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等**、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702民初2403号
原告:**,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    
被告: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东北郊园区2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0606237791。    
负责人:贾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    
被告: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67736478U。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隆第四工程分公司”)、**、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隆第四工程分公司、**、万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工工资258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故与理由:2017年10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九龙江农场从事砌墙抹灰工作。刚开始被告还能支付工资,后来便不再支付。2017年10月17日原告准备离开时找被告书写欠条一张,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工资20860元。后被告承诺给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便继续回去工作。工作一段时间后,被告分文未付,后被告又欠原告工资8960元。直到2020年元月,被告给原告支付4000元,下剩4960元没有支付。现被告共拖欠原告人工工资两次共计25820元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万隆第四工程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万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的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原告**到被告万隆第四工程分公司承包的九龙江农场工程处从事砌墙及抹灰工作。2017年10月17日,经结算,被告万隆第四工程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征得负责人贾某的同意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有万隆公司欠到**等人在九龙江农场砌墙抹灰人工费20860元。结算人:甘肃万隆公司**。”2020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4000元,下欠工资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万隆第四工程分公司其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承担公司承包的工程的施工;无注册资本。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一张、被告**向本院所做陈述录音一份、本院调取的内资企业基本信息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可证实原告在被告万隆第四工程分公司承包的九龙江农场提供劳务砌墙抹灰以及经结算人工工资为20860元的事实。原告为被告万隆第四工程分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现原告认可被告在2020年1月给其支付工资4000元,故对下欠工资本院认定为16860元。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10月17日结算之后继续返回被告处工作以及被告又拖欠工资8960元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万隆第四工程分公司及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为被告万隆第四工程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既不是涉案工程劳务的分包人,也不是原告的实际雇主,其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被告万隆第四工程分公司系被告万隆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万隆公司应承担本案原告提供劳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被告万隆第四工程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和被告万隆第四工程分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万隆第四工程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万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人工工资168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06元,由被告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费用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鹏飞
审判员    葛小芳
人民陪审员    保纯志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