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2民初3666号
原告:重庆国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鸭江镇青峰村马头山安置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96569878W。
法定代表人:谭玉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重庆博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第三人:涪陵区武陵山乡角帮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武陵山乡角帮寨村6组。
法定代表人:李华书,该村委员会主任。
原告重庆国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柱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涪陵区武陵山乡角帮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角帮寨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国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特别代理)、第三人角帮寨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华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房欠款53646.20元,并承担从2017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2年7月9日,原告与角帮寨村委会签订了《武陵山乡角帮寨村居民点建设工程协议书》,约定角帮寨村委会将该村白果坝、棕树垭口等居民点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实行包工包料,工程价格为108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角帮寨村委会。被告***占有使用白果坝居民点房屋一套。因角帮寨村委会是受被告***等建房户委托与原告签订建房协议,被告***应当支付尚欠原告建房款53646.20元。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角帮寨村委会答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村委会只是受被告***委托与原告签订建房协议,所建房屋已交付被告***使用,建房款应由被告***支付。
被告***未作答辩。
审理查明:2012年重庆市涪陵区武陵山乡决定修建高山生态搬迁移民集中安置点,经考察比选,原告取得修建该乡角帮寨村居民点的资格。被告***属角帮寨村白果坝集中安置户之一。
2012年7月9日,角帮寨村委会受该村村民***等人委托,以角帮寨村委会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武陵山角帮寨村居民点建设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1.角帮寨村委会将该村白果坝、螃蟹井等居民点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2.工程实行总承包(含材料、人工、机具、运费、安全文明经费、管理费、含物价涨跌);3.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4.工程工期: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5.工程造价:居民房及门面价格均按建筑面积1080元/平方米计算,结算时以房屋设计面积为准,房屋的坡屋顶不计算建筑面积;居民房价格计算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房屋建筑土地、管网、附属设施等承包范围所包含的所有内容,上级补偿部分由原告收取用作附属设施建设补偿;6.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角帮寨村委会以户为单位向原告交20000元/户建房定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达到交付条件,由角帮寨村委会组织接房工作,并在房屋复垦资金到账10日内,支付全额工程款的97%,余下工程款的3%作质量保证金,一年内工程无重大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3%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计息);相应工程款必须在一个月内支付,否则,原告有权将该房屋自行处置;7.违约责任:角帮寨村委会须按以上约定方式按时付款,如不按时付款造成的各项损失(材料和运费上涨、人工工资增加)均由角帮寨村委会承担,并且以应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承担违约罚金,工期相应顺延;8.该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2年7月26日,被告***与角帮寨村委会签订书面《修建房屋委托协议书》,完善了委托建房手续。该协议约定:1.被告***委托角帮寨村委会在该村6组白果坝居民点修建房屋1套,门面1间,具体位置由角帮寨村委会及组织建房户进行的评标结果选定,并将该居民点工程统一发包给承建方负责建设;2.被告***将修建居民点所需要的建房款分二次支付给角帮寨村委会,再由角帮寨村委会分二次转付给工程承包方。
原告与角帮寨村委会的建设工程协议书签订后,白果坝居民点实际于2014年5月10日开工建设。2014年8月29日,角帮寨村委会与原告签订《武陵山乡角帮寨村居民点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一步完善。2015年2月6日,角帮寨村委会委托重庆佳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角帮寨村白果坝居民点的6号楼房屋结构安全性进行检测,2015年2月9日,鉴定机构出具结论:武陵山角帮寨村白果坝居民点6号楼施工质量合格,结构竖向承载力满足正常使用要求。
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角帮寨村委会对白果坝居民点进行竣工结算。2015年12月3日,角帮寨村委会、重庆市涪陵新建筑监理有限公司及原告组成验收小组对白果坝居民点房屋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质量合格。
2016年2月3日,被告角帮寨村委会与原告签订《武陵山乡角帮寨村居民点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二)》,该协议约定:角帮寨村委会在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80%,余下20%工程款在一年内分三次付清,若未在2017年1月30日前付清,则需按年息10%计算支付欠款利息,直至全部余款付清为止。
2016年3月15日,原告将白果坝、螃蟹井居民点部分房屋、门面交付角帮寨村委会,被告***选择了该居民点6-1-2号建筑面积88.94平方米的住房1套和35.81平方米的门面1间,应付总房款为134730元,扣减已付定金20000元、已付房款14000元、政府复垦费47083.80元,尚欠原告建房款53646.20元。
另查明,2015年11月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同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涪陵区营盘村8组安置点等35个市级高山生态搬迁集中安置点拆旧建新方案》。2015年11月23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函告涪陵区人民政府,同意包括角帮寨村在内的居民点用地。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涪陵区营盘村8组安置点等35个市级高山生态搬迁集中安置点拆旧建新方案的批复》(渝府地【2015】1396号)、《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下达涪陵区营盘村8组安置点等35个市级高山生态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拆旧建新项目周转指标的函》(渝国土房管函【2015】106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全市2013-2017年高山生态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的通知》(渝府办【2015】24号)、《涪陵区武陵山乡党政办公室第3号会议纪要》、《武陵山角帮寨村居民点建设工程协议书》、《武陵山角帮寨村居民点建设工程补充协议》、《武陵山角帮寨村居民点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二)》、角帮寨村委会出具的收条、验收意见书、《涪陵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涪陵区武陵山乡角帮寨(白果坝)居民点房屋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角帮寨6组房款缴费明细》、《修建房屋委托协议书》、《重庆佳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角帮寨村委会受被告***等村民委托与原告签订的《武陵山角帮寨村居民点建设工程协议书》、《武陵山角帮寨村居民点建设工程补充协议》、《武陵山角帮寨村居民点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二)》,对被告等建房户具有法律约束力。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修建房屋的义务,其所建房屋质量合格并已交付被告等村民使用,且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建房款。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清原告建房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原告建房款的义务,并承担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国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房余款53646.20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53646.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8元,减半收取7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杨烈辉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李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