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05民终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坞城东街南巷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0年12月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1日作出的(2022)黑0505民初10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黑05民初105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中铁三局、**、***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当在二审程序中予以纠正。本案中,上诉人***为案涉租赁设备的所有人和出借人,虽未直接与中铁三局签订租赁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原审裁定中提到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为事实租赁关系发生后后补的合同,集贤县团结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不应当成为本案原告。此外本案未经开庭审理就作出裁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
中铁三局辩称,中铁三局没有租赁过***设备机械。中铁三局和集贤县团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中对机械设备租赁的种类、型号、数量、价格、租赁期限都有明确规定,所以本案中铁三局作为案件当事人不适格。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
**辩称,当时在项目中我只是项目副经理,我只对工作的项目负责,团结公司是与我单位发生的合同关系与我个人无关,本人与团结公司没有任何租赁关系,上诉人不应当起诉本人。
***辩称,我当时在项目中作为现场技术员管理施工,与公司结算、机械进场和离场没有任何关系,只是沟通施工,上诉人不应当起诉我。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机械设备租金、板费、税费等共计人民币550150元;2.**、***对上述钱款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为涉案租赁设备的所有人,但其并未直接与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任何租赁合同。根据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中承租方为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出租方为集贤县团结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集贤县团结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应为本案原告,***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有中铁三局项目副经理**、工程部***、物资部***及***本人签字,用***机械统计台班表等证据,**、***证实该台班是中铁三局所用。
本院认为,***与中铁三局虽未签订租赁合同,但其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证实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一审法院以***主体不适格,驳回其起诉不当,应予纠正。***的上诉主张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22)黑0505民初105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汪 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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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