皋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皋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4民终8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皋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石洞镇北辰路38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 原审被告:白银恒顺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银西工业园深圳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皋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皋***)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银恒顺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21)甘0402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皋***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和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一审庭审时**仅有一张字条和微信聊天记录,且出具所谓字条的**并未出庭,字条的真伪及是否与皋***有关联,明显存在瑕疵。基本事实的认定,在缺乏有力证据证明的前提下,纯属法官臆测,武断使用自由裁量权所致,应予以纠正;且一审当庭**没有提供其他任何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皋***与恒顺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与本案劳务合同纠纷明显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而一审法院不顾这一事实,武断认定**提供的劳务与皋***存在关联,明显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据此,依法应撤销原判决或发回重审,驳回**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程序违法,判决结果违反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一审庭审时,**当庭陈述确认和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劳务费213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而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为“皋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明显超出诉讼请求,程序违法,违反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实属不当。依法应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辩称,皋***拖欠劳务费为事实,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提供的**出具的欠条已经写明具体拖欠劳务费的时间、数额、人物,并说明理由。**未出庭,系其逃避法律责任,并不影响欠条的真实性及判决结果。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皋***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内容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 **述称,皋***应当承担责任,其向我们支付过工资。 恒顺公司述称,皋***的上诉请求与其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皋***、**、恒顺公司向**支付劳务费21300元;2.本案诉讼******、**、恒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皋***承包了恒顺公司汽车销售市场项目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施工方2018年6月18日进场,2019年11月7日停工。该工程施工中***将部分劳务分包给**,**雇佣原告**等进行楼内墙面粉刷并已支付部分劳务费。2020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劳务费白银恒顺汽车城皋***项目部内墙涂料人工费共计51300.00元(大写:伍万壹仟叁佰元整),已支付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剩余21300.00元未支付(大写:贰万壹仟叁佰元整)。由于皋***欠我内墙涂料工程款63000元(大写:陆万叁仟元整)至今未付,故我欠**劳务费21300元也没有支付。-**2020年8月30日”。另,因工程款纠纷,皋***曾于2020年1月20日将恒顺公司起诉至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恒顺公司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该院审理后作出的(2020)甘04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皋***与恒顺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相互配合以过户不动产而抵顶工程款的方式向皋***支付剩余工程款,皋***向恒顺公司出具5775991.54元的建筑安装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恒顺公司及皋***对**所欠**劳务费是否承担责任。首先,**雇佣**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其在欠条中确认欠**劳务费21300元,应及时付清,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其次,皋***项目经理***将部分劳务分包与无相应资质的**,**又雇佣**提供劳务,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法2004第22号)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皋***(***)将涉案工程部分劳务违法分包、转包与**,应对**拖欠**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皋***否认将劳务分包与**,但据一审法院近年审理皋***该工程项目所涉农民工工资纠纷中,均存在***将部分劳务进行分包的情形,现皋***否认分包事宜,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第三,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但恒顺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其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皋***,不存在违法行为,且所欠皋***工程款纠纷已经判决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故其不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向**支付所拖欠的劳务费213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皋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元,由**、皋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提供皋***给**等人支付工资的转账记录三组,以证明皋***认可应向**支付劳务费用。经质证,皋***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涉及案外人的部分与本案无关。**认为能够证实**等人的工资应当由皋***支付。恒顺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经审查,对**提供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量确认单各一份,以证明其与皋***的项目经理***签订合同,皋***未向**付清工程款。经质证,皋***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合同与皋***无关。**认可上述证据。恒顺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经审查,对**提供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2020年1月21日,皋***向**转款15000元,摘要备注工资。经二审**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中,**、恒顺公司提供的欠条、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证实皋***的项目经理***将皋***承建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又雇佣**提供劳务并欠付劳务费的事实。皋***虽主张其与**无合同关系,不应向**支付劳务费,但其主张与其认可***系其现场负责人,并向**等人支付工资的行为不符,故一审法院认定皋***应向**承担劳务费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皋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元,由上诉人皋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小  红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