皋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皋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皋兰县黑石镇黑石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22民初626号
原告:皋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石洞镇北辰路387号。
法定代表人:杨存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友钧,甘肃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致成,甘肃律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皋兰县黑石镇黑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黑石村。
法定代表人:杨丰隆,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许,甘肃达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敏,甘肃达而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皋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皋兰二建)、诉被告皋兰县黑石镇黑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黑石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皋兰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友钧、刘致成,被告黑石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许、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皋兰二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0946.72元;2.判令被告以610946.72元为基数按央行同期同类年贷款利率4.75%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16日至2022年3月15日的资金占用费106407元(610946.72元4.75%/1244个月)以上共计717353.72元(610946.72元+106407元);3.判令被告以610946.72元为基数按央行同期同类年贷款利率4.75%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3月16日起直至付清工程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4日,被告黑石村委会就其舞台、活动室、厕所及文化广场工程和拆除及停车场土方、铺砂、围墙及挡土墙工程,与原告皋兰二建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皋兰二建210项目部负责施工,于2011年7月26日开工,同年9月30日竣工。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施工结束后,被告黑石村委会委托甘肃海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科公司)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18年7月15日出具《关于皋兰县黑石乡黑石村舞台,活动室及厕所、文化广场工程价款结算的审核报告》【甘海审字(2018)第95号】,对舞台、活动室、厕所及文化广场工程项目审定额为404457.68元,对拆除及停车场土方、铺砂、围墙和挡土墙工程项目审定价为206489.04元,以上二项合计审定价为610946.72元。就上述审计结论,原被告均盖章给予确认。自海科公司出具工程价款结算审核报告后,原告每年都派人或者打电话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以政府资金不到位为由推诿。原告于2020年11月30日委托甘肃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致律师函【甘律华(2020)律函字第06号】,督促被告尽快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但被告收到律师函后,无视基本的契约、诚信原则,和明确的法律规定,至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属严重违约,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黑石村委会辩称,一、涉案工程目前尚未验收,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工程付款方式及时间,该工程目前也未实际投入使用,皋兰二建无权要求黑石村委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系2011年由当时的皋兰县黑石川乡黑石村民委员会主任李永兴签署的,至今已十余年之久。据目前黑石村委会了解的情况,涉案工程尚未完工且未经验收,实际上也未实际使用。黑石村委会查阅黑石镇及黑石村的全部工程材料也没有相关备案材料。皋兰二建声称于2018年结算完毕,但直至2022年才起诉黑石村委会,由于村委会主任更迭,对当时情况完全不了解,且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和时间,加之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皋兰二建关于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皋兰二建所依据的工程结算材料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显属于伪造的,其真实性存在明显问题。根据甘民复[2014]155号《甘肃省民政厅关于撤销兰州市皋兰县设立黑石镇的批复》,2014年12月8日黑石川乡撤销,黑石镇黑石村设立。皋兰县黑石镇黑石村村民委员会系2014年12月更名。相应的“皋兰县黑石镇黑石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自2014年12月8日起才正式启用。皋兰二建提供的2011年10月25日的工程结算书上盖的公章为“皋兰县黑石镇黑石村村民委员会”,当时该公章尚未启用,这在时间逻辑上是无法解释的。因此,黑石村委会对结算书的真实性存在异议。综上所述,皋兰二建诉请的工程款、资金占用费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原告皋兰二建与被告黑石村委会签订两份《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单位为皋兰县黑石川乡黑石村民委员会,施工单位为皋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210项目部(以下简称皋兰二建210项目部)。其中工程名称为戏台、活动室、文化广场工程的合同中约定开工时间为2011年7月26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工程名称为拆除及停车场土方、铺砂、围墙及挡土墙工程的合同为2018年补签的,约定开工时间为2011年7月24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10月26日;两份合同对付款方式及竣工验收均未进行约定。被告黑石村委会于2011年9月22日、9月23日共支付原告皋兰二建工程款150000元。
另查明,2018年7月15日,甘肃海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甘海审字(2018)第95号】《关于皋兰县黑石乡黑石村舞台、活动室及厕所、文化广场工程价款结算的审核报告》,对舞台、活动室、厕所及文化广场工程项目审定造价为404457.68元,对拆除及停车场土方、铺砂、围墙和挡土墙工程项目审定造价为206489.04元,皋兰二建与黑石村委会均在审定表上签字盖章。2020年11月30日,原告皋兰二建委托甘肃律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黑石村委会致律师函【甘律华(2020)律函字第06号】,督促被告按照上述结算审定价支付工程款,被告黑石村委会签收后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黑石村委会与原告皋兰二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工程完工后,工程造价经第三方审定,双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故被告黑石村委会应当按照审定金额支付工程款。根据审核报告,舞台、活动室、厕所及文化广场工程项目审定造价为404457.68元,拆除及停车场土方、铺砂、围墙和挡土墙工程项目审定造价为206489.04元,合计610946.72元。扣除已支付150000元,被告黑石村委会还应支付原告皋兰二建工程款460946.72元。被告黑石村委会辩称,涉案工程尚未完工且未经验收,也未实际使用,审核报告的依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预算书、结算书、工程量确认单等,原告皋兰二建未提交上述材料,且工程结算单明显系伪造的,不能作为审核的依据,其主张的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但根据审核报告中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定表上原被告双方的签证人签名及单位盖章可知,双方对皋兰二建210项目部施工建设的涉案工程审定价款均认可,且被告黑石村委会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未提出工程未完工、未交付、未验收等问题,故对被告黑石村委会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皋兰二建诉请的资金占用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时间及利息计付标准均没有约定,但对第三方审计价款均已确认,被告黑石村委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皋兰县黑石镇黑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皋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460946.72元及利息(利息以460946.72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487元,由被告皋兰县黑石镇黑石村村民委员会承担4335元,原告皋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1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忠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