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渝0102执412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重庆国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鸭江镇青峰村马头山安置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96569878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博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申请执行人重庆国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02民初66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重庆国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支付建房余款17880.90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17880.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70元。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亦未到庭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本案已冻结,银行存款3025.64元,本案划拨后支付申请执行人2975.64元、缴纳执行费50元;
2、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车辆登记信息。
三、通过实地走访,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案已执行2975.64元,其余债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渝0102执41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庞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