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4民终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银市白银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白银市白银区诚信大道136号。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1月27日出生,住白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镇五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白银市白银区**镇五星村尾芨沟社。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白银市白银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白银市白银区中心街1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白银市白银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银市白银区**镇五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星村村委会)、原审第三人白银市白银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白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白银区法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甘0402民初31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镇政府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2021)甘04民申27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并在审理后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2021)甘04民再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生效判决并将本案发回白银区法院重审。白银区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后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2022)甘0402民初456号民事判决,**镇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镇政府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工程总价款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据以认定工程总价款数额的依据是2013年8月7日五星村村委会和***签订的《决算协议书》,该协议书上诉人没有参与,协议内容不知情,协议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2016年11月3日,**镇政府、五星村村委会和***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具体金额以工程决算及审计报告为准”。截止现在,案涉工程没有决算,工程总额尚未确定。因此,一审法院以《决算协议书》作为定案依据,事实认定明显错误。二、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原告,没有完成工程总价款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工程造价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属于法律适用不当。本案案涉工程即便需要工程造价鉴定,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而不应当将证明案涉工程总价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三、一审判决计算了未付工程款利息,违背案件基本事实,存在明显错误。如前所述,案涉工程没有完成工程决算,当然也就无法确定应付款项的时间点,不可能开始计算利息。同时,***是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也无权向发包人直接主张工程款利息。四、本案是固定单价工程,应当按照各方约定计算工程款总额。2013年4月,案涉工程四方**镇政府、五星村村委会、***、***共同协商约定工程结算价格为1050/平方米,是案涉工程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以此作为确定工程总价款依据。五、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后的工程款补偿(支付)主体应当是获得财产的一方,上诉人不是本案案涉工程业主,不应成为义务主体。一审法院在认定补偿主体时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建设协议书》是无效合同,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民法典157条规定,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原则是取得财产的行为人向对方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上诉人不是业主,没有取得任何财产,没有获得任何收益,之所以参与其中是因为该工程涉及民生,上诉人作为政府部门,更多的体现在协调、服务层面,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合同无效后的补偿责任。鉴于以上事实理由,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据本案基本事实和法律规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白银区人民法院(2022)甘0402民初45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垫资保质完成了案涉工程,并交付五星村村委会和**镇政府使用至今,尽管各方多次签订结算、付款协议,但工程款迄今仍未付清。二、被上诉人的诉请应予支持。首先,依据最高院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作为原告向五星村村委会和**镇政府主张权利。其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五星村村委会之间签订多份付款协议,协议中,上诉人及五星村村委会承诺将案涉工程欠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认定结算、付款协议合法有效完全正确。再次,即便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瑕疵,但不影响案件的裁判结果的,上级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白银区人民法院(2021)甘0402民初313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三、本案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已逾十年,至今五星村村委会和**镇政府未能付清款项,因此,被上诉人主***付款利息应当得到支持。
原审被告五星村村委表示无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白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承建五星村新农村安居小区建设工程款1652526.62元(以鉴定结果为准);2.二被告共同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62718.37元(以鉴定结果确认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1月3日暂计算至2021年7月12日);3.判令被告承担自2021年7月13日至款项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4.二被告共同承担因本案形成的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3日,原告以白银***406项目部的名义与二被告签订了《白银区**镇五星村新农村安居小区建设协议书》一份,约定白银区**镇五星村安居小区一期工程由白银***406项目部承建,建设期限为自工程正式开工之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9月30日前验收交付。建筑规模为建筑面积约80套×164㎡=13120㎡(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被告**镇政府负责一期工程建成验收交付使用的具体分配事项。工程开工建设到验收交付安置的全过程由被告五星村村委会负责。此后,原告便组织工匠进行了施工。2013年8月7日,原告将承建的工程交付被告五星村村委会使用,并与该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五星村新农村安居小区建设工程决算协议书》一份,确定工程价款为14070673.47元,已预付工程款11260000余元,还欠约2740000元,实际欠款按财务账为准。2016年11月3日,经原、被告协商,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剩余的9套住房交由被告五星村村委会处理,该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由被告**镇政府负责在两年内筹资付清,具体金额以工程决算及审计报告为准。此后,被告**镇政府分别于2018年9月28日、2019年1月17日、2019年12月23日向原告付款100000元、50000元、150000元。2021年2月4日,被告五星村村委会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已向原告(白银***)支付工程款12360207.85元(截至2014年5月25日)。因余款没有支付,酿成纠纷。另查明,2021年11月2日,被告**镇政府向原告付款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没有资质,是借用白银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406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白银区**镇五星村新农村安居小区建设协议书》,故原、被告签订的《白银区**镇五星村新农村安居小区建设协议书》为无效合同。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就本案而言,案涉工程虽没有验收,但原告已将竣工工程交付被告五星村村委会使用,应当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五星村村委会签订《五星村新农村安居小区建设工程决算协议书》一份,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结合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的内容及三方《协议书》的内容,被告虽对工程造价提出了异议,但明确表示对该工程造价不申请鉴定,应认定《决算协议书》与《证明》确定的数额14070673.47元为案涉工程价款。二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扣除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760207.85元(12360207.85元+400000元),二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10465.62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由于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6年11月3日,原、被告约定拖欠工程款于两年内付清。视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3日至2018年11月2日。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足额履行给付义务,其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利息应从2018年11月3日起计算。2018年11月3日至2021年7月12日,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发布贷款利率4.75%,结合被告在此期间的付款情况进行分段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88452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政府、五星村村委会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10465.62元,并支付利息188452元(截至2021年7月12日)及2021年7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产生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22元,原告***负担5791元、被告**镇政府、五星村村委会负担1793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同时,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借用白银***406项目部的名义与上诉人**镇政府、原审被告五星村村委会签订《白银区**镇五星村新农村安居小区建设协议书》,因被上诉人***个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该建设工程合同应属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由被上诉人***施工完毕并已交付被上诉人五星村村委会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
1、关于上诉人**镇政府主张案涉工程未决算总价款未确定的问题。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五星村村委会签订的《五星村新农村安居小区建设工程决算协议书》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与实际使用方原审被告五星村村委会就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8月7日进行了结算,该协议书载明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4070673.47元,同时原审被告五星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其已向白银***支付工程款12360207.85元,上诉人**镇政府虽对上述工程总价款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造价鉴定,故,其上诉主张案涉工程未决算总价款未确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4070673.47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应否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审被告五星村村委会、原审第三人白银***、上诉人**镇政府三方于2016年11月3日所签《协议书》明确约定:五星村村委会拖欠白银***406项目部(代理人***)的工程款,由**镇政府负责在两年时间内筹资付清,具体金额以工程决算及审计报告为准。故案涉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8年11月3日起计算,一审法院以欠付工程款1310465.62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发布贷款利率4.75%,结合上诉人**镇政府、原审被告五星村村委会在此期间的付款情况进行分段计算,认定上诉人**镇政府、原审被告五星村村委会应共同向上诉人***支付利息188452元符合本案实际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关于上诉人**镇政府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白银区**镇五星村新农村安居小区建设协议书》及后续解决拖欠工程款《协议书》均系上诉人**镇政府、原审被告五星村村委会与白银***406项目部(代表人***)所签,且后续解决拖欠工程款《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拖欠的工程款由上诉人**镇政府负责在两年内筹资付清,上诉人**镇政府也分别于2018年9月28日、2019年1月17日、2019年12月23日向被上诉人***付款100000元、50000元、150000元。故,上诉人**镇应对案涉欠付工程价款及利息损失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白银市白银区**镇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22元,由上诉人白银市白银区**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于 燕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圆
书 记 员 王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