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03民辖终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雅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打通南路28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450520505B。
法定代表人:殷胜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大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实验路38号荔枝街道办公楼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305146502P。
法定代表人:吕剑,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重庆市雅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大业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02民初30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重庆市建筑工程建筑干混砂浆供应合同》第十二条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应属约定不明确。因此,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重庆市雅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大业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建筑工程建筑干混砂浆供应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述管辖约定明确,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大业建材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重庆市雅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倪 静
审 判 员 刘 继 雁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余陈洋书记员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