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白银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白银市白银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甘肃某某远通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3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银市白银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中心街1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泾川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远通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面滩村2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融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融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白银市白银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兰州新区瑞岭名郡项目部,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纬一路与经一路交叉口西100米兰州新区瑞岭国际商业广场F1。 负责人:***,该项目部负责人。 上诉人白银市白银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远通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白银市白银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兰州新区瑞岭名郡项目部(以下简称:***建公司瑞岭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1)甘0191民初3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1)甘0191民初33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撤销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庭审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因忘记时间未参加庭审,是我公司的过错,未能将案件真实情况向一审法院陈述,相关证据未提交。双方于2020年8月7日签订给水工程材料购销合同,截止2020年春节,双方合作很愉快。2021年3月项目复工后,***建公司现场材料员联系此项目供货负责人**,**称其还未上班,耽误了近一个月,再次联系时**已离职。***建公司又与**公司老板***取得联系,就供应管材进行沟通,**公司另行安排了其他人员与我方材料员对接,但当我方材料单传给**公司后,**公司称其库房没货,需要调货,耽误了十几天后才送来材料单上一部分货物,有管材的没管件,导致我方现场无法施工,延误了工期,**公司该行为严重违背了合同第二项约定,构成违约。且多次与**公司协商,要求将急用的材料送到现场,但**公司坚持必须将送到现场的材料货款支付后才能安排送货,双方最终形成僵局。2021年7月5日**公司单方恶意提出解除合同,**公司完全不顾***建公司的处境,因**公司所供管材、管件品牌为军星,甘肃只有**公司一家代理,从市场采购的其他品牌管件不能匹配,所以**公司供货不齐的情况下无法施工,耽误了***建公司此项目工期进度,窝工严重长达四个月之久,给***建公司造成了极大损失,**公司故意不按需供应材料以此要挟我方支付货款的行为不当。一审判决认定的货款307370.82元,***建公司不予认可,因**公司提供的管材不匹配,应将无法使用的管材运回并扣减相应款项,双方再对剩余合理货款进行结算。同时对一审判决的违约金也不认可,我方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公司存在明显违约和过错,损害了***建公司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公司辩称,一、***建公司一审时无故缺席,且经一审法官多次联系要求***建公司到庭,***建公司仍藐视法庭据不到庭,应承担依法传唤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通过一审调查确认的事实可以反映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批次货款在材料进场后两日内结清。同时根据双方确认的供销清单可以证明,**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建公司自2019年11月23日起便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公司支付货款,截止2021年5月22日累计拖欠货款307366.75元,**公司在***建公司拖欠货款的情况下仍向其供货,直至2021年5月22日,**公司在此期间多次要求***建公司支付货款并及时核对欠款金额,***建公司拒不沟通,**公司在沟通无果的情况下才提起诉讼。***建公司在上诉状中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违约在先,**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建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情况及市场环境后,对于**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作出了适当的判决。 ***建公司瑞岭项目部未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公司、***建公司于2020年8月份签订的《工程用管材、管件购销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建公司、***建公司瑞岭项目部向**公司支付欠款307366.75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建公司、***建公司瑞岭项目部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345.65元(自2019年11月23日至2021年8月22日期间的利息),并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欠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建公司、***建公司瑞岭项目部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9320.57元(自2019年11月23日至2021年8月22日期间的利息),并每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至欠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公司承包了兰州新区瑞岭名郡项目的部分工程,并成立工程项目部,因施工需要,以项目部名义向**公司采购管材、管件,**公司于2019年11月开始供货。2020年8月7日,***建公司瑞岭项目部与**公司签订《工程用管材、管件购销合同》,约定了供货事宜及违约责任等,2020年12月15日,双方又签订《1-4#楼工程用管材、管件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1-4#楼地下车库给水工程用管材、管件的购销事宜。截至2021年5月22日,**公司共计向***建公司瑞岭项目部供应管材、管件735568.82元,***建公司陆续支付货款428198元,(**公司自认付款为428202.07元),尚欠货款307370.82元未付(**公司自认未付307366.75元,以自认为准)。2017年7月5日,**公司向***建公司、***建公司瑞岭项目部发出解除合同的函件,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剩余货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工程用管材、管件购销合同、销售清单、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公司作为出卖人,已经按约交付了货物,买受人应当支付未付货款。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一、关于合同解除。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应当在货物进场后两日内结清当期货款,但***建公司迟延履行后,在**公司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未付款,故**公司有权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附件符合法定解除情形,本院予以解除。二、关于合同主体。***建公司瑞岭项目部系临时性机构,非独立民事主体,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由其设立者***建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公司要求***建公司支付货款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三、关于违约责任。**公司既主张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又主张违约金,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在合同中未特别说明违约金为惩罚性质,合同或其他协议中的违约金则为赔偿性违约金,而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及赔偿性违约金均属于填补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只能择一主张,不能兼而求之。因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明显过高,故本院对于**公司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计算起始时间为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次供货后两个月期满之日即2021年7月22日。**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甘肃**远通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白银市白银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州新区瑞岭名郡项目部签订的《工程用管材、管件购销合同》,合同解除日期为本判决生效之日;二、白银市白银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甘肃**远通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07366.75元,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三、驳回甘肃**远通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03元、保全申请费2770元,均由白银市白银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建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现场管件、管材存放照片。证明:**公司所供管件、管材不匹配,后期也拒不提供相应缺少的材料,导致***建公司对该部分材料至今无法使用,还在***建公司现场库房存放。**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是二审期间形成的新证据,从该照片无法反映货物的供货方、品牌及质量,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均无法证实。 **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对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2020年8月7日签订的《工程用管材、管件购销合同》中约定:“一、价格及供货方式:6、甲方因剩余管材管件需要退货时,定制管件不予退还,其余所退货物不得超过总材料的3%,所退货物表面必须完好无损、无污染、不影响乙方二次销售为基本条件,运费甲方自理。因乙方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退换货运费,乙方承担。三、质量标准与质量责任:(一)质量标准:甲方所需管材管件主要包括PPR、PSP、PB。以上三种管件管材均为军星生产,质量标准必须完全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五、双方的权利义务:(一)甲方权利义务:2、甲方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乙方提供的货物进行验收,数量以实际供货量为准,逾期3天不验收视为乙方提供的货物合格;如甲方因特殊原因无法及时验收,应当与乙方协商另行验收,验收是否合格以双方签署材料验收单为准;六、违约责任:1、逾期违约:(2)甲方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材料款项,乙方有权单方面停止供货,并赔偿乙方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欠款总额2‰收取”。 本院认为,***建公司、**公司对签订的《工程用管材、管件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公司主张**公司供应的管材、管件不配套导致部分材料无法使用,应当将无法使用的管材退货并扣减货款的上诉理由是否有事实依据,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公司提交了销售清单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每批管材送到后由***建公司工作人员签收。按照合同约定,***建公司应在收到管材3日内进行验收,逾期则视为验收合格。如***建公司发现**公司供应的管材不配套,有权拒收或及时向**公司提出更换的要求。***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进行验收存在过错,且***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内要求**公司更换不配套管材的事实。其次,***建公司主张**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其工地供应急需的管材导致其工程延误,按照工程材料供应的习惯,都是由买方提出材料清单,再由卖方按照清单供货,***建公司亦在上诉状中陈述向**公司发送了材料但,**公司以缺货为由未能及时供货。***建公司未提交其向**公司要求供货的材料清单等证据来证明**公司存在逾期供货的违约行为。***建公司二审中提交的管材照片,仅证明其库房中存在未使用的管材,不能证明相关管材是因**公司供货不配套导致无法使用还是***建公司材料清单不准确导致材料剩余。***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建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违约金的上诉理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按照货款的2‰计算,明显过高。一审法院已经予以相应的调减,在衡平双方利益的情况下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6元,由上诉人白银市白银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华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廖 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