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421民初2740号
原告:兰州太华物资有限公司(简称太华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4767738166U。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6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银市白银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简称二建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402224790531K。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中心街15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永丰街40号1**14室。
被告:白银**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简称**工业集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20421MB1N82213L。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镇南川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华公司与被告二建公司、***、**工业集中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业集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二建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501895元,并自2017年10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实际结清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工业集中区在欠付被告二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列第一项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被告二建公司承包了被告**工业集中区的工业大道工程,2017年8月9日,被告二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石油沥青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工业园的工地供应沥青,并约定了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二建公司工地供应沥青,2017年10月19日双方经结算货款总计为2671898.5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22年2月1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501895元。以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找借口推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基本代理意见:被告二建公司及***均对本案所欠货款无异议,因此上述二被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0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实际结清之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说其挂靠在第二建筑公司,整个供货过程也一直是***跟原告联系,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沥青用于工业园区项目,**工业集中区是实际受益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合同签订情况属实,欠款也属实,***与二建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本案与**工业集中区没有关系,**工业集中区宏源开发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欠了二建公司工程款6408100元,宏源公司给二建公司付清工程款后,二建公司会立即支付所欠货款。
被告***辩称,原告货款应该由二建公司承担,其只是项目负责人,合同是其代表公司跟原告谈的。其他答辩意见同二建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工业集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基本代理意见: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于法无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答辩人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合同主体,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也不存在其他任何法律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起诉错误,应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连带责任发生的前提应当有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定事由对被答辩人与二建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承担支付责任,被答辩人所诉连带支付责任不成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原告太华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⑴《石油沥青购销合同》1份;⑵《**工业园工业大道沥青统计表》1份、《2017年白银区二建**工业园工业大道结算单》1份;⑶欠款凭据1份(***出具)。
被告二建公司质证意见:⑴-⑶均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⑴-⑶均无异议。
被告**工业集中区质证意见:⑴不予质证。⑵统计表是被告二建公司出具的,不能证明这部分沥青用于什么地方,结算单不予质证。⑶不予质证。
被告二建公司、***、**工业集中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太华公司提交的证据⑴、⑵、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9日,原告太华公司作为供货方与被告二建公司作为购货方签订了《石油沥青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工业园的工地供应90号沥青,结算单价每吨39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二建公司工地供应沥青,2017年10月19日,双方经过结算,原告太华公司给被告二建公司供货676.43吨,每吨单价3950元,货款总计为2671898.50元,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501895元,被告二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承诺于2022年5月份以前付清欠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第一,支付责任如何认定;第二,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经过当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查实被告二建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工程发包人**工业集中区宏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转包协议,双方建立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太华公司与被告二建公司签订了《石油沥青购销合同》,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工程承包合同与工程材料买卖合同是两个分别独立的合同,涉案的三方当事人分别建立了不同的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各自的合同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或者履行义务。承包人将承建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二建公司施工,对此,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实际施工人二建公司作为买受人欠付材料款,太华公司作为材料供应商依法应向其合同相对方即二建公司主张债权。原告太华公司作为出卖人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二建公司未及时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二建公司拖欠货款属实,为了体现公平合理原则,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利息损失应该按照上述规定予以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银市白银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兰州太华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5018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白银市白银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欠款15018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LPR)标准承担自2022年5月1日至2023年2月15日共计290天的逾期付款利息57397元[1501895×(3.70%+3.70%×30%)÷365×290=59397],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兰州太华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52元,由被告白银市白银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新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审 判 员 **新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婷
书 记 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