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民申30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皋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石洞镇北辰路387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弘业节能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九合镇中心村庄子沟。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某,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高某,男,住甘肃省白银市。
再审申请人皋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皋兰二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兰州弘业节能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节能公司)及一审被告高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4民终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皋兰二建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一审被告高某与弘业节能公司签订的《建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应为效力待定合同,且白银恒顺项目部自始至终不具有“分支机构”特征。2.皋兰二建公司自始未在安装合同上盖章确认,涉案合同对皋兰二建公司不具有约束力。3.涉案合同存在高某与弘业节能公司恶意串通之嫌,合同应当依法无效。且涉案项目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合同效力待定,原审法院不顾该事实,错误机械适用民诉法的规定,本案应驳回弘业节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弘业节能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9年3月25日,弘业节能公司与皋兰二建公司及高某签订《建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上有高某的签名并加盖皋兰二建公司白银恒顺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汽车销售市场项目项目部(以下简称皋兰二建白银项目部)的印章。高某作为皋兰二建白银项目部的负责人,其履行职务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皋兰二建白银项目部承担,皋兰二建白银项目部作为皋兰二建公司的内设部门,也是皋兰二建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具体操作机构,其对外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由皋兰二建公司承担。故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弘业节能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应当由谁给付。本案中,高某以皋兰二建白银项目部的名义与弘业节能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签订《建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并加盖皋兰二建白银项目部公章。一审庭审中,皋兰二建公司认可存在皋兰二建公司白银项目部印章,故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高某作为皋兰二建白银项目部的负责人,其因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皋兰二建白银项目部承担。皋兰二建公司白银项目部作为皋兰二建公司的内设部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对外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权利义务,亦应由皋兰二建公司承担。现皋兰二建公司主张的案涉《建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应为效力待定合同,涉案合同对皋兰二建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的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另,高某与弘业节能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完成的工作量及工程决算金额,皋兰二建公司对弘业节能公司制作安装的门窗也未提出质量异议,能够证明弘业节能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皋兰二建公司应及时组织验收,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的责任不在弘业节能公司,未竣工验收不影响合同效力。皋兰二建公司主张的涉案合同存在恶意串通,应当依法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无证据证明。
综上,皋兰二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皋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晶
审判员 张永梅
审判员 满春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曹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