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4民终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银市白银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世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玉军,白银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80年9月14日,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
委托代理人张文旺,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生于1977年2月21日,白银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19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杜娟,白银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生于1965年1月19日,汉族,四川省泸县人。
原审第三人***,男,生于1981年9月28日,汉族,河南省临颍县人。
上诉人白银市白银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白银二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2015)靖审监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银二建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军,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军,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杜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3月23日,甘肃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白银二建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由被告承包建设甘肃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靖远恒丰花园三期B02﹟、B03﹟、B05﹟、B08﹟楼工程,第三人***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书上盖章。2011年5月,原告领着十几个人在恒丰工地干土建工作,当时由***算账,***妻子给原告发工资。原告已经领了10000元工资,现在还有62280元没有领。2011年12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拖欠62280元工资的欠条。后原告等6人因劳动报酬争议,向靖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裁决被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程序违法予以撤销。
原审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任何用人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证据:1、2011年3月23日,甘肃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白银二建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中***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上盖章,说明***是代表被告履行职务。2、2012年7月13日***、***作为甲、乙双方给拖欠劳动报酬的工人马军出具的证明中明确,工人的工资由***给***结算,工人凭***的条子到***处领取工资。3、2014年2月17日***、***共同给***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等6人的工资已付清,原告的债务与***没有关系。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在承建靖远恒丰小区工程中存在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设资质的***、***。在工程施工中由***、***、***雇佣工人,工人凭***、***出具的条子在被告代理人***处结算工资,原告为***雇佣的工人。故原告持***出具的拖欠工资欠条的事实成立,被告辩称没有将承建工程转包给任何个人和单位,原告没有与被告形成任何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持有的***的欠条对其没有约束力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述称,其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与***、***认识,但没有在靖远恒丰小区工程中合作过,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关系。本案中***、***出具的证明,是由***凭***出具条子给工人结算工资,与原告诉称工资由***结算相一致,***未提供已付原告***或***的结算凭证等证据,其述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作为被告的代理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对原告不负有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第三人***在本案中无证据证实拖欠原告工资,其不承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责任。被告将其承建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即第三人***,并且在用工中实际拖欠原告工资,因此***应承担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社部发[2004]22号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应承担连带清偿原告劳动报酬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4]22号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228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白银市白银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第三人***、***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94.33元均由被告白银市白银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上诉人白银二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务关系,上诉人没有义务支付被上诉人劳务报酬。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所谓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的事实根本就不存在,仅凭第三人***出具的欠条不足以证明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劳务费用。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主观臆断认定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所谓第三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审理期间,第三人***、***向第三人***出具证明,证明两人已将被上诉人劳务工资全部付清,原审判决对该证据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不能排除存在恶意串通,利用司法权利侵犯上诉人权益的可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在白银二建承包的涉案工程工作,上诉人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导致被上诉人被拖欠工资,依照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当与***、***、***连带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无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白银二建应否对被上诉人***被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包甘肃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涉案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又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被上诉人由***雇佣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被上诉人工资由上诉人在涉案工程的代理人***负责发放。对于上述事实,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印证,故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认定清楚,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由***雇佣,***应当承担给付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责任。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劳社部发[2004]22号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上述规定虽系部门规章,但所体现出的维护建设领域劳动者合法报酬权益的精神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法律的立法目的相一致,即劳动者有获得足额报酬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明知***作为自然人无承包资质,仍向其分包工程,存在明显过错,***向被上诉人出具欠付工资欠条后即杳无音信,造成了被上诉人被拖欠工资迟迟得不到给付的现状,被上诉人获得足额劳动报酬的权利被严重侵犯,被上诉人合法权益被损害的事实明确,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对违法分包人进行工程款结算,故上诉人白银二建应当对被上诉人***被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100元均由上诉人白银市白银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雪莲
代理审判员 李学成
代理审判员 魏晓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继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