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内0703执恢14号
申请执行人:满洲里市元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生活垃圾处理厂西侧300米处。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满洲里市***景观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胪宾大街南、滨九路西。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男,194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满洲里市***景观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满洲里市。
申请执行人满洲里市元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满洲里市***景观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7民终1668号民事判决书,于2022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满洲里市***景观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满洲里市元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643220元、执行费18832元由被执行人满洲里市***景观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受理执行案件后,于2022年4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2022年11月24日向被执行人满洲里市***景观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经启动总对总查控和传统财产查控被执行人满洲里市***景观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财产:无车辆登记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个人收益性保险、无银行存款收入等可供执行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满洲里市元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约谈,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2022)内0703执恢1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魏 岚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定所依据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法院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