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白银义发工贸有限公司与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2民初4723号
原告:白银义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建设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韩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卫,男,汉族,1974年5月1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被告: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滩乡雁南路安居小区1995号。
法定代表人:王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景安,男,汉族,1962年9月20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甘肃省兰州市。
被告:***,男,汉族,1973年10月26日出生,住甘肃省永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先福,男,汉族,1972年2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永登县。
原告白银义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银义发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李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景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先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银义发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费627382元;二、判令被告连带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为止(计算本金627382元,时间2014年1月9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年息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按银行LPR4.65%计算);三、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24日,被告***以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城关区石沟项目部(以下简称建投总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将兰州市城关区青白石石沟村整体规划建设项目第一和第三标段的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及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单价为203每平米,总价款以甲方签收的材料单汇总为准。2014年1月9日,被告***出具材料款结算单后支付260000元,单价变更为205元每平方米,尚欠原告627382元。2018年10月原告以建投总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2011年挂靠建投总公司名下通过招标程序,中标了兰州市城关区青白石街道石沟村整体规划部分住宅工程,2012年2月因建投总公司不能为贷款主体提供联保手续,在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下退标。***又以被告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重新中标,城关区人民法院以合同相对方发生了变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认为铝合金安装分包协议实际发包人为被告万隆公司,并且被告***也代表被告万隆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但被告却对剩余627382元工程款及利息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2011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2012年2月10日以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招标,签订合同时间早于我公司招标时间,此债权债务与我公司无关;二、对本金无异议,利息不应当承担,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本金无异议,利息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分包协议书》;2、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一字121号民事判决书;3、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城政函字〔2012〕5号文件;4、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9738号民事判决书;5、材料款结算单;6、(2018)甘0102民初9738号诉讼收费票据。被告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城政函字〔2012〕5号文件;2、城关区农业水务局证明;3、(2014)兰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4、财务证明。上述证据已经开庭出示和本院的审查,对其相应证明力,本院结合本院实际情况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以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城关区石沟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白银义发工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将兰州市城关区青白石石沟村整体规划建设项目第一和第三标段的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及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白银义发工贸有限公司,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203元,总价款以甲方签收的材料单汇总为准。2014年1月9日,被告***出具材料款结算单后支付260000元,单价变更为每平方米205元,尚欠原告627382元。2018年10月,原告白银义发工贸有限公司以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8)甘0102民初973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白银义发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白银义发工贸有限公司认为铝合金安装分包协议实际发包人为被告万隆公司,被告***也代表被告万隆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但被告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剩余627382元工程款及利息拒不支付,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白银义发工贸有限公司与原甘肃建设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石沟项目部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后,被告***又以被告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中标,故合同的相对方发生了变化,甘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再是合同的主体一方。被告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的材料款结算单中加盖了公章,视为对合同主体变更的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变更前后双方权利义务发生实际移转,变更后的双方当事人按照原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实际履行,因此合同的主体及付款责任应当由实际变更后的被告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其项目负责人***连带承担。双方的施工合同虽然没有约定具体的完工日期,但是合同第五条规定:“如达不到标准,应按照甲方要求进行返工,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工程完工时及时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及2014年1月9日被告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结算单上的盖章确认无证据表明其意思表示有瑕疵的,可认定为双方对结算单价和工程验收合格的认可。被告对双方的工程量及价款都做了清算,剩余627382元,被告万隆公司和***在清算凭证上签字盖章,是对双方债务的认可,应当履行支付义务。故对原告白银义发工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费6273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根据该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履行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利率计算法律规定的变化,被告应从2014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的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酌定按年利率4.75%计算。故对于原告白银义发工贸有限公司请求判决被告万隆公司与***连带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银义发工贸有限公司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费627382元并承担迟延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以6273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65%计算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4元,由被告甘肃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雨宁
人民陪审员  赵亚兰
人民陪审员  付冬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