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国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等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3民终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国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庄墓镇合淮路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创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坞城东街南巷1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徽省国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三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22)浙8601民初744号民事判决,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铁三局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视频连线参与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系挂靠关系。本案中,***借用国元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工期、工程单价等均系***与中铁三局三公司直接进行洽谈。上诉人虽与中铁三局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实质并无缔约、履约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二、上诉人与***之间系挂靠关系,并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此,***不存在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请求权基础,上诉人并非涉案工程建设成果的实际享有方,因此也没有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系为中铁三局三公司建设涉案工程,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人应为中铁三局三公司。案涉工程款亦由***与中铁三局三公司直接进行结算,上诉人并未参与,不应负担未参与结算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三、上诉人作为被挂靠人只有涉案工程款的转支付义务,中铁三局三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上诉人已全部转付给了***,对此,***亦予以书面确认。四、上诉人并非涉案工程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发包人,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五、上诉人不应承担逾期利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与工程款欠付主体系中铁三局三公司,不应将发包人责任强加于作为被挂靠人的上诉人。六、根据***向上诉人的承诺,其应自行承担涉案工程的所有税金和管理费,相应费用应在工程款金额中予以扣除。 ***辩称:一、认可与上诉人之间系挂靠关系,但对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认可。二、中铁三局三公司对上诉人与***之间系挂靠关系并不知情。***与上诉人之间就涉案工程构成转包关系,上诉人负有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中铁三局三公司辩称:一、其作为善意第三人,对上诉人与***之间系挂靠关系毫不知情。中铁三局三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是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系持上诉人委托书参与到涉案工程中,中铁三局三公司不认可***系实际施工人。二、中铁三局三公司尚未就涉案工程与上诉人结算,原因在于上诉人自知中铁三局三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存在超付,具体包括:上诉人倒欠中铁三局三公司一千余万元的涉案工程款发票,逾期完工应计付的滞纳金,使用了甲供材尚未计费扣款等。就涉案工程,中铁三局三公司不欠付工程款。现中铁三局三公司有理由怀疑上诉人与***串通通过诉讼逃避违约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元公司和中铁三局三公司给付***工程款人民币2,811,919元(币种下同)以及资金占用利息395,871.33元(以2,811,91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12月25日暂计算至2022年5月25日,此后按照该利率计算至款清息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三局三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 2015年12月20日,中铁三局三公司(甲方)和国元公司(乙方)签订编号土石方HH-TSF-03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新建杭州至黄山铁路站前及相关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DK136+862.18-DK138+019段土石方工程(具体见附件一《工程量清单》)。合同总价为12,402,708元,此价格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估算价格,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附件一)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合同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甲方出具并经甲方审核程序及工地代表亲笔签字的收方结算单,作为施工期间和最终结算、付款的唯一依据,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资料,都不得作为结算、付款依据。甲方其他人员的任何签字、签认都不具有该事项最终确认的效力。***支付乙方的结算款,乙方均要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双方还就质量标准、权利义务、结算与支付、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经双方盖章,国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附件一工程量清单列明,石方开挖(破碎锤配合开挖)的单价为11.74元;挖掘机装车(石方)、自助汽车运<1km的单价为6.87元;自卸汽车运石每增运0.5km(增加运距≤5km)的单价为0.47元,备注为运往西塘坞弃渣场石方运距按增运6.5km计算,且现场运往西塘坞弃渣场的石料,由项目部安排人员与***共同确认工程量,运往外坞弃渣场和***弃渣场石方运距按增运1km计算;自卸汽车运石每增运0.5km(增加运距>5km)的单价为0.56元;挖掘机挖、装普通土的单价为2.75元;自卸汽车运土运距<1km的单价为3.7元;自卸汽车运土每增运0.5km(增加运距≤5km)的单价为0.47元,备注为运往西塘坞弃渣场石方运距按增运6.5km计算,运往外坞弃渣场和***弃渣场石方运距按增运1km计算;自卸汽车运土每增运0.5km(增加运距>5km)的单价为0.45元;石方开挖(常规爆破软石)的单价为11.74元。 ***提供了4份末次工程数量签认单,案外人**1均在工程部长处签字,中铁三局三公司确认**1系案涉工程部工作人员。具体如下: 1.2017年9月24日,工程项目为DK137+000-DK137+102左侧,其中挖掘机挖、装普通土的开累数量为206.05m3,备注为运往外坞弃土场;挖掘机装车(土方)、自助汽车运≤1km的开累数量为206.05m3;自卸汽车运土每增运0.5km(增加运距≤5km)的开累数量为2,060.5m3;自卸汽车运土每增运0.5km(增加运距≥5km)的开累数量为618.15m3;石方开挖(破碎锤配合开挖)的开累数量为3,914.95m3,备注为运往外坞弃土场;挖掘机装车(石方)、自助汽车运≤1km的开累数量为3,914.95m3;自卸汽车运石每增运0.5km(增加运距≤5km)的开累数量为39,149.5m3;自卸汽车运石每增运0.5km(增加运距>5km)的开累数量为11,744.85m3。 2.2017年9月24日,工程项目为DK137+247-DK137+337左侧,其中挖掘机挖、装普通土的开累数量为1,015m3,备注为运往外坞弃土场;挖掘机装车(土方)、自助汽车运≤1km的开累数量为1,015m3;自卸汽车运土每增运0.5km(增加运距≤5km)的开累数量为10,150m3;自卸汽车运土每增运0.5km(增加运距>5km)的开累数量为3,045m3;石方开挖(破碎锁配合开挖)的开累数量为19,285m3,备注为运往外坞弃土场;挖掘机装车(石方)、自助汽车运≤1km的开累数量为19,285m3;自卸汽车运石每增运0.5km(增加运距≤5km)的开累数量为192,850m3;自卸汽车运石每增运0.5km(增加运距>5km)的开累数量为57,855m3。 3.2017年11月份,工程项目为建德东站战场路基土石方,其中挖掘机挖、装普通土的开累数量为18,100m3,备注为运往外坞弃土场;自卸汽车运土运距≤1km的开累数量为18,100m3;自卸汽车运土增运0.5km的开累数量为36,200m3;石方开挖(破碎锤配合开挖)的开累数量为116,800m3,备注为运往外坞弃土场;挖掘机装车(石方)、自助汽车运≤1km的开累数量为116,800m3;自卸汽车运石增运0.5km的开累数量为181,600m3;石方开挖(破碎锤配合开挖)的开累数量为375,976.19m3,备注为运往西塘坞弃土场;挖掘机装车(石方)、自助汽车运≤1km的开累数量为375,976.19m3;自卸汽车运石每增运0.5km(增加运距≤5km)的开累数量为3,759,761.9m3;自卸汽车运土每增运0.5km(增加运距>5km)的开累数量为1,127,928.57m3;石方开挖(常规爆破软石)的开累数量为113,337.3m3。 4.2017年12月19日,工程项目为******,其中石方开挖(破碎锤配合开挖)的开累数量为9,300m3;23#的开累数量为3,900m3,22#-1的开累数量为3,100m3;22#-2、3的开累数量为2,300m3;挖掘机挖、装普通土的开累数量为1,270m3;22#-1的开累数量为1,270m3;自卸汽车运石每增运0.5km(增加运距>5km)的开累数量为9,300m3,运西塘坞弃渣场;自卸汽车运土运距≤1km的开累数量为1,270m3。 2018年12月25日,**铁路正式开通运营。 一审庭审中,***确认国元公司就其收到的7,924,800元工程款,在扣除1%的管理费及相应增值税税款后,已支付给***。 一审另查明,***已提供购买方为中铁三局三公司,销售方为国元公司,金额为13,461,119元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实体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基础法律事实包括合同的签订、履行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基础法律事实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2.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承担主体。 关于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与国元公司虽未提交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但均自认其双方系挂靠关系,且***自案涉《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签订即以国元公司的代理人参与,***及国元公司均陈述双方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合同关系,国元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工程项目招投标、实际施工等,故一审法院认定***与国元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其与国元公司之间的挂靠协议无效。一审法院亦认定案涉《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无效。关于中铁三局三公司就案涉分包合同中是否为善意相对人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案涉分包合同系以国元公司的名义与中铁三局三公司签订,***仅作为委托代理人,已支付款项也系中铁三局三公司向国元公司支付,而非直接向***支付。可见,本案并无证据显示中铁三局三公司订立或履行案涉分包合同的过程中知道或应当知道***与国元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案涉工程实际由***实施。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中铁三局三公司系善意的相对方。***与中铁三局三公司并不具有直接合同关系,其要求中铁三局三公司承担责任,无相应的事实依据。 关于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承担主体。1.关于国元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方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与国元公司之间挂靠协议无效,但是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实际由***实施。***有权按照中铁三局三公司确认的工程款为依据,要求国元公司支付。2.关于中铁三局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主张中铁三局三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中铁三局三公司认为其与国元公司未办理结算,且根据双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支付乙方的结算款,乙方均要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因国元公司仅向其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故款项支付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文义解释及司法实践,上述条文规定中“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实际施工人仅包括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并未规定挂靠及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而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上述条文规定中的“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主体为发包人,特指建设单位,即业主。本案中,***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的“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范围,中铁三局三公司也不具有发包人身份,因此,***要求中铁三局三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款项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铁三局三公司的该抗辩意见实际系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首先,关于可否参照合同中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方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规定中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主要是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并不包括合同对支付条件的约定。因此,双方合同中关于先开具发票后付款的约定因合同无效而无效。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后履行一方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是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债务”应当是明确的。本案中,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前提是中铁三局三公司认可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即明确应开具发票的总金额,但中铁三局三公司直至一审庭审仍然坚称双方并未结算,对于其应支付工程款数额亦未予明确,相对方在并不知晓其应开具发票具体金额的情况下,未予开具发票,该行为与中铁三局三公司拒绝确认工程款密切相关。中铁三局三公司以此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且案件审理过程中,***已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关于工程价款。***提供了四张末次工程数量签认单,该些单据上均有**1签字,中铁三局三公司亦确认**1系案涉工程部工作人员。中铁三局三公司对该些签认单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所完成的工程量,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末次工程数量签认单确认的工程量以及合同附件约定的单价,经计算其工程价款总计为13,836,595.27元。***主张中铁三局三公司已支付10,649,200元,剩余工程款为3,187,395.27元。现***仅主张2,811,919元,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应支付工程是否需要扣除1%管理费的问题,因国元公司与***之间的资质挂靠协议无效,故未付工程款不应扣除1%的管理费。 关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工程价款的利息性质属于法定孳息。可见,***与国元公司之间的资质挂靠协议无效,并不影响***向国元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案涉建设工程的交付时间、结算时间以及结算文件交付的具体时间,但**铁路已于2018年12月25日正式开通运营,而案涉工程属于**铁路的一部分,因此应当认定案涉工程已交付,***主张以开通运营时间为利息起算时间,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计算基数以2,811,919元为基数,计算标准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综上,***要求国元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国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811,919元;二、国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2,811,9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462元,由国元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分别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辩主张。 上诉人国元公司的举证如下: 1.2022年8月8日***出具的结算说明及上诉人向***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转账凭证,据此证明:(1)截止2022年8月8日,上诉人不欠***任何工程款。上诉人共计收到中铁三局三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8,024,800元,支付给***7,837,643.26元,差额包括1%的管理费、因***少开发票暂扣的105,000元、印花税、个人所得税等费用,据此证明上诉人与***之间仅存在挂靠关系,不存在工程转包关系,不应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上诉人仅在收到中铁三局三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后才负有向***转付的义务。 2.2016年12月15日***出具的经济承诺,据此证明***应自行承担案涉工程产生的所有税金。 3.增值税发票,据此证明***应向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产生的25%企业所得税。 4.(2018)最高法民再265号、(2019)最高法民再329号、(2020)最高法民终1269号、(2020)最高法民申6524号、(2021)最高法民终727号民事裁判文书,据此证明在借用资质、挂靠情形下,被挂靠人不属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发包人,挂靠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可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前述证据均非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中新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合法性、关联性及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认为,结算说明只能证明上诉人收到工程款后支付给***,但不能证明所有工程款已经结清并支付完毕。案涉工程产生的税金已由***实际承担,上诉人主张***还应就案涉工程承担25%的企业所得税没有依据。五份裁判文书中的情况与本案不同,没有可比性。 被上诉人中铁三局三公司质证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结算说明、经济承诺均发生在国元公司与***之间,印证了两者存在共同利益。双方曾于2022年在其他法院起诉立案,试图否定中铁三局三公司与国元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中铁三局三公司与国元公司合同中明确约定应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不是税率为3%的普通发票,况且国元公司的发票至今没有送达到中铁三局三公司。中铁三局三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是总包方,不是国元公司枚举裁判文书中的发包方,并非类案,没有可比性。 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基础上补强己方证据提交了农民工工资发放台账,据此证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上诉人质证对其“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农民工工资是中铁三局三公司根据工人名录和银行卡号直接打款,表格上加盖的是***案外一人公司的公章。 被上诉人中铁三局三公司质证认为,其向包括***在内的国元公司农民工发放工资是基于与国元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根据国元公司提供的农民工名单与卡号发放工资,并不了解***是实际施工人或挂靠国元公司的情况,***在涉案工程中始终持国元公司委托书对外行事,系国元公司合法有效的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中铁三局三公司复述在案证据,包括其与国元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所附国元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国元公司投入涉案工程的主要人员列表,据此证明:1.***是国元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其持委托书代表国元公司与中铁三局三公司订立合同、办理结算,其身份为国元公司工程部部员。2.中铁三局三公司与国元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总价款为12,402,708元,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中铁三局三公司***为甲方工地项目经理,国元公司方的履约代表为***,除此二人亲笔签字的收方结算单外,任何其他文件资料都不得作为结算付款的依据。3.按照前述合同约定,国元公司应向中铁三局三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中铁三局三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4.国元公司工期逾期应向中铁三局三公司支付逾期赔偿金。 中铁三局三公司另在二审中新提交验工计价审批表、工程数量签认单、付款统计表、扣款明细、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文件造价[2019]7号、浙江省XX厅文件浙建建发[2019]92号以及两个类案案例,据此证明:1.案涉工程自2016年1月开始至2019年4月共计量16次,2017年完工,最后一次计量时间为2019年4月28日,开累计价总金额为12,854,024元。从工程量签认单可知涉案工程逾期严重,国元公司应就此向中铁三局三公司支付延期赔偿金。2.中铁三局三公司已向国元公司支付工程款8,054,800元,代付农民工工资2,594,400元,两项共计10,649,200元。3.涉案工程中的甲供料、甲供机械租赁费以及罚款总计应扣款425,567元。4.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国元公司应提供税率为9%的建筑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未开具发票,中铁三局三公司有权按不含税金额与其结算。5.中铁三局三公司与国元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成立,国元公司与***存在挂靠资质的情况中铁三局三公司毫不知情,***无权直接向中铁三局三公司主张工程款。 国元公司质证认为,国元公司虽向***出具授权委托书,但在双方实为借用资质挂靠的情形下,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无效合同。对工期,应考虑实际因素如疫情影响,不能机械以合同约定认定逾期。对于扣款、罚金应在总工程款结算中予以抵扣,现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一审认定的工程款是错误的。案例与本案没有类比关系。 ***对前述中铁三局三公司证据中有其签字部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中铁三局三公司对其系实际施工人身份应当是知情的。中铁三局三公司与国元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总价款12,402,708元系暂估价,不是闭口价合同。对于应扣款,一审已经予以了扣除。工程建设期间既逢G20峰会,又遇新冠疫情,对工期延误不能机械认定。***与中铁三局三公司有过末次结算。关于发票开具,***第一次开票时就是中铁三局三公司会计带领前去开票,开具的就是普通发票。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文件造价[2019]7号、浙江省XX厅文件浙建建发[2019]92号文的施行日期在涉案工程施工之后,故不具有溯及力。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均发生在一审判决前,均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新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二审确认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定案事实。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纠纷系因**铁路工程修建引发,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国元公司与***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及涉案工程款的承担。 上诉人国元公司诉称,其与***之间只有出借资质挂靠的合意,并无工程建设的合意与履约事实,工程建设成果也实际归属于中铁三局三公司,判令国元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并不认可,认为其与国元公司之间构成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国元公司作为转包人同样负有工程款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铁路修建事关国计民生,铁路安全连接千家万户。国元公司明知***作为个人没有铁路工程建设需要的劳务资质却出借公司资质给其挂靠参与铁路工程施工,给涉案工程的安全、质量埋下巨大隐患,有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要求,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基于现有在案证据可知,中铁三局三公司对国元公司与***之间的违法约定并不知情,***在涉案工程中系持国元公司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手续以国元公司员工身份参与涉案工程并领取工资报酬,则中铁三局三公司与***之间事前既无合意,在工程建设中亦未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据此未判决中铁三局三公司向***直接支付涉案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对涉案工程款,***持末次工程数量签认单,并向中铁三局会计**2确询问“……帮我个忙把帐对一下”,**回复“结算13,461,119,付款10,649,200”,据此,***主张欠付工程款为2,811,919元。国元公司认为,该结算完全发生在中铁三局三公司与***之间,国元公司没有参与却要负担前述工程款不公平。本院认为,在授予***委托书时,国元公司就应当知晓该种授权的法律后果。况且现中铁三局三公司亦明确是因为***系国元公司合法授权的代理人身份才与之对接工程事项,则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国元公司自行承担。案涉工程所属的**铁路已于2018年12月25日经质量检测合格正式开通运营,***主张以开通运营时间为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于法有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利率标准依法合规。 综上,国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62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国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郑 卫 审 判 员 朱 奕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还雪婷 书 记 员 李 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