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杨宝建材租赁站与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2921民初3217号

原告:***经济开发区**建材租赁站。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一宁,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焱。

被告: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

负责人:贾龙。

被告:郭敏阳,现住江西省赣州市。

原告***经济开发区**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为**租赁站)诉被告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万隆公司)、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万隆第四分公司)、郭敏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9)内2921民初213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29民终49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一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隆公司、万隆第四分公司、郭敏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940075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88015元;4、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价值292417元的租赁物,如不能退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92417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7日,被告与原告在***经济开发区**建材租赁站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器材,用于被告在张掖市滨河新区玉水苑项目,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逾期付款应当支付租金总金额30%的违约金。同时,还约定了租赁物损坏及丢失的赔偿及修理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建筑器材用于被告在张掖市滨河新区玉水苑项目,被告使用后,截止到2019年05月18日,被告应付租金1030075元,但被告仅仅支付了9万元租金,尚欠租金940075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都以无钱为由拒付。由于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已无可能,故请求判令解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940075元。鉴于被告已经违约,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88015元(合同约定按租金总额30%计算违约金,原告调低为按尚欠租金额940075元的20%计算违约金)。原告尚有租赁物还在被告处使用,价值292417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价值292417元的租赁物,如不能退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92417元。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万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万隆第四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郭敏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位被告均未能出庭质证。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营业执照;2、建筑器材租赁合同;3、建筑器材租赁用品提货单27页;4、租赁站产品退还单33页;5、租金费用结算表3页,未还器材数量及价格单1页。

本院当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5租金费用结算表、未还器材数量及价格单均为原告自行制作,且其中记载的部分退还扣件、顶丝的数量与证据4中记载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本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7日,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万隆第四分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施工地点约定在张掖市滨河新区玉水苑。合同约定建筑器材租金为扣件每个0.011元/天,顶丝每个0.03元/天,钢管每延长米0.015元/天。合同约定,乙方从提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不清租赁费的,甲方有权收回乙方租甲方所有的建筑器材,并要求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所有的租赁器材丢失报废按原值赔偿。甲方拥有租赁器材的所有权,乙方只有使用权。乙方赔偿甲方的物资,在五日内还货或是赔偿,否则仍按继续租赁计算。合同承租方处加盖了被告万隆第四分公司的印章、委托代理人处郭敏阳签字,出租方处加盖了原告的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原告陆续向被告万隆第四分公司提供钢管67059.5米、扣件47520个、顶丝3000个。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6日,被告万隆第四分公司陆续向原告退还钢管53797米、扣件26859个、顶丝2987个。现尚欠钢管13262.5米、扣件20661个、顶丝13个未能归还。经计算,截止至2019年5月18日,案涉合同共计产生租赁费1021781元。原告陈述被告万隆第四分公司的材料员陆炳陵共计向原告支付90000元,其中2014年至2016年间陆续付款40000元,2017年8月付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案涉合同中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万隆公司承担。被告郭敏阳系案涉合同签订时的委托代理人,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三位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被告万隆第四分公司自2017年8月后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未能退还租赁物,长时间不履行合同义务,亦未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能够确认因被告万隆第四分公司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获得合同收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主张自2019年5月21日解除本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案涉合同虽然已经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不影响其中结算条款的效力,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提供了相应的租赁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至2019年5月18日,经本院核算,截止至2019年5月18日,案涉合同共计产生租赁费1021781元,核减被告万隆第四分公司已经支付的90000元,被告万隆公司还需向原告支付931781元。

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案涉合同约定被告万隆第四分公司从提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不清租赁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万隆第四分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被告万隆第四分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最后一次提货,原告主张依据截止2019年5月18日的未付租赁费为合同总额,按该数额的20%进行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为2015年8月6日,最后一次付款为2017年8月,原告在被告长期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长期不行使诉权,对租赁费增加和损失发生亦有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合同约定原告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且约定租赁器材丢失报废按原值赔偿,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应当照价赔偿。现被告万隆第四分公司尚欠原告钢管13262.5米、扣件20661个、顶丝13个未能归还,应当参照合同约定,于五日内归还。如未能按期如数归还,按原告主张的钢管每米12元、扣件每个6.3元、顶丝每个11元计算赔偿。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经济开发区**建材租赁站与被告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于2014年5月17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二、被告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931781元;

三、被告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经济开发区**建材租赁站返还钢管13262.5米、扣件20661个、顶丝13个,如未能按期如数返还需照价赔偿(钢管12元/米、扣件6.3元/个、顶丝11元/个);

四、驳回原告***经济开发区**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84元,由被告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01元,由原告***经济开发区**建材租赁站负担3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雨轩

人民陪审员 谢丽梅

人民陪审员 张翠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昱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