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金张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甘0702执异38号
申请执行人:甘肃金张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地址,张掖市长安镇南关村二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6956143909。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银,甘州区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地址,甘肃省张掖市东北郊工业园区2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0606237791。
负责人:贾龙,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滩乡雁滩南路199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67736478U。
法定代表人:王琰,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甘肃金张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甘肃金张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甘肃金张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甘肃金张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但被执行人系第三人的分支机构,根据法律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故,现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甘肃金张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并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6)甘0702民初99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执行人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拖欠申请执行人甘肃金张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00840元,并承担利息120100.80元,合计112094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申请执行人甘肃金张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8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9882元,由被执行人负担。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8)甘0702执3027号案件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遂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2018)甘0702执30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第三人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另查明,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2月18日在甘肃省市场监管部门注册成立,注册资本60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该公司下设有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已注销)、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山分公司、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已吊销、未注销)等分公司。
在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被执行人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企业内资基本信息及第三人公司营业执照;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三人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相关公示信息。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间履行其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在注册登记时,所登记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即系第三人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和《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公司的分公司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法人承担。现被执行人作为第三人的分公司在从事民事活动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法人)即第三人承担。同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甘肃金张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陆 军
审判员 郑 华
审判员 李建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剑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