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安平县博冲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铁路运输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晋7102执异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坞城东街南巷1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山西省翼城县。 申请执行人:安平县博冲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西里村7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安平县博冲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依据:(2021)晋71民终3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2)晋7102执174号)一案的过程中,异议人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称,执行通知书第一项有误:安平县博冲丝网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标的错误,支付材料款数额应当调整为16563.2元。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与安平县博冲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太原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与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判决,现(2021)晋71民终3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生效后,安平县博冲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66563.2元,但生效的(2021)晋71民终37号民事判决书中另有一项判决为安平县博冲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向异议人支付违约金50000元,故相互予以抵销后异议应当履行的金额为16563.2元(66563.2-50000=16563.2)。所以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有误,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原告安平县博冲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2021)晋7102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安平县博冲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订立的《金属网片买卖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安平县博冲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材料款66563.2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安平县博冲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违约金500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平县博冲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安平县博冲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太原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21)晋7102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向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晋71民终3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太原铁路运输法院(2021)晋7102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1)晋71民终37号民事判决书、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异议人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安平县博冲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互负到期债权,该债权已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且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故异议人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抵销应当得到人民法院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2022)晋7102执174号执行通知书,将安平县博冲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数额调整为16563.2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于丽娟 审判员** 审判员孙强 二○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