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鼎滨商贸有限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0104民初17232号
原告:哈尔滨鼎滨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4MA18X8B08U,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长椿街93号4单元6层3号。
法定代表人:张跃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滨,男,职务哈尔滨鼎滨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43505288J,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坞城东街南巷14号。
法定代表人:赵阳晨,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哈尔滨鼎滨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
哈尔滨鼎滨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5月6日,哈尔滨鼎滨商贸有限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双鸭山市经开区污水处理厂项目部签订标号为ZTSJSYS-买卖-2019013的《钢材买卖合同》,哈尔滨鼎滨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供应业务已履行完毕,并在2022年5月30日双方签署了合同封账协议,但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还欠付货款,后期哈尔滨鼎滨商贸有限公司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剩余货款,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资金缺少等原因拒付。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有义务向哈尔滨鼎滨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相应货款,然而至今未付,哈尔滨鼎滨商贸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22年8月5日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收悉哈尔滨鼎滨商贸有限公司诉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状、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材料。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哈尔滨鼎滨商贸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有书面的《钢材买卖合同》(编号:ZTSJSYS-买卖-2019013),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可以协议约定争议纠纷解决的管辖法院。合同第11条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约定提交符合级别管辖的太原铁路运输法院进行诉讼”。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争议解决条款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合同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循合同约定。故本案双方合同对争议纠纷管辖法院的约定非常明确:为太原铁路运输法院,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哈尔滨鼎滨商贸有限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6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其中第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约定提交符合级别管辖的太原铁路运输法院进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管辖法院所在地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且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合法有效,故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冉冉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于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