架子工劳务费的具体时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赣州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赣州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典贵架子工劳务费45245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8元,减半收取5579元和保全费4280元,由原告***负担3012元,由被告赣州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