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423民初1431号
原告白银市白银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中心街1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立和,该公司108项目部负责人。
被告景泰供水工程指挥部,住所地景泰县一条山镇东街。
负责人***,该指挥部副指挥。
原告白银市白银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景泰供水工程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立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泰供水工程指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银市白银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诉称,2007年7月23日,原告白银市白银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下属单位白银市白银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108项目部与被告景泰供水工程指挥部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二干黑武分干延伸景泰人饮灌溉工程第四标段承包给原告施工。2010年5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施工补充合同》,两份合同的工程期限均为2007年7月26日至2011年6月30日,工程总价款为10172337.57元。被告在结算工程款时扣除***418475.14元,***待质量保证期满后返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保质保量按期完成了施工任务,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质量保证期满后,被告未能按期返还原告交纳的***,经多次交涉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18475.14元。
被告景泰供水工程指挥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景泰供水工程指挥部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二干黑武分干延伸景泰人饮灌溉工程第四标段承包给原告施工。2010年5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施工补充合同》,两份合同的工程期限均为2007年7月26日至2011年6月30日。工程质量保证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了工程施工,经结算,工程实际总价款为6315259.84元,被告实际扣除结算总价418475.14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完工后,被告已于2012年10月29日实际投入使用。原告认为,涉诉的工程虽然未经竣工验收,但是被告已投入使用,且已过了质保期限,被告应当返还扣留的***。经多次交涉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书、施工补充合同、工程竣工决算书、工程竣工决算表,被告提交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数额表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施工协议完成工程后,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315259.84元。被告实际扣除结算总价418475.14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返还***。现被告早已实际投入使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该实际使用日期应当视为竣工验收日期,质量保证期的一年期限也应当从2012年10月29日开始起算,现该期限早已超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景泰供水工程指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银市白银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退还***418475.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减半缴纳的案件受理费3789元,由被告景泰供水工程指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常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