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左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2921执66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经济开发区**建材租赁站,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开发区。
经营者:**。
被执行人: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王焱,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的***经济开发区**建材租赁站与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左旗人民法院作出(2020)内2921民初32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经济开发区**建材租赁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标的1235239.30元、执行费14752元。执行到位78120.75元、未到位1157118.55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2、通过不动产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及房屋信息,均未查到可执行财产。
3、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证券、工商登记信息、车辆等进行了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但其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本案执行标的且轮候冻结,再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扣划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金额78120.75元。
4、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进行了限制高消费。
5、对被执行人情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诉讼案件和执行案件较多,多家法院均有执行案件且多为全部未履行。本院已告知了申请人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济开发区**建材租赁站与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唐 成
审 判 员 董 萍
审 判 员 王立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和建明
书 记 员 呼其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