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2民初6641号
原告:重庆国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鸭江镇青峰村马头山安置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96569878W。
法定代表人:谭玉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重庆博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涪陵区武陵山乡角帮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武陵山乡角帮寨村6社。
负责人:李华书,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盛长友,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重庆国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柱公司)诉被告涪陵区武陵山乡角帮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角帮寨村委会)、盛长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基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被告角帮寨村委会的负责人李华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长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柱公司诉称,2012年7月9日,被告角帮寨村委会受被告盛长友等56户复垦建房农户的委托与原告签订了《武陵山乡角帮寨村居民点建设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角帮寨村委会将该村螃蟹井等居民点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实行包工包料,房屋价款按108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的支付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达到交房条件后1个月内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7%,剩余3%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届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量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经重庆佳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鉴定并经双方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角帮寨村委会经结算,被告盛长友尚欠原告建房款78206.7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盛长友支付建房尾款78206.7元,并承担从2017年3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
被告角帮寨村委会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村委会只是受被告盛长友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建房协议,所建房屋也交给被告盛长友使用,建房尾款应由被告盛长友支付。
被告盛长友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重庆市涪陵区武陵山乡决定修建高山生态搬迁移民集中安置点,经考察比选,原告取得修建该乡角帮寨村居民点的资格。被告盛长友属角帮寨村螃蟹井居民点集中安置户之一。2012年7月9日,被告角帮寨村委会受被告盛长友等建房户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武陵山角帮寨村居民点建设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1.被告角帮寨村委会将螃蟹井等居民点发包给原告承建;2.工程实行总承包(含材料、人工、机具、运费、安全文明经费、管理费、含物价涨跌);3.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4.工程工期,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5.工程造价:居民房及门面价格均按建筑面积1080元/平方米计算,结算时以房屋设计面积为准,房屋的坡屋顶不计算建筑面积;居民房价格计算范围包括除房屋建筑土地、管网、附属设施外的所有内容,上级补偿部分由原告收取用作附属设施建设补偿;6.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角帮寨村委会以户为单位向原告交20000元建房定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达到房屋交付条件,由被告角帮寨村委会组织接房工作,并在房屋复垦资金到账10日内,支付全额工程款的97%,相应工程款必须在接房后一个月内支付,否则,原告有权将该房屋自行处置;余下3%的工程款作质量保证金,一年内工程无重大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3%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计息);7.违约责任:被告角帮寨村委会须按以上约定方式按时付款,如不按时付款造成的各项损失(材料和运费上涨、人工工资增加)均由被告角帮寨村委会承担,并且以应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承担违约罚金,工期相应顺延;8.该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2年7月30日,被告盛长友与被告角帮寨村委会签订了书面《修建房屋委托协议书》并完善了委托建房手续。该协议约定:1.被告盛长友委托被告角帮寨村委会在螃蟹井居民点修建房屋1套,门面1间,具体位置由被告角帮寨村委会及组织建房户进行的评标结果选定位置,并将该居民点工程统一发包给承建方负责建设;2.被告盛长友将修建居民点所需要的建房款分两次支付给被告角帮寨村委会,被告角帮寨村委会也分两次将该修建房款支付给工程承包方。双方协议签订后,被告盛长友按约定交纳了建房定金10000元,被告角帮寨村委会也及时向原告批露了该委托事项。
事后,由于种种原因,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正式开工建设该居民点。2014年8月29日被告角帮寨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了《武陵山乡角帮寨村居民点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一步完善,并将修建螃蟹井居民点工程期限调整为2014年12月30日完工,增加了建房户自接房后超过1年未付款,应承担所欠房款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
该工程完工后,被告角帮寨村委会于2014年11月17日委托重庆佳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螃蟹井居民点的房屋进行结构安全性进行检测,2014年11月19日,重庆佳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报告:结论为武陵山乡角帮寨村螃蟹井居民点建设工程在设计荷载作用下,能满足安全要求。
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角帮寨村委会对螃蟹井居民点进行了竣工结算,并签订了竣工结算书,经结算该居民点总工程款为3744144元。2015年12月3日被告角帮寨村委会、重庆市涪陵新建筑监理有限公司及原告组成验收小组对螃蟹井居民点房屋进行了竣工验收,其验收质量合格。
2016年2月3日,被告角帮寨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了《武陵山乡角帮寨村居民点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二)》,该协议约定:被告角帮寨村委会在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80%,余下20%工程款在一年内分三次付清,若支付不到位,则需以所欠款额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直至全部余款付清为止。
2016年3月15日,原告将螃蟹井居民点建房户的住房及门面钥匙交给了被告角帮寨村委会。被告盛长友分得该居民点1-2-1住房1套,建筑面积88.94平方米,门面1间,建筑面积为50.6平方米,门面及住房总面积为139.54平方米,房款总价为150703.2元。被告盛长友已向被告角帮寨村委会交纳了定金10000元,另行交纳了建房款10000元,以复垦资金21496.5元和D级危房补助31000元抵扣建房款,共计72496.5元,尚欠原告建房款78206.7元未付。
另查明,2015年11月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同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涪陵区营盘村8组安置点等35个市级高山生态搬迁集中安置点拆旧建新方案》后,2015年11月23日经函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该局同意包括角帮寨村在内的居民点用地。
本院认为,被告角帮寨村委会受被告盛长友等复垦建房户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其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房屋修建义务,其所建房屋质量合格并交付使用,且双方已经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角帮寨村委会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建房款,被告角帮寨村委会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建房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原告建房余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角帮寨村委会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但作为受托人的被告角帮寨村委会及时向原告批露了被告盛长友等人系委托人,故原告有权选择向委托人被告盛长友要求履行合同义务,且被告角帮寨村委会将原告交付的房屋接收后,已转交给委托建房人被告盛长友使用,因此,被告盛长友依法应按被告角帮寨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合同履行支付剩余建房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盛长友支付剩余建房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其与被告角帮寨村委会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中约定,工程余款未在2017年1月30日前付清,则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即对原协议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进行了变更,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确定为按年利率10%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长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国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房余款78206.7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国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6元,减半收取1078元,由被告盛长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基斌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