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某某物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5民终1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某某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慕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某某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冀0591民初2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某甲公司不对某丙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仅凭缺乏原始载体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定***代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协谈结算付款事宜,并以微信图片方式送达《询证函》,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该《询证函》并无某甲公司签章,***签字也非其本人所签,对某甲公司不发生效力,本案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买卖合同是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并履行的,某乙公司从未向某甲公司履行过合同,某丙公司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原审依据某甲公司的股东与某丙公司是合作关系便做出某甲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结论,与法律规定相悖。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某丙公司为采购方和付款方,某丙公司提交的委托书与本案无关,不能据此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案外第三人承担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委托书出具主体是项目部,项目部本身就是临时机构,不具备对外授权的资格,授权本身对于某甲公司没有法律效力。三、某乙公司供应的货物全部用到了某丙公司的祁离高速5标项目上,某丙公司一边享有着工程成果,一边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是非常不道德的。某丙公司构成合同诈骗,自己收到了货物却不支付货款。原审判决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实属不当。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系祁离高速5标段的实际施工人,也是某乙公司供应货物的接收人及实际受益人,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施工合作协议书》,某丙公司将工程全部承包给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施工,某甲公司作为某丁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按照母公司的要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某甲公司也在(2023)冀0591民初822号案件中认可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乙公司正是基于某甲公司的原因才参与到项目物资供应中来。某甲公司全盘否认其参与项目建设,签收涉案货物并系涉案项目的实际受益人的事实企图逃避法律责任,有违客观事实及诚信原则。无论是合同签订、发货、对账、还是结算,某乙公司均是同某甲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进行的,与***、***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完整反映了整个供货过程,某乙公司将该微信记录作为证据提交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原始载体,某甲公司为逃避责任未进行任何查验即对证据不予认可,甚至否认***、***的身份,一审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关联案件生效判决中查明***系某甲公司员工的事实,对于某乙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中的关键证据如发货对账单、发票、询证函等一一进行了核实,作出正确的事实认定。二、原审基于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的合作代理关系判令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律适用正确。某丙公司提供了某甲公司授权其签订《水泥采购合同》的授权书,某甲公司系《水泥采购合同》的履行主体及最终受益方,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某乙公司供应的货物亦是由某甲公司委派的物资部长***等人签收确认并用于项目使用,某甲公司是实际受益人,在项目部由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共同组建的情况下,其与某丙公司对于《水泥采购合同》的履行是一个整体,内部纠纷不能作为对外拒绝支付欠款的事由。三、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合作项目管理混乱,相互推卸责任,使某乙公司的合法债权迟迟不能实现,判令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情合理。原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驳回某甲公司上诉请求。 某丙公司辩称,虽我公司未上诉,但不认可一审判决,我公司并非该买卖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且某乙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其他同原审意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丙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73295.82元,资金占用损失77041.36元(暂计至2023年10月14日,还应以每批次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货款、资金占用损失暂计450337.18元;2、诉讼费用由某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丙公司系祁离高速LJSG5标段项目的总承包人,负责各种资质和手续,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系合作关系,某甲公司按照其上级单位某丁公司的要求负责该项目的全面施工工作。2019年7月,某丙公司祁离高速LJSG5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某某项目部)与某乙公司签订了《水泥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LJ××××077,合同约定:某某项目部因施工山西省祁县至××路路××段施工需要材料,向某乙公司采购吉港某某,规格型号为散装p.o42.5,数量2000吨,单价418元,金额836000元。结算方式为按月挂账结算,某乙公司凭某某项目部现场负责人的签认单与某某项目部核对数量,核对无误后某乙公司提供等额的合法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到某某项目部主管部门办理货款结算手续。某某项目部在每月的15日前支付上月材料款。按某某项目部项目经理签字盖章的结算单总额的90%进行支付,剩余10%材料款作为保证金计入下月支付,以此类推。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累计供应水泥1849.99吨,并向某丙公司开具了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金额为773295.82元。 2019年11月10日,某甲公司祁离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项目部)向某丙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载明:山西省祁县至离石高速公路项目以某某项目部的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名称为水泥采购合同,编号为LJ××××077,该单位为我公司指定单位,并委托贵公司签订合同,如该单位不按合同履约给贵单位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我单位承担。委托书尾部盖有某甲公司项目部公章,并有该公司员工***的签字。《委托书》附有某甲公司项目部入账申请表、付款申请表。2020年1月23日,某某项目部向某乙公司转账支付货款40万元。 某乙公司工作人员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反映双方就《水泥采购合同》中的发货供货、对账、货款结算情况,2020年11月30日上午8:52,某乙公司工作人员以图片形式向***发出《询证函》,主要内容为:致某丙公司祁离高速LJSG5,贵公司欠某乙公司373295.82元,备注应收账款。***于12月1日上午11:50将带有其签名的《询证函》以图片形式发给了某乙公司工作人员。某乙公司为实现债权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交纳保全费2772元,购买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丙公司作为祁离高速LJSG5标段项目的总承包人,又是本案采购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且接受了某乙公司开具的发票,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某甲公司按照其上级单位某丁公司的要求派人与某丙公司共同组建祁离高速LJSG5标项目经理部,而该项目部向某丙公司出具《委托书》称,某乙公司是指定单位,委托某丙公司签订合同。某乙公司在提供货物过程中也与某甲公司***、***联系,理应对施工中发生的费用,亦承担付款责任,但该公司在支付施工中产生的本案涉及的货款费用后,可以与某丙公司进行结算。某乙公司提交的该公司工作人员和***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询证函》,可以认定某乙公司在诉讼时效内主张过权利,某乙公司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条件,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首次起诉之前曾办理货款结算手续,故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时间应按照起诉之日即2023年11月9日起算为宜。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45%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即逾期付款损失应以373295.82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485%计算。判决:一、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乙公司货款373295.8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73295.82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485%计算);二、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乙公司保全费2772元,购买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800元;三、某甲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6元,减半收取4028元,由某丙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丙公司提交了《山西省祁县至离石高速公路项目路基施工第LJSG5标段施工合作协议书》的附件4《甲供材料一览表》。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8年10月23日,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山西省祁县至离石高速公路项目路基施工第LJSG5标段施工合作协议书》,由双方联合施工共同完成本项目。联合施工的原则:某丙公司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全面管控,按照规范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某丁公司提供现场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劳务人员及施工机具等,组织现场施工,并对施工的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等全面负责。合作方式:双方各派管理人员共同组建项目部,项目经理、总工程师、部门正职由某丙公司人员担任,项目副经理、部门副职及以下人员由某丁公司人员担任,某丙公司提供施工必须的技术管理、主要材料采购及预制产品、试验检测、质量安全检查等,某丁公司在某丙公司管理下,组织所有施工人员、机械设备等资源开展施工任务。该协议书附件4《甲供材一览表》记载某丙公司提供的材料主要是防水材料、钢材、钢绞线、锚具、支座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得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扩大合同责任承担主体的范围。2019年7月,某丙公司设立的某某项目部与某乙公司签订了《水泥采购合同》,购方为某某项目部,某乙公司向某某项目部出具用于对账的《询证函》,向某丙公司开具了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项目部通过该项目部账户向某乙公司付货款40万元,从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分析,某丙公司是买卖合同的买方,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对2019年11月10日某甲公司项目部向某丙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某乙公司在一审中称不知道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关系,签订采购合同时未见过该委托书。虽然委托书称是某甲公司指定的某乙公司,委托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如某乙公司不按合同履约给某丙公司造成的损失由某甲公司承担,但未约定某甲公司就货款向某乙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以某甲公司派员与某丙公司共同组建项目部并出具《委托书》、某乙公司在供货过程中与某甲公司员工***、***联系,判决某甲公司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冀0591民初20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冀0591民初20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驳回山西某某物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56元,减半收取4028元,由山西某某物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56元,由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