皋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皋兰县黑石镇某某民委员会与皋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民终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皋兰县黑石镇***民委员会,住所地:甘肃省皋兰县黑石镇***。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许,***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而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皋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皋兰县石洞镇北辰路38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皋兰县黑石镇***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皋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皋兰二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22)甘0122民初62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存在约定不明的问题,且合同签订主体不适格。涉案工程系于2011年由原皋兰县黑石川乡***委会主任***操办,签订施工合同的主体为原皋兰县黑石川乡***委会与皋兰二建210项目部,该项目部系公司内设机构,不属于适格的民事主体,本案一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有关其授权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的相关文件,但被上诉人无法提供,一审法院也未就此进行调查。故而,上诉人认为,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不适格,合同应属无效,被上诉人依据施工合同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二、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付款、验收等关键性条款均系空白,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价款审核报告中所依据的工程结算单真实性存疑,一审法院认定工程已验收结算,不符合客观事实。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存在诸多空白条款,对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工程验收等事项均未作出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主张合同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被上诉人依据的《关于皋兰县黑石乡***舞台、活动室及厕所、文花广场广场价款结算的审核报告》,真实性存在问题。首先,该审核报告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上诉人并不知情。其次,该审核报告所依据的工程结算单系2011年出具,但被上诉人未提供原始工程验收单据,且其中加盖的是上诉人于2014年12月8日才启用的新公章。因此,双方在2011年并未进行事实上的结算验收,涉案工程具体结算日期无法确定,审核报告不能单独作为工程结算验收的有效证据。三、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价款利息的处理,适用法律错误,应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工程价款的利息。如上所述,涉案工程无法确定实际结算日期,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工程交付证据,工程客观上未交付使用,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本案起诉之日为应付款时间,一审判决以2018年7月15日作为应付款时间并从该日起计算涉案工程价款的利息,不符合客观事实。 皋兰二建辩称,一、皋兰二建授权210项目部与***委会签订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首先,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委会于2011年9月22日、23日向皋兰二建支付了工程款150000元。其次,涉案工程竣工后,***委会委托甘肃海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科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审核,皋兰二建和***委会对审定工程造价均予确认并在审核报告上加盖了各自印章。上述事实证明,皋兰二建210项目部系经皋兰二建授权履行涉案工程施工义务且***委会亦予认可,因此,***委会关于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二、***委会否认涉案工程价款审核报告的真实性,既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不符合逻辑常识。审核报告中记载,是***委会而非皋兰二建委托海科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审核,故审核所需施工合同、工程预算书、工程结算书以及工程量确认单等材料,应系委托人***委会向海科公司提供,至于为何在2011年形成的审核材料上加盖了***委会于2014年12月8日新启用印章的问题,其应由印章持有人***委会作出解释,而不应诘问皋兰二建。此外,***委会对其委托海科公司作出的涉案工程价款审核报告已经**确认,而在时隔4年多后又否认该报告的真实性,违反逻辑常识。因此,***委会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审核报告不真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在工程价款经过审核确定后,***委会就应向皋兰二建予以支付,如其拖欠不付,则应依法承担相应利息。因此,一审判决***委会向皋兰二建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于法有据,***委会主张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皋兰二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0946.72元;2.判令被告以610946.7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年贷款利率4.75%计算,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16日至2022年3月15日的资金占用费106407元;3.判令被告以610946.7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年贷款利率4.75%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3月16日起直至付清工程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4日,原告皋兰二建与被告***委会签订两份《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单位为皋兰县黑石川乡***民委员会,施工单位为皋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210项目部(以下简称皋兰二建210项目部)。其中工程名称为戏台、活动室、文化广场工程的合同中约定,开工时间为2011年7月26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工程名称为拆除及停车场土方、铺砂、围墙及挡土墙工程的合同为2018年补签的,约定开工时间为2011年7月24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10月26日。两份合同对付款方式及竣工验收均未进行约定。被告***委会于2011年9月22日、9月23日共支付原告皋兰二建工程款150000元。 另查明,2018年7月15日,甘肃海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甘海审字(2018)第95号】《关于皋兰县黑石乡***舞台、活动室及厕所、文化广场工程价款结算的审核报告》,对舞台、活动室、厕所及文化广场工程项目审定造价为404457.68元,对拆除及停车场土方、铺砂、围墙和挡土墙工程项目审定造价为206489.04元,皋兰二建与***委会均在审定表上签字**。2020年11月30日,原告皋兰二建委托甘肃律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委会致律师函【***(2020)律函字第06号】,督促被告按照上述结算审定价支付工程款,被告***委会签收后至今未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委会与原告皋兰二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涉案工程完工后,工程造价经第三方审定,双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故被告***委会应当按照审定金额支付工程款。根据审核报告,舞台、活动室、厕所及文化广场工程项目审定造价为404457.68元,拆除及停车场土方、铺砂、围墙和挡土墙工程项目审定造价为206489.04元,合计610946.72元。扣除已支付150000元,被告***委会还应支付原告皋兰二建工程款460946.72元。被告***委会辩称,涉案工程尚未完工且未经验收,也未实际使用,审核报告的依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预算书、结算书、工程量确认单等,原告皋兰二建未提交上述材料,且工程结算单明显系伪造,不能作为审核的依据,其主张的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但根据审核报告中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定表上原被告双方的签证人签名及单位**可知,双方对皋兰二建210项目部施工建设的涉案工程审定价款均认可,且被告***委会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未提出工程未完工、未交付、未验收等问题,故对被告***委会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皋兰二建诉请的资金占用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时间及利息计付标准均没有约定,但对第三方审计价款均已确认,被告***委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被告皋兰县黑石镇***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皋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460946.72元及利息(利息以460946.72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487元,由被告皋兰县黑石镇***民委员会承担4335元,原告皋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115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涉案工程价款审核报告系甘肃海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基于***委会的委托而作出,在审核报告所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定表》中,载有工程名称、送审造价、审定造价以及增减情况等内容,皋兰二建与***委会分别在该表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一栏处加***,***委会时任主任***并予签名且注明日期为2018年7月12日。本案审理中,***委会对其在《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定表》中的**及签名情况无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涉案工程价款审核报告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3.一审判决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案中,***委会以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系皋兰二建内设210项目部签订且该项目部未有皋兰二建的授权以及主体不适格为由,主张施工合同应属无效。经审查,涉案工程施工合同虽为皋兰二建210项目部与***委会所签订,但根据***委会向皋兰二建支付工程价款150000元以及双方通过甘肃海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工程造价等事实可知,皋兰二建对其内设210项目部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已予确认且***委会对此未有异议。因此,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约束的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应当认定为皋兰二建与***委会,双方由此设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且相关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施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故***委会主张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审核报告能否作为定案根据的问题。经查,涉案工程价款审核报告系甘肃海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基于***委会的委托而作出,***委会有关审核报告为皋兰二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上诉意见与此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本案查明,在涉案工程价款审核报告所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定表》中,对工程名称、送审造价、审定造价以及增减情况均有明确记载,同时,皋兰二建与***委会在该表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一栏处分别加***,***委会时任主任***并予签名。据此可以认定,皋兰二建与***委会已对涉案工程价款审核报告予以确认,在***委会无充分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形下,审核报告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委会针对涉案工程价款审核报告所提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审核报告及其所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定表》中记载的审定工程造价数额,并扣减***委会已付皋兰二建工程价款150000元后,一审判决***委会向皋兰二建支付拖欠工程价款460946.7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判决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皋兰二建与***委会对涉案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未有约定,且皋兰二建未就工程交付时间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该事实并依照有关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的法律规定,涉案工程价款结算之日可视为应付款时间并应从该日起计付利息。本案中查明,涉案工程价款经***委会委托甘肃海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审核,***委会并与皋兰二建于2018年7月12日对审定工程造价予以确认。因此,涉案工程价款结算之日应当认定为2018年7月12日,***委会向皋兰二建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可依此确定,一审判决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自2018年7月16日起计算,未加重***委会依法应当承担的利息支付责任,本院予以维持。***委会关于应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14元,由皋兰县黑石镇***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石 林 审 判 员 张煜枫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文娟