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05民终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坞城东街南巷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0年12月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1日作出的(2022)黑0505民初10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黑05民初105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中铁三局、**、***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当在二审程序中予以纠正。本案中,上诉人***为案涉租赁设备的所有人和出借人,虽未直接与中铁三局签订租赁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原审裁定中提到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为事实租赁关系发生后后补的合同,集贤县团结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不应当成为本案原告。此外本案未经开庭审理就作出裁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 中铁三局辩称,中铁三局没有租赁过***设备机械。中铁三局和集贤县团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中对机械设备租赁的种类、型号、数量、价格、租赁期限都有明确规定,所以本案中铁三局作为案件当事人不适格。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 **辩称,当时在项目中我只是项目副经理,我只对工作的项目负责,团结公司是与我单位发生的合同关系与我个人无关,本人与团结公司没有任何租赁关系,上诉人不应当起诉本人。 ***辩称,我当时在项目中作为现场技术员管理施工,与公司结算、机械进场和离场没有任何关系,只是沟通施工,上诉人不应当起诉我。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机械设备租金、板费、税费等共计人民币550150元;2.**、***对上述钱款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为涉案租赁设备的所有人,但其并未直接与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任何租赁合同。根据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中承租方为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出租方为集贤县团结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集贤县团结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应为本案原告,***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有中铁三局项目副经理**、工程部***、物资部***及***本人签字,用***机械统计台班表等证据,**、***证实该台班是中铁三局所用。 本院认为,***与中铁三局虽未签订租赁合同,但其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证实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一审法院以***主体不适格,驳回其起诉不当,应予纠正。***的上诉主张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22)黑0505民初105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汪 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