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22民初913号
原告:***,男,1975年7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友军,甘肃邓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钰,甘肃邓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滩乡雁滩南路1995号。
法定代表人:王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景安,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钰,被告万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景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建设工程分包费122905元;2.请求依法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被告万隆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皋兰县城名藩大道的国网甘肃白银皋兰县城郊供电公司生产综合楼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带领施工班组如约完成工程,双方于2017年12月21日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共同确认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被告虽一直承诺打款,但至今不愿兑现,特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万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该项目是被告承包给马春萍的,马春萍又分包给原告,应该将马春萍列为被告,该款项应由马春萍支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及其施工班组对万隆公司承包的国网甘肃白银皋兰县城郊供电公司生产综合楼的防水工程进行了施工,2017年12月21日,万隆公司国网皋兰供电综合楼项目部向***防水施工班组出具《防水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载明其工程量为:1.屋面工程2层3厚SBS防水卷材680.6㎡;2.所有雨棚1层4厚带板岩SBS防水卷材249.9㎡;3.6层水箱间聚氨酯防水层62.5㎡;4.消防水池筏板底子,外墙、水池顶板3厚SBS防水卷材1遍723.4㎡;5.消防水池池内池壁及底板:水泥基渗透结晶361.1㎡;6.屋面隔汽层:涂刷聚氨酯两遍:680.6㎡,《防水工程量结算单》中结算人处签字为王生腾、周锡庆,万隆公司国网皋兰供电综合楼项目部对《防水工程量结算单》予以盖章确认。后于2018年6月14日,周锡庆据《结算单》确定的工程量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7年皋兰县城郊供电公司生产综合楼项目***做防水工程量为12290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带领其防水施工班组为万隆公司承包的国网甘肃白银皋兰县城郊供电公司生产综合楼的防水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万隆公司国网皋兰供电综合楼项目部出具《防水工程量结算单》对***实际施工的具体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单》中既有万隆公司项目经理王生腾的签字,亦有万隆公司国网皋兰供电综合楼项目部的盖章确认,故该《结算单》足以证明***与万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万隆公司称其项目经理王生腾于2017年11月30日离职,但其内部出具的《解聘证明》不足以对抗与之已建立事实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第三人***,另万隆公司称其公司的对外合同均以公司名义签订,项目章系伪造,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对该《结算单》中加盖的项目章予以鉴定,故对万隆公司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防水工程量结算单》结算人处签字为王生腾、周锡庆两人,后周锡庆依据该《结算单》所确定的工程量逐项计算出2017年皋兰县城郊供电公司生产综合楼项目***做防水工程量共计为122905元,并就此向***出具《证明》一份。万隆公司称周锡庆不是其公司员工,其应就周锡庆并非其公司员工这一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并提供相反证据,但万隆公司并未向本院举示任何有效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实,故对***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万隆公司应按照结算凭证确定的工程量及结算价款向***履行付款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29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9元,由被告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 种 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胡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