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白银供电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22民初164号
原告:***,男,1980年2月21生,汉族,住甘肃省皋兰县。
被告: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滩南路1995号。
法定代表人:王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景安,该公司员工。
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白银供电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仁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文庆,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万隆公司)、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白银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白银供电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甘肃万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景安,被告白银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喻文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568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份,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给其位于白银供电公司皋兰县城郊供电公司生活综合楼的工地使用,被告当时答应工程完工后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约定后原告开始施工,原告按时完成了所有工程,被告之后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剩余5680元被告甘肃万隆公司在2019年12月9日授权委托由白银供电公司付款,但是二被告有意推托不予支付,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特提起诉讼。
被告甘肃万隆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和甘肃万隆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万隆公司给原告开具的委托付款书是基于帮忙性质。
被告白银供电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和被告甘肃万隆公司之间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白银供电公司不是该租赁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租赁合同并不对白银供电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第二,白银供电公司并未收到甘肃万隆公司相关事项的委托,也不可能接受此付款委托。故原告诉请白银供电公司承担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9日,甘肃万隆公司向白银供电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付款书》一份,载明:因我公司欠***工程材料款,故请贵公司将国网甘肃白银皋兰县城郊供电公司生产综合楼项目工程款5680元直接拨付给***。白银供电公司表示未收到该《授权委托付款书》,且不接受甘肃万隆公司的付款委托。
本院认为,首先,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授权委托付款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据该《授权委托付款书》载明甘肃万隆公司欠付***工程材料款的事实,足以证明甘肃万隆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其应向***支付该款项,对于甘肃万隆公司辩称其没有和***建立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民事法律行为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须互相作出意思表示合同才能有效成立。本案甘肃万隆公司向白银供电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付款书》,并未征得白银供电公司同意及事后确认,且白银供电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接受该付款委托。故该《授权委托付款书》系甘肃万隆公司单方意思表示,对白银供电公司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以及合同相对性原理,对***要求白银供电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56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 种 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胡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