皋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皋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安宁区九合镇九合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22民初1045号 原告:皋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皋兰县石洞镇北辰路38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宁区九合镇九合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九合镇九合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党总支书记、村委会主任。 原告皋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与被告安宁区九合镇九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九合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九合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32200元,合计13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322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皋兰县九合镇九合村村民委员会就皋兰县九合镇九合村办公楼二层楼主体建设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兰县***社;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安装施工、水电工程、门窗工程等;约定工期2014年10月20日开工,2015年8月10日竣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748450元(最终合同价款以事先确定的合同承包单价及竣工图纸面积结算为依据)。2014年10月,原告依约进场组织施工。2015年4月10日,被告增加工程量,双方就办公楼厨房、围墙、地面硬化、下水管道、大门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工程价款51189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项目,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至今。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后,经双方清算,皋兰县九合镇九合村村民委员会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但至今尚欠100000元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委托书1份、《九合村办公楼建设结算表》2张、欠条2张。 被告九合村委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明确因行政区划变更,被告名称由**兰县村民委员会变更为安宁区九合镇九合村村民委员会。唯辩解尚欠100000元工程款未付是因资金困难。 本院认为,被告九合村委会承认原告二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二建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原告二建公司与皋兰县九合镇九合村村民委员会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二建公司已履行完合同义务,皋兰县九合镇九合村村民委员会应依约足额支付相应工程款。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名称变更的不对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现皋兰县九合镇九合村村民委员会因行政区划变更更名为安宁区九合镇九合村村民委员会,因此原告二建公司要求被告安宁区九合镇九合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剩余工程款10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宁区九合镇九合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皋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拖欠的工程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72元,由被告安宁区九合镇九合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童金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