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雅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重庆联合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申请重庆市雅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01民特551号
申请人:重庆联合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龙洲大道2号2幢附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72108746K。
法定代表人:王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熊,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雅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打通南路28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450520505B。
法定代表人:殷胜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刚,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圣东路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9820XH。
法定代表人:赖成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君,女,公司员工。
申请人重庆联合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融公司)与重庆市雅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鼎公司)、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联融公司称,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巴南区桃花岛长江防洪护岸综合整治工程(K0+000-K1+270段)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8日,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及相关有争议事宜,三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后应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双方的仲裁条款属于《仲裁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无效情形,该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雅鼎公司、中环公司共同答辩称,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能成立。理由是: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关于管辖的约定,合同中约定的仲裁管辖,符合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民诉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对仲裁条款没有约束力。因此,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了《巴南区桃花岛长江防洪护岸综合整治工程(K0+000-K1+270段)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及相关有争议事宜,三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仲裁条款是否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是否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就此,本院评析如下:
申请人认为,涉案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后应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因此该仲裁条款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条文针对的是诉讼案件中确认管辖法院的问题,而仲裁与诉讼是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仲裁受理和法院受理属于主管问题并非管辖问题,不适用该法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条规定:“本会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民商事纠纷。但不包括:(一)劳动争议;(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三)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涉案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不属于仲裁法和仲裁规则规定不予受理的案件类型,因此本案可以仲裁,申请人认为本案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重庆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故,申请人重庆联合金融控股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重庆联合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联合金融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谭 颖
审判员 刘娟娟
审判员 张 琰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