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505民初372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镇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坞城东街南巷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9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被告:***,男,199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第三人:集贤县团结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福利镇幸福家园7幢4**602室西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第三人集贤县团结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结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作出(2022)黑0505民初10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原告不服,向双鸭山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双鸭山中院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2022)黑05民终4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22)黑0505民初10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9月30日进行开庭审理,中铁三局庭审答辩时,申请追加团结公司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经审查,对中铁三局的申请予以准许,通知团结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2年12月21日进行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三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团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机械设备租金、板费、税费等共计人民币55015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对上述钱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铁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双鸭山市经济开发区工程使用为由向原告***租赁钩机、铲车、吊车,被告**、***为时任企业领导,且系该租赁设备联系人,负责租赁设备管理、使用、出具相应结算单,设备使用情况如下: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从2020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28日止,向原告***租赁钩机、铲车、吊车进行开发区工程使用,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6月11日租赁钩机、铲车、吊车及板费共计人民币275000元,2020年6月28日至2020年7月31日共计租金164500元,2020年8月27日至2020年9月9日租金及板费等共计25250元,2020年10月5日至2020年11月12日租金共计24500元,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租金共计105500元,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7日租金共计43000元,2021年4月28日板费、租金共计8000元,双方约定其中24万元税点2400元由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上租金、板费、税点合计660150元,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发票支付30000元,人工费80000元,剩余共计550150元,以上账单明细具有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工程部、物资部负责人员签字,有收据为证。被告**、***为时任企业领导,且系该租赁设备联系人,原告***多次向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索要该笔钱款,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被告**、***作为公司领导也不予解决此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铁三局答辨称,一、2022年6月13日,中铁三局向法院申请追加团结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团结公司属于***机械的所有权人和出租人,并签订过合同;二、***不是适格的原告,***主张的租赁合同关系,中铁三局和团结公司签订有合同,且履行了合同,***作为团结公司在现场干活的人,无权跨越团结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铁三局主张权利;三、原告***起诉的租赁费金额缺乏依据,中铁三局与团结公司就机械设备租赁已完成结算,单价、总价明确,原告起诉的租赁费缺乏单价依据;四、**、***是中铁三局的员工,租赁合同纠纷的责任应由中铁三局承担,不应由其二人承担;五、补充一个关于租赁方面的情况,2020年4月,中铁三局承包的双鸭山污水处理厂项目开工,我方机械暂时无法调来,在当地租赁了部分机械开工,开工后近十日,我单位发现需要从其他地方调配的机械无法按时到达,故与原告洽谈机械长期租赁事宜,原告应允,并告知原告我单位为国有企业不能和个人签订合同,原告说自己有机械租赁公司,在七月份,原告拿来了团结公司的营业执照,后将原告所谓的租赁费签订了合同并进行了结算。
被告**、***共同答辩称,一、原告在做本案机械方面的工程时说他是团结公司员工,是代表团结公司的,因为中铁三局不能与个人合作;二、2020年7月,原告拿来团结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手续,后中铁三局与团结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并进行结算,团结公司就结算的金额给中铁三局也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并给团结公司支付过三万元租赁费,并出具了收据,收据上盖有团结公司的公章并有原告的签字,所以原告是代表团结公司与中铁三局洽谈租赁业务的;三、机械租赁是中铁三局,不是个人,是单位的行为不是个人的行为。
第三人团结公司称,原告作为个人无法出具对公发票,所以原告找到团结公司,由团结公司与中铁三局签订合同。本案中实际出租工程机械为原告并非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也均是***作为实际出租人,中铁三局是实际使用人,第三人与中铁三局不存在直接业务往来,租赁合同的履行均由原告与中铁三局完成。团结公司与中铁三局仅有签订合同、出具发票,不是作为出租方,其余工程没有参与,均由原告自己独立完成。中铁三局将款项支付到团结公司账户内,我们全部交给原告,只是代收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020年4月7日至6月11日,用***机械统计台班表;证据2.2021年4月28日,机械工作台班签认单;证据3.2020年6月24日至7月31日,用***机械统计台班表;证据5.2020年9月1日至9月17日,用***机械统计台班表;证据6.2020年8月5日的收据;证据7.2020年10月5日至2020年11月12日,机械工作台班确认单;证据8.2020年8月1日至8月31日,用***机械统计台班表;证据9.2020年9月1日至9月17日,机械工作台班签认单;证据10.中铁三局给开发区管委会抢险机械使用说明;证据11.2020年8月27日至9月9日,机械工作台班签认单;证据12.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被告提供的证据1.2021年7月5日,中铁三局与团结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据2.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及发票;证据3.2021年9月23日收据及2021年9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回单等,双方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机械设备的租赁及款项支付的相应情况,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2020年6月11日的收据,认为没有中铁三局盖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收据中有***签名,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证据2.机械设备租赁费结算单的***为同一人,即***为中铁三局工作人员,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依照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铁三局从2020年4月开始,在原告***处租赁机械设备如挖掘机、装载机、压路机等进行工程施工,中铁三局项目副经理**、工程部***、物资部***和原告在“机械工作台班签认单”、“用***机械统计台班表”签名。双方结算租赁费时,中铁三局需要对公发票,原告找到第三人团结公司,由团结公司向中铁三局开发票。2020年6月9日,中铁三局以工资名义向***及家属名下转账8万元,2021年9月,中铁三局向团结公司转账3万元,团结公司将3万元转交给原告。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的主体资格,即能否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查明,租赁设备为原告所有,中铁三局项目副经理**、工程部***、物资部***签名的机械台班表中载明出租方为***,***与中铁三局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为租赁设备的实际出租人。虽然中铁三局和团结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但中铁三局于2020年6月向原告支付8万元,说明中铁三局认可原告的实际出租人身份。团结公司在收到中铁三局支付3万元后转交给原告,且团结公司庭审明确表示,与中铁三局的相关工作均是由原告完成,与团结公司无关,同意由原告主张权利,故***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关于租赁费,双方对单价存在分岐,但从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中可知,双方在2022年6月7日前已对租赁费总价进行对账,**对原告表述的总价657750元无异议,**未参加庭审,委托中铁三局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活动,且中铁三局认可**是其项目部工作人员,故租赁费总价为657750元,减去中铁三局已向原告支付的8万元和向团结公司支付的3万元,还应支付547750元。**、***系中铁三局的工作人员,在机械工作台班签认单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综上,中铁三局还应支付原告租赁费5477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54775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75元,由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刘 洋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