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25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渭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皋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石洞镇北辰路38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皋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1月14日出生,住甘肃省皋兰县。
原审被告:皋兰县水阜镇初级中学,住所地:皋兰县水阜镇水阜村532号。
法定代表人:**魁,该中学校长。
原审被告:皋兰县水阜学区,住所地:皋兰县水阜镇水阜村5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学区校长。
上诉人**、皋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皋兰县水阜镇初级中学、皋兰县水阜学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21)甘0122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条,在维持“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劳务费142914.07元”的基础之上,同时判令由***、***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条;3.依法改判支持**诉讼请求第三项,即判令皋***公司、***、***赔偿**劳务费142914.07元拖欠造成的利息损失70313元(以142914.07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日算起,以年利率6%计算,现算至2021年12月2日,请判至劳务***之日的全部利息);4.依法改判,判令皋***公司、***、***对于**劳务费142914.07元、利息损失70313元、鉴定费1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一、二审诉讼******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面对皋***公司、***、***拖欠**建筑工程劳务费142914.07元长期不予支付的事实,一审判决驳回**要求皋***公司、***、***承担劳务费拖欠造成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实不公,于法不符,判决理由不能成立。皋***公司、***、***拖欠**工程款142914元,从2013年10月2日皋***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将**等农民工逐出施工现场起算达八年多。此后**一直向皋***公司、***、***讨薪,从2015年9月**向皋兰县人民法院提出起诉长达近七年。如果从工程竣工交付之日算起,皋***公司、***、***皋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一审答辩状中承认“现涉案工程竣工长达8年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皋***公司、***、***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赔偿拖欠工程劳务费造成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以“就违约责任并未进行约定”,对于**要求利息损失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偏袒皋***公司、***、***,于法不公。二、面对皋***公司和***之间不当转包的事实,依法应当由***、***对于**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但一审判决仅判决皋***公司承担责任,开脱***的责任,显然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要求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涉皋兰县水阜***工程、水阜小学行政办公用房及食堂工程系皋***公司承建后,转包给***(***无施工资质),再由***承包给**带领30名农民工实际施工,这是一目了然、无法否认和抵赖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并未实际承包到案涉工程”,显失偏颇。因为***虽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但事实是其从皋***公司转包到案涉工程,并承包给**实际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本案中,皋***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最终责任者、***作为直接转包人,对于拖欠**劳务费均存在法律上的过错,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上,恳请上级法院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事实后改判,驳回**对皋***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和认定的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首先,一审庭审时**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系皋***公司与***签订的,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明显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错误,在缺乏有力证据证明的前提下,纯属法官臆测,武断使用自由裁量权所致,应予以纠正;且一审中**没有提供其他主要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以此为由,多年来,在各级法院之间反复诉讼,明显违背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且皋***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而一审法院不顾这一事实,武断认定**提供的劳务与皋***公司存在关联,明显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的情形。据此,依法应撤销原判决或**事实后改判,驳回**对皋***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程序违法,判决结果违反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一审庭审时,**当庭陈述确认的诉求和诉状中**的事实,明显不一致,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情形,而一审法院在没有明确释明和证据不足的前提下,直接判决皋***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明显超出诉讼请求,程序违法,违反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实属不当。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案涉纠纷,明显发生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以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一审法院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法条规定判决,明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应予以纠正。
**辩称,一、面对**带领农民工完成案涉工程的事实,皋***公司的上诉称“其与**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存在任何关系”,是对本案客观事实不尊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判决**和认定的事实是:皋***公司于2013年4月1日、4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承建案涉皋兰县水阜小学行政办公用房及食堂建设工程、皋兰县水阜***工程。2013年9月2日**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上述案涉工程施工图内所有土建工程量。**于2013年7月2日组织农民工进入工地施工,2013年10月2日要求**的施工人员退场。应当说一审判决认定**在皋***公司承建工程组织农民工施工3个月的事实,是客观的、无法抹杀和抵赖不了的。但是,皋***公司公然否认客观事实,上诉状称其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甚至“不存在任何关系”。其实,皋***公司自始至终一直抵赖和否认**在案涉工程施工,皋***公司与***还一直声称他们之间也无任何关系。本案的事实是**在皋***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施工,皋***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再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实际施工,皋***公司、***、***未结算和付清**劳务费。由于案涉工程皋***公司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再由***承包给**,故皋***公司和***需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皋***公司上诉称**反复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诉讼请求不明确、程序违法的各种说法在事实和法律上完全错误。综上,皋***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判定皋***公司向**支付劳务费142914.07元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同时面对长期拖欠工程劳务费的事实,**上诉请求皋***公司支付拖欠劳务费的利息损失,以及请求皋***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皋***公司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的上诉,维持一审对***的判决。一、尽管***与**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但***最终未承接到案涉工程,并实际参与承建案涉工程项目施工,且一审法院已经**,案涉工程项目由皋***公司独自承建,另外**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提供了劳务,**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没有施工资质,其与**之间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三、假如**向案涉工程项目提供了劳务,根据兰州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的总人工费为17979.87元、水阜小学行政办公楼及食堂的劳务费为43342.8元,总计劳务费用61322.67元,而不是**主张的142914.07元。综上所述,**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的上诉。
***未到庭、亦未做答辩。
皋兰县水阜镇初级中学述称,其系与皋***公司签订合同,所有款项包括保证在工程完工时都已付清,对皋***公司与其他当事人的纠纷不清楚。
皋兰县水阜学区未到庭、亦未做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皋***公司、***、***、皋兰县水阜镇初级中学、皋兰县水阜学区支付**合同工程劳务费142914.07元,购买物品支出3890元,共计146804.07元;2.判令皋***公司、***、***、皋兰县水阜镇初级中学、皋兰县水阜学区赔偿违约金23000元;3.判令皋***公司、***、***、皋兰县水阜镇初级中学、皋兰县水阜学区赔偿**拖欠142914.07元劳务费造成的利息损失70313元(以142914.07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日,请判至劳务***之日的全部利息);4.判令皋***公司、***、***、皋兰县水阜镇初级中学、皋兰县水阜学区支付**劳务工程鉴定费10000元;5.判令皋***公司、***、***、皋兰县水阜镇初级中学、皋兰县水阜学区支付证人交通费、差旅费2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皋***公司、***、***、皋兰县水阜镇初级中学、皋兰县水阜学区承担;7.由皋***公司、***、***、皋兰县水阜镇初级中学、皋兰县水阜学区对以上各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日,皋兰县水阜小学作为发包人,皋***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约定由皋***公司承包皋兰县水阜小学行政办公用房及食堂建设工程。2013年4月15日,皋兰县水阜学区作为发包人,皋***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皋***公司承包皋兰县水阜***工程。***为了分包上述两个工程,让**带领工人提前进场,**于2013年7月2日组织农民工进入工地进行施工。2013年9月2日,**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作为劳务承包人,承包上述工程施工图内的所有土建工程量,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总劳务合同价款为46万元。2013年10月2日,因***未承包到案涉工程,要求**的施工人员退场。**施工期间,***陆续向**支付劳务费71000元,退场后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有争议,未进行结算付款。2014年1月6日,**以拒付农民工工资为由将***、皋***公司投诉于皋兰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调解未果后**诉至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完成工程量的劳务费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兰州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价鉴(2020)012号鉴定意见书及相关情况说明,确定扣除辅材后的劳务费为213914.07元,其中皋兰县水阜***工程61010.25元,皋兰县水阜小学行政办公用房及食堂工程152903.82元。另**,皋兰县水阜小学行政办公用房及食堂建设工程和皋兰县水阜***工程承包给皋***施工完成后,兰州鸿志工程经济咨询有限公司接受皋兰县审计局的委托,于2015年2月2日分别作出**咨字【2015】第058号、059号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确定皋兰县水阜***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1676136.29元,皋兰县水阜小学行政办公用房及食堂建设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2589002.83元。案涉两个项目的工程款已由皋兰县财政局向皋***公司全部付清,对此皋***公司亦予以认可。再**,2013年,经皋兰县水阜学区向皋兰县教育局请示,水阜小学已合并到皋兰县水阜镇初级中学。一审法院认为,**虽与***签订了皋兰县水阜小学行政用房及食堂工程、皋兰县水阜***工程的《劳务承包合同》,但案涉工程由皋兰县水阜学区和皋兰县水阜***包给了皋***公司,***并未实际承包到案涉工程。现**参与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且**施工部分已经附合到整个工程。经查,案涉两个工程的工程款也已由皋兰县财政局向皋***公司全部付清,对此皋***公司亦予以认可。故皋***公司应为**施工部分的受益方,依据法律规定,应由皋***公司向**支付所欠劳务费。根据鉴定结论,**完成工程量的总劳务费确定为213914.07元,现原告**主张142914.07元劳务费及10000元鉴定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要求皋***公司、***、***、皋兰县水阜镇初级中学、皋兰县水阜学区承担购买物品支出费用3890元、证人差旅费2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案涉劳务承包合同虽系**与***签订,但经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劳务费的支付方应为皋***公司,**与皋***公司就违约责任并未进行约定,故对**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42914.0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2元,由皋***公司承担3142元,**承担2400元;鉴定费10000元,由皋***公司承担。
二审中,皋***公司提交二份证据。证据一:《中标通知书》、《备案登记表》、《合同协议书》各2份9页。证明目的:1.案涉工程项目系皋***公司中标、承包、施工并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事实;其中皋兰县水阜小学行政办公用房及食堂合同价款为2167836.30元,皋兰县水阜***合同价款1460693.41元,案涉项目工程分别由项目经理***、***组织施工,***现场负责,自始至终没有**的所有信息,**与皋***公司没有关联。证据二:收付款凭证及清单各1份32页。证明目的:案涉所有工程款,除扣除应缴税金以外,剩余款项已及时、足额支付给现场负责人***的事实。**质证认为,对工程负责人认可,但付款凭证不能证明是否付清,文件不全。***质证认为:1.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该证据为复印件,因此不予质证。该工程项目,***确实参与了招投标,但后期二建并未将工程承包给***。皋兰县水阜镇初级中学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形成于本案一审诉讼之前,不属于新证据,皋***公司一审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交,且皋***公司上述二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与其此前在法庭调查中的陈述自相矛盾,综上,二审中不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皋兰县水阜学区已于2022年4月1日撤销。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013年9月2日,**虽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并参与案涉皋兰县水阜***工程、水阜小学行政办公用房及食堂工程劳务施工,**与***签订合同时,***并未实际承建该工程,且***作为个人,不具备承建案涉工程的相应资质,其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结合庭审**事实及原审在卷证据,案涉工程实际由皋***公司中标承建并施工。**基于无效的《劳务承包合同》确实参与了施工,且案涉工程质量最终经验收合格且现已交付使用,皋***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方,已全额收到发包方所付工程款。皋***公司虽并非**《劳务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但其确系基于**的施工行为获得了收益,其收益没有法律依据,故皋***公司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予以返还;***为其不当缔约之行为已向**支付部分劳务费,且其最终并未实际承包案涉工程,**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处并无不当。
关于**主张的劳务费数额。一审中,**就其所完成的案涉工程劳务费申请鉴定,经皋兰县人民法院委托,兰州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皋兰县水阜***、皋兰县水阜小学行政办公用房及食堂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项目鉴定工程造价为223413.07元。后兰州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上述鉴定意见书作出情况说明,该鉴定意见书中“工程造价”仅指**所完成项目的相应劳务费及购买辅材的费用,不包含除劳务费、辅材以外的其他费用。扣除辅材后的鉴定劳务费为213914.07元。现**仅主张劳务费142914.07元及鉴定费用于法有据,一审判处并无不当。
关于**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明知自己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故对**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纠纷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适用法律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6元,由上诉人**负担1558元,上诉人皋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1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 夏
书 记 员 王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